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5-11-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4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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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相 對 人 喝彩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慶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857,1
00元及1,076,4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訴字第403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
執行,曾提存新臺幣857,100元及1,076,400元,並以鈞院11
0年度存字第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兼假執行本
案判決已敗訴確定,該程序業已終結,經聲請鈞院定期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提
存書、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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