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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1-1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8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42號
異  議  人  王子誼  


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8878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於民國114年8月2
    5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488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
    裁定業於同年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月5日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
    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
    爭保單),其主約具有壽險性質,但是否具有健康險或醫療
    險性質,應先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若
    具健康險、醫療險性質,則依保險法規定,系爭保單將不得
    作為扣押或強致執行標的,執行法院就系爭保單所為扣押執
    行命令,難認妥適,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自有未合,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
    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
    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
    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按要保人為債務人
    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
    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
    之財產,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8878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異議人對郵
    局之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郵局陳明已依上開命令
    將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予以扣押,執行法院復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准許相對人在新臺幣(下同)84
    萬6,762元及其利息範圍內向郵局收取解約金,異議人具狀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則以原裁定駁回該異議,並發函通知
    郵局暫緩執行上開終止系爭保單及收取命令,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事件卷宗
    屬實。
  ㈡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其中
    數額最高者為臺北市每月2萬0,379元,以其1.2倍計算6個月
    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0,379元×1.2×6=14萬6,72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此金額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
    權,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
    行之標的。查系爭保單為人壽保險,且預估解約金高於14萬
    6,729元,依前揭規定,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自得為強制執
    行標的,執行法院以此為執行標的,於法有據。
  ㈢又郵局前於113年8月5日向執行法院所提之聲明異議及陳報狀
    ,其上已陳報系爭保單詳細資料,並於「主契約是否有醫療
    險、健康險之性質,是否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欄明確
    記載「否/否」等字(見本院司執卷第159頁),復經本院再
    向郵局確認系爭保單性質,郵局回稱:系爭保單非具醫療險
    、健康險、傷害險及小額終老保險等性質,亦無醫療險、健
    康險之附約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執事
    聲卷第29頁),足證系爭保單主約及附約均不具有醫療險、
    健康險性質,則系爭保單自無前揭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之
    適用。異議人以執行法院未發函查明系爭保單是否具備醫療
    險、健康險性質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難認可採。
 ㈣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
    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主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解約金淨額 1 郵政簡易人壽長春增額還本保險(6年付費) 00000000 王子誼 25萬9,9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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