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5-09-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8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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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567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辰揚生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原名辰揚生技顧問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志
相 對 人 李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773,160元,其中之新臺幣616,81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773,16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8月19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16,81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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