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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2025-09-0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3 案號:司他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48號
原      告  廖安琪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
    2項訂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
    給付保險金訴訟(本院112年度保險字第17號),經本院以1
    12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
    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22,000元,應徵
    裁判費9,030元,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
    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10
    元(計算式:9,030元÷3元=3,010元、元以下捨去)。是以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10元,並應於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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