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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09-19)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9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19號
異  議  人  邱志平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
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93928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93928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已期滿)標準為被保
    險人身故、全殘,才能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實質意義與
    政府推行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範圍給付相同,保單
    係以被保險人全殘、身故才能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
    已期滿)被保險人即異議人當初係由母親協助完成繳納保費
    ,是為兒子將來面臨疾病時,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
    活所必需要件,若遭受強制執行終止契約無法存續,對異議
    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將有重大不利之影響。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967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3928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113年12月26日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
    壽)核發扣押命令(見司執卷第77-79頁),國泰人壽於114
    年4月1日函覆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3所示
    保單存在(見司執卷第119、121頁);遠雄人壽於114年1月
    13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存
    在(見司執卷第85頁)。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
    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
    編號1、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
    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
    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附
    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保費資金來源係異議人與他人間之內部
    分擔,即使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保費非異議人所繳納,無
    從據以認定異議人非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因此仍
    得就異議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
    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8年曾對債
    務人財產執行未受償任何金額(見司執卷第36頁);且查異
    議人113年全年所得僅新臺幣(下同)78元,異議人名下固
    然具相當於100萬元投資,而該等投資是否得以易於變價清
    償債務尚未可知,有異議人113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司執卷第113、115頁)在卷可稽,
    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顯在有價值之資產
    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本金已達126萬餘元(
    見司執卷第2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已明顯高於附
    表編號1、2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異議人又無顯在有價
    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
    編號1、2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
    無提出任何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
    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與另一被保險人有急
    需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附表編號1、2所示
    保單均無持續性給付(見司執卷第121頁記載),即可認附
    表編號1、2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
    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情。此外,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
    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
    未舉證其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
    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難認終止附表編號1、2所示保
    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編號1
    、2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編號1、2
    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
    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
    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
    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
    2所示保單維持生活,又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2月26日所核
    發之扣押執行命令於說明欄明載「扣押範圍不含:『小額終
    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及其他終止
    後無解約金之保險契約,及前項契約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請領
    之保險給付」(見司執卷第77頁),故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
    非屬「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
    品,自無異議人所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為小額終老保險不
    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情事。本院民事執行處將附表編號1、2
    所示保單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
    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所
    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最後,原裁
    定並未敘明就附表編號3、4所示保單債權是否繼續執行或駁
    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對此亦未提出異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邱志平 邱志平 21世紀終身壽險 (0000000000) 263,675元 2 邱志平 鍾鳳娣  保本101(99歲險)86年1月1後(含) (0000000000) 633,383元 3 邱志平 邱志平 國泰人壽新安家保本定期保險 (0000000000) 30,380元  4 邱志平 邱志平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20年期 (0000000000) 109,4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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