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1-12)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2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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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14號
異 議 人 蘇建翃即蘇雨軒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
月1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4357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
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
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
1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4357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聲
明異議,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
4年10月2日函知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補繳異議費用新臺幣1,0
00元,該函於114年10月9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執
行卷可查。異議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之
繳費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依前揭規定,其異
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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