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0-0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3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66號
異  議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相  對  人  陳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
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4798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4798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
    ,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為維持法安定性及公正性,及兼顧強制執行
    程序之平等性,異議人主張新修正之保險法及法院辦理人身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不應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與否為適用之標準,而應以該案強制執行程序啟動始點為基
    準,換言之,於114年6月20日後始聲請強制執行者,方有新
    法之適用,於此前已於執行中案件,仍應以舊法作為裁量之
    標準。異議人請求法院依法審酌本案執行程序之發動時點與
    相關法律適用之合憲性,確認異議人異議聲明,聲請執行相
    對人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違法,並對不當援引法規以拒絕執
    行者逕予否認,俾確保雙方合法權利不致受損。爰聲明:原
    裁定廢棄,相對人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LVAW000965)應終止,並
    就解約金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核發收取命令或支付轉
    給命令。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
    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
    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又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一)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
    簡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
    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
    債權。(二)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
    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
    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
    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
    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此觀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1、2款、第13點第1項甚明。且法院
    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係司法行政機關本
    於司法自主性,就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有關
    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
    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依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
    解釋意旨,尚非法所不許。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289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
    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遠雄人壽)、元
    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元大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為強制執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經本
    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47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3年10月2
    3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助未24798字第1134241326號扣押執行
    命令,禁止相對人在異議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
    遠雄人壽、元大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遠雄人
    壽、元大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見司執卷第31-33頁)
    。遠雄人壽於113年11月19日陳報本院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
    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見司執卷第45頁);元大人壽於113
    年12月13日陳報本院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
    保單(見司執卷第43頁)。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認附表所示保單屬保險法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
    為由,以114年7月3日通知撤銷前開扣押執行命令(見司執
    卷第41頁)。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異議人再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異議等節,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均為相對人,且解約金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43,580元、56,354元等情,經遠雄人壽、元大人
    壽陳報在卷(見司執卷第45、43頁)。參酌臺北市114年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2萬0,379元之1.2倍計算之6個月金
    額為新臺幣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均未
    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依上規定,自不得
    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異議人主張應執行附表所示
    保單(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就解約金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規定核發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等語,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附表所示保單屬保
    險法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為由,以114年7月3
    日通知撤銷前開扣押執行命令,於法有據,異議人據此聲明
    異議請求廢棄114年7月3日通知,繼續執行附表所示保單,
    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求予繼續執行附表所示保單
    (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就解約金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
    定核發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1 陳素美 陳素美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98)-20年期 (0000000000)  43,580元 2 陳素美  祝扶年年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LVAW000965)  56,354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