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1-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7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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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73號
異 議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許楊金英(即許國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90775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於民國114年10月
17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907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
裁定業於同年10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提
出異議(書狀誤載為抗告),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114年10月17日具狀補正合法之
執行名義即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571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並變更請求金額及追加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
詞辯論者,應公告之;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裁定經宣
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
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
235條、第236條第1項、第23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前
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
之。是以,債權人於執行法院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公告
或送達生效前所為之補正行為,仍屬有效。
四、經查,異議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166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相對人許楊金英(即許國儀之繼承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07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因系爭本票裁定之債務人
許國儀於該裁定作成前已死亡,原司法事務官遂以此為由,
於114年10月17日作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然於同年月22日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前,異議人於同年月20
日已具狀向本院聲請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更換為本院
114年度北簡字第571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並隨狀檢附該
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等情,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確認無誤。依前揭說明,原裁定係於114年10月22日送達
異議人後始生效力,於此之前,異議人所為之聲請更換執行
名義之補正行為,仍屬有效,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
行聲請時,未及審酌異議人於114年10月20日所為之聲請行
為,容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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