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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24)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任育勝(原名:任廷祥)

代  理  人  李育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浚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A0000000003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各債權人共新臺幣(下同)1,54
    8,244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
    司消債調字第601號經調解不成立,應以其調解之聲請,視
    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㈡債務人受僱於他人,並無事證顯示債務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
    活動,應認債務人屬於消費者無訛。
 ㈢債務人之收入:
 ⒈債務人自陳曾於111年1月至112年1月間任職於微創國際電子
    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70,616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頁
    )。其次,債務人並同時擔任Uber Eats擔任外送人員,其
    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111年10月15日至113年10月14日受領
    報酬共744,740元,平均每月31,031元,在聲請更生後,債
    務人自陳平均每月受領報酬41,757元(見消債更卷一第267
    頁),業據其提出111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第一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為證
    (見消債更卷一第275-316、339-343頁)。
 ⒉債務人雖於113年1月4日至113年7月8日期間領取6個月就業保
    險失業給付合計192,36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2
    8日函文在卷足憑(見消債更卷一第193頁),然考量就業保
    險失業給付屬急難性質或不定時之救助,故不列入債務人固
    定收入。此外,債務人別無領取任何津貼及補助,有「各類
    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
    詢、臺北市社會局114年4月23日函文、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
    4年4月23日函文、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4年4月23日函
    文、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4年4月24日函文、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4年4月23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一第89-90
    、119-123、153、161、165、167、235頁)。
 ⒊據上,債務人目前每月可支配之收入應以41,757元計之。
 ㈣債務人之支出:
  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A01共同扶養未成年女兒任○○,業據A01
    具狀陳明,足認屬實。又A01月薪約4萬餘元,與債務人收入
    相當,債務人主張兩人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亦屬
    合理。是以,債務人須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以及任○○生活
    費用之1/2,爰依據臺北市111年至114年之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金額,計算債務人每月支出如下:
年度 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a) 1.2倍 b=a×1.2 債務人支出 c=b×(1+1/2) 111 18,682元 22,418元 33,627元 112 19,013元 22,816元 34,224元 113 19,649元 23,579元 35,369元 114 20,379元 24,455元 36,683元 *均四捨五入至整數    
 ㈤債務人之財產:
編號 名稱 價值 出處 1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台(設有動產抵押) 1,000元 消債更卷一第425頁 2 第一銀行存款 52元 消債更卷一第285頁 3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1,556元 消債更卷一第316頁   2,608元  
 ㈥債務人之債務:
  據債務人及債權人之陳報,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如下: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基準日 出處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9,460元 113年10月15日 消債更卷一第197-201頁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685元 114年4月22日 消債更卷一第179-190頁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579元 114年4月22日 消債更卷一第237-241頁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724元 114年4月22日 消債更卷一第209-213頁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874元 114年4月21日 消債更卷二第27頁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35,840元 113年10月15日 消債更卷一第203頁 7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57,772元 114年4月30日 消債更卷一第249-257頁 8 創鉅有限合夥 15,275元 113年10月15日 消債更卷二第5-13頁 總額  1,469,209元   
  上述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債權,雖以債務
    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臺設定動產抵押,然合迪
    公司陳明該車已逾機車耐用年限3年,經評估無殘值,請求
    以無擔保債權列計(見消債更卷一第203頁),衡酌該車出
    廠迄今已27年(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5頁),已逾財政部賦稅
    署所頒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應
    認合迪公司之主張可採。
 ㈦據上可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41,757元,扣除其每月支出3
    6,683元,尚有餘額5,074元。債務人之債務本息約1,469,20
    9元,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價值2,608元後,尚有1,466,601元
    ,債務人約需24年始能清償,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
    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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