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6-01-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3 案號:司聲更一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更一字第8號
聲  請  人  許永得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10號
裁定駁回聲請,嗣經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廢棄發回,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九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玖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
    存字第9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和解,爰聲請
    發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另本院以
    113年7月5日函詢相對人是否同意返還提存物,嗣經相對人
    具狀陳報其與強制執行債務人周萬嵩間之債務已和解清償,
    對聲請人請求提存物之返還無意見(參本院113年度司聲字
    第910號卷第29頁)。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