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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遺產管理人(2025-09-15)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5 案號:司繼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509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高振凱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高振凱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或死亡,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
    之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
    家事公告、對帳單明細等影本為證。次查,被繼承人高振凱
    並無子女,其父高健文、母高陳麗敏業已死亡,胞妹高鈺茹
    、高鈺婷均已拋棄繼承,惟祖母即第4順序繼承人陳黃若於
    被繼承人105年12月11日死亡時仍尚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
    拋棄,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司繼字第268號卷宗查明
    無誤。雖陳黃若嗣後於109年9月18日亦已死亡,然其死亡之
    時間既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後,且陳黃若於繼承開始時並未拋
    棄繼承,則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已由陳黃若所繼承,是本件被
    繼承人死亡時既有繼承人陳黃若,即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
    形,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遽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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