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2025-11-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7
案號:司他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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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26號
原 告 蘇曄宏
許毓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伍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經本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24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23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
,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下稱第三審
)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全案業已確定。是以,原告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合先
敘明。
三、次查,原告第一、二及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各為新臺幣(
下同)2,469,600元(業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41號裁定
核定),原告各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及第二審裁
判費各38,179元,以及第三審裁判費各38,179元,合計203,
622元【計算式:(25,453元×2)+(38,179元×2)+(38,17
9元×2)=203,622元】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原告各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8,484元(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2紙),及第二審裁判費各12,726元(參第二審卷第21、2
2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以及第三審裁判費29,649元(
參第三審卷第37、39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合計原告
已繳納72,069元【計算式:(8,484元×2)+(12,726元×2)
+29,649元=72,069元】;是以,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31,55
3元【計算式:203,622元-72,069元=131,553元】應由原告
負擔。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31,553元,應由原
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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