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6-01-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3
案號:司聲更一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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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更一字第8號
聲 請 人 許永得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10號
裁定駁回聲請,嗣經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廢棄發回,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九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玖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
存字第9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和解,爰聲請
發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另本院以
113年7月5日函詢相對人是否同意返還提存物,嗣經相對人
具狀陳報其與強制執行債務人周萬嵩間之債務已和解清償,
對聲請人請求提存物之返還無意見(參本院113年度司聲字
第910號卷第29頁)。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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