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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2025-11-25)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5 案號:司他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70號
原      告  鄭向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
    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44號(下稱第一
    審)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第一審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下稱第二審)判決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
    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即第一、二審裁判費均應由原告負擔。本件第一審原應徵
    之裁判費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70元(參第一審卷一
    第325頁裁定),第二審原應徵裁判費為5,805元(參第二審
    卷第15頁裁定),應由原告負擔,其中第一、二審分別由原
    告繳納裁判費2,910元、4,365元(參第一審卷一第7頁收據2
    紙及第二審卷第3頁收據1紙),故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米1
    0元【計算式:3,870元+5,805元-2,910元-4,365元=2,310元
    】,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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