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5-11-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4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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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李芊慧
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三OO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陸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為供擔
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6萬1,969元,並以
鈞院112年度存字第30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
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20日
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
語,並提出民事庭函、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提存書等件影
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
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
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覆
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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