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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5-09-02)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02 案號:小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羽
訴訟代理人  陳雙全
被  上訴人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鴻紳
訴訟代理人  徐胤真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靜娟
            廖伯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5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73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程序之第
    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又所謂違
    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規定參照。而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
    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
    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
    理由、理由矛盾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原審有對被上訴人廖伯良、黃靜娟主張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從未捨棄該部分訴訟標的,然原判決竟
    認為上訴人僅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上訴人廖伯良、黃靜娟
    請求給付,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和處分權主義,且判決理由前後矛盾,顯然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之情形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凱擘股份
    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廖伯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5,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凱擘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
    訴人黃靜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凱擘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經原審法官向上訴人闡明、確認其請求連
    帶給付之請求權基礎時,已當庭特定本件請求權基礎應為侵
    權行為,是原審法官僅就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進行審
    理、裁判,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又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於法
    未合,是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部分
    :
 1、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
    義,形式上堪認已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是該部分上訴具
    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2、按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
    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
    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
    於辯論主義範疇,如當事人之聲明、陳述或主張之法律關係
    ,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情形,或經闡明後已敘明並特定其聲
    明、陳述或主張之法律關係而已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時,
    審判長自當無另加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闡明義務。又法院依
    職權適用法律,應在當事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之範圍內,始
    可為之,而不能逕行變更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以尊重
    當事人實體上處分之自由,並貫徹無訴即無裁判之司法中立
    性原則,及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起訴狀固列不
    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本件
    之請求權基礎,惟其訴之聲明僅記載請求被上訴人凱擘股份
    有限公司分別與被上訴人黃靜娟、廖伯良為連帶給付,有民
    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至23頁)。原審法官於民
    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先與上訴人確認訴之聲明
    如起訴書所載後,復詢問上訴人「原告請求被告凱擘股份有
    限公司與被告廖伯良連帶給付部分,請求權基礎為何?」、
    「原告請求被告凱擘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黃靜娟連帶給付部
    分,請求權基礎為何?」等語,經上訴人回答:「請求權基
    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被告凱擘公司
    為造意人,本件請求權基礎以前開所述為準」等語,有當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則依上
    開筆錄內容,堪認上訴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請求權基礎特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85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至起訴狀內其餘
    請求權基礎並無對應之聲明,自不能認為係本件之訴訟標的
    。準此,原審法官依聲明拘束性原則,暨民事訴訟採不干涉
    原則、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僅針對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部分為審判,尚難謂有何違背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
    主義之情事,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無理由。
(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部分:
  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固指摘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惟小額訴
    訟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不得以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
    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為由提起
    上訴,是上訴人此部分據此為由提起上訴,顯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
    已足認其上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
    論,一併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詩瑜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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