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09-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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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64號
異 議 人 余雁心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727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
官)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97273號(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
7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月10日對之提出異議,
原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已積極與債權人協商還款事宜,然伊已60
歲且患有內分泌相關疾病及心臟病,致無法找到工作。縱伊
子女對伊負有扶養義務,如伊如能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號碼ARM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每月領
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情況下,即無須再由伊子女負擔
扶養義務,倘系爭保單遭終止,伊將喪失生活保障等語。原
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顯有未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
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
(以下簡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
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
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就
第5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
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
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第5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
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五項所定情形者,不在
此限。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下稱新保險法)第123
條之1第1項及新保險執行原則第5點、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
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
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
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
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
維債權人之權益。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
8年度司執字第3843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處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處受
理,於113年5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經新光人壽公司陳報以
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其預估解約金為1,059,389元
,異議人於113年7月29日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事務官於
114年6月25日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系爭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等情,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狀等件可佐
(見系爭執行卷第11至12頁、第19至21頁、第41頁),堪信
為實。
㈡依最近一年即114年臺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即146,729元(20,379元×1.2×6=146,72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全國最高標準。觀諸系爭保單之
預估解約金為1,059,389元(見系爭執行卷第59頁),已逾
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得作為扣押及
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雖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報告單及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57至107頁),主張其患有
內分泌相關疾病及心臟病,然系爭保單不具醫療險、健康險
性質,且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異議人
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未舉證其有何醫療或照顧
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
度。況異議人之兩名子女對異議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其中
一名子女名下有多筆利息所得、投資之財產,亦經原事務官
職權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另置限閱
資料),綜上諸情,難謂執行系爭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
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原處分就對系爭保單解約金為強制執
行,與新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之規定意旨相符,執行行為應
屬適法。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
之異議,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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