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拍賣抵押物(2025-11-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6
案號:司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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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黃龍麒
相 對 人 蕭能維律師即嚴立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
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嚴立煌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分
別設定第一、二順位新臺幣(下同)730萬元、257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均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嚴立煌於112年6月1日起陸續
借款合計2991萬元,詎自113年12月20日起即未清償,尚欠
29,535,441元本息等未獲清償。又第三人雖於同年12月30日
死亡,惟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書、動用
申請書、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
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
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
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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