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訴訟救助(2025-12-15)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5
案號:救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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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68號
114年度救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侯嘉妮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事件(114年度訴字第774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
稱本案訴訟),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安排兩造協商,但協
商未果,嗣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通過聲請人債務清理案件
之法律扶助,因聲請人目前仍需對玉山銀行、富邦銀行清償
債務,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又遭扣押凍結,復因故需離職休養
,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又聲明人已於本案訴
訟提出相關事證,佐證相對人濫用司法資源,顯有勝訴之望
,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
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定
有明文。惟其立法理由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
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
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
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
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等。是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者,應以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者
,法院始無庸再審酌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經查:
㈠按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於申請法律
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依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
會)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所示,「扶助內容」欄與「扶
助事項」欄均記載:「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而「扶助理
由資力部分」欄則記載:「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
務之債務人」,可見聲請人受法律扶助之案件係無需審查資
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是聲請人實際上並未經法扶
基金會認定為無資力之人,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審酌聲請
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㈡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函、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函、新北市政府函、新北市政府法制
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徵信用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執行命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函、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銀行)函、聲請人所有台新銀行與第一銀行之帳戶餘額
畫面、診斷證明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達公司)離職證明書、聲請人胞弟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
負擔證明卡等文件,以為本件釋明。然上開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函、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函、新北市政府函、新北
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等文件,僅能
釋明兩造間曾經協商之事實,與聲請人資力狀態無涉,而上
開其餘文件,僅能證明聲請人有積欠債務、存款遭扣押、已
自安達公司離職及其胞弟有重大傷病等情,然尚不足以釋明
聲請人欠缺資產或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乙節。又聲請人
名下尚有土地、汽車、股份等財產,而其配偶名下財產亦有
數筆不動產,此有聲請人及其配偶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可參,難認聲請人確已無法自行對外籌措款項而
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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