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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5-12-0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1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42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俱典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付款地在臺
    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
    114年4月21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324,112元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
    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
    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
    為本票所準用。又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
    ,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
    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
    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基此,聲請人應於本票到
    期日屆至後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
    示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陳報之提示日為114年4月21日,惟查本件相對
    人俱典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
    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本院依職權調
    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在監在押資料,俱典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陳冠翔於114年4月15日即已入監,於上開提示日期尚
    無出監紀錄,則聲請人顯無現實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
    序之可能,依前揭規定,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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