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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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3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屈濟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瀅珊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陳瀅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
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
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
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
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
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
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
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
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
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
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
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
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
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54
3,62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
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3月3日與最大
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於目前任職於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警衛,平均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6,500元,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薪
資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09頁至第2
34頁)。而就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因債務人於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債務人每
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
計入債務人每月收入。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詢,以及職權查
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
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自114
年1月1日起迄今領有每月租金補助4,800元、自113年6月迄
今領有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補助每月4,049元等情,有本院
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6月10
日新北城住字第114113130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
月11日保普老字第11413045850號函、新北市○○區○○○○○○○○0
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第117
頁至第123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45,349
元(計算式:36,500元+4,800元+4,049元=45,349元)作為
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租10,00
0元、伙食費7,500元、電信費500元、交通費500元、雜支70
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勞健保費1,256元,共計21,456
元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台灣電力公司繳費
憑證、台灣大哥大繳費憑證、台北自來水繳費憑證、欣欣天
然氣繳費憑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94頁),其
數額與其所提出相關繳費證明相當或尚屬合理範圍,應無浮
報之虞,堪予採認。
㈣債務人另主張尚需扶養母親每月3,100元,按債務人聲請更生
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
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
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
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依債務人提出其母之111年度至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其母僅於112年有少許收入,復
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
北市新店區公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其
母親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
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其母領有勞保老年年金每月7,175元、
國民老年年金每月706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
年6月10日新北城住字第1141131307號號函、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4年6月11日保普老字第11413045850號函、新北市○○
區○○○○○○○○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
第123頁)。債務人之母親雖每月固定領取政府補助,惟仍
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必要。債務人自承尚有3
位姐姐共同扶養母親,是債務人每月須支出之數額應為3,45
3元(計算式:【20,280元-7,175元-706元】÷4人=3,45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扶養費
未逾此數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45,349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4,556
元(計算式:45,349元-【21,456元+3,100元】=20,793元)
後,尚餘20,793元可供支配,又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49頁
至第66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79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
債務達1,543,620元,僅須6年多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
543,620元÷20,793元÷12月≒6.18年),且依債務人提出之日
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債務人於該公司有穩定工作收
入,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目前僅有富邦銀行存款90元、彰化
銀行存款876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88元、郵局存款147元、
機車2輛(車號:000-0000、CVA-002),有其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
料查詢結果、富邦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
存摺、郵局存摺影本、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193頁至第201頁、第237頁至第2
74頁、第313頁至第316頁),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
惟衡諸債務人現年48歲,有其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3
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
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並有穩定工作,倘其願意積極工作
,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客觀上尚難認債務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㈤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
,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
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債務人既非無清償
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
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
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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