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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158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李宏如  

            李俊彥  
上列債權人與李宏如、李俊彥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李俊彥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其餘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次按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9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李俊彥
    、李宏如強制執行時,其中債務人李俊彥早於114年3月30日
    即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故債權人係
    對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
    強制執行,依首揭說明,該部分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債權人又聲請對債務人李宏如逕換發債權憑證,屬執行標的
    不明,應由債務人李宏如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依其個人戶
    籍資料所示,住居所係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乃依職權裁定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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