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2025-09-0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3
案號:司他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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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48號
原 告 廖安琪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
2項訂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
給付保險金訴訟(本院112年度保險字第17號),經本院以1
12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
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22,000元,應徵
裁判費9,030元,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
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10
元(計算式:9,030元÷3元=3,010元、元以下捨去)。是以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10元,並應於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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