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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06)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蔣佳丞(原名蔣佳璋)

代  理  人  李晉銘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蔣佳丞自民國115年1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
    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
    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3,717,888元,因無
    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國
    泰世華銀行所提出180期、利率3%、每期還款25,494元之協
    商還款方案,故於民國113年8月8日協商不成立,並經國泰
    世華銀行於113年8月14日送報前置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見
    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下稱71號卷〉卷1第35頁、第39
    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於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山富公司),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
    條、新臺幣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71號卷1第87至88頁、卷
    二第201至202頁、本院卷第109至144頁)。觀諸債務人所提
    薪資條,債務人於114年1月至9月期間自山富公司合計領取
    薪資、業績獎金、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共431,186元,並於1
    14年8月間領取特休假折現3,388元,則債務人之每月平均薪
    資應為48,192元【計算式:(431,186元÷9)+(3,388元÷12
    )=48,1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債務人主張伊
    前任職於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公司),
    迄今仍陸續自公勝公司領有執行業務所得,業據其提出存款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互核債務人
    所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與存款交易明細,公勝
    公司於114年1月至9月期間共給付債務人佣金149,043元,則
    債務人之每月平均執行業務所得應為16,560元(計算式:14
    9,043元÷9=16,560元)。且債務人自111年10月起迄今未曾
    領取各類補助,有相關函文資料在卷可參(見71號卷1第135
    頁、第183至189頁、第271至277頁、第293至301頁、第329
    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165頁)。是以,本院認應以債
    務人平均每月收入64,752元(計算式:48,192元+16,560元=
    64,752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以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
    (見71號卷2第38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查,債務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佐(見71號卷2第37頁、本院卷第93頁),則其目前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計算。
㈣、從而,債務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20,280元,而債務人目前
    每月收入64,752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44,472元(計
    算式:64,752元-20,280元=44,472元)可供支配。
㈤、又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71
    號卷1第31至33頁、第37至79頁、第263至268頁、第303至32
    4頁、第331至335頁、第355至359頁、第365至366頁、369至
    377頁、第383頁、第389至415頁、第419至437頁、第465至4
    68頁、本院卷第167至177頁、第471至475頁),債務人積欠
    債權人債務為3,918,816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44,472元
    清償債務,尚須逾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918,816元
    ÷44,472元÷12月≒7.34年)。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彰
    化銀行存款12,550元、中國信託銀行(2個帳戶)存款0元、
    台北富邦銀行(2個帳戶)存款7元、郵局存款7元、凱基銀
    行(2個帳戶)存款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元、台新銀行
    (2個帳戶)存款0元、聯邦銀行存款0元、連線銀行存款0元
    、友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安達國際人
    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富邦人壽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0XLJ)、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
    號:000-000、102年6月出廠)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機
    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
    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71號卷1第81頁、71號
    卷2卷第65至178頁、第191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23至151
    頁、第187至192頁、第217至469頁、第481至503頁)。
㈥、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
    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
    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1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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