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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09)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怡菁  


代  理  人  陳展誌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孫東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
    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
    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
    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
    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
    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
    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
    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
    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
    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
    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
    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再債務人聲
    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
    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947,
    967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請
    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5月2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
    29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於114年7月30日調解不成立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5頁
    ),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於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客
    服人員,每月薪資約32,000元左右,年終獎金約1個月,三
    節獎金約500元,業據其提出存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5至68頁、
    本院卷第71頁),則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34,792元【計算
    式:32,000元+(年終獎金32,000元+三節獎金1,500元)÷12
    =34,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參本院前向宜蘭縣政府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債務人自11
    2年5月起迄今是否曾領取各類補助、福利津貼或給付、勞保
    年金或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
    人於112年2月至同年8月期間曾領取5個月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合計99,900元;於112年12月領取就業保險提早就業獎助
    津貼9,990元、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債務人自113年1月起
    有請領租金補貼,每月補貼金額2,880元外,無相關領取紀
    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宜蘭縣政府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7至54頁)。惟因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非屬政府長期性之補助,未具持續性,故不列入債務人固
    定收入範圍。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37,672
    元(計算式:34,792元+2,880元=37,672元)作為計算債務
    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以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
    (見本院卷第58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查債務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住宅租賃契約書
    在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至27頁),則其目前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應以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計算。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7,672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0,280
    元後,尚餘17,392元(計算式:37,672元-20,280元=17,392
    元)可供支配,又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
    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第37至57頁、第79至81
    頁、第95至105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為1,147,656元
    ,僅須5年多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147,656元÷17,392
    元÷12月≒5.5年)。另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台北富邦銀行存
    款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0元、凱基銀行存款14,438元、普
    通重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96年7月出廠)外,無
    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銀行存摺
    及交易明細、機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
    調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第69至91頁),
    尚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債務人現年39歲,有戶籍謄
    本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
    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並有
    穩定工作,倘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
    務。再參據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所提協商方案係提供
    債務人以還款期數180期、每期即每月還款9,076元之條件(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07頁),與債務人上開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17,392元相較,債務人顯非無法負擔前
    開債務協商條件,惟債務人僅謂因其經濟上有困難,無法同
    意自協商次月(即114年8月)開始還款之要求,致協商不成
    立,衡酌債務人已於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相當期間
    ,每月均有固定薪資收入,實難認債務人於114年8月間無資
    力負擔每月還款9,076元之協商條件,自難認債務人陷於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狀態。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
    年齡、工作能力及積欠債務,應認其客觀上尚未達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債務人聲請更生,難認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
    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
㈤、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
    ,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
    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債務人既非無清償
    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
    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
    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
    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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