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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2025-10-01)

勞資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1 案號:勞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82號
原      告  余鍾廷墉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陳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37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
    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
    資、暨因僱傭關係存在而可同時取得之其他定期給付,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係主
    張被告與第三人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成
    立承攬契約,使原告受僱於宏華公司,然被告對宏華公司有
    實質控制、指揮監督權限,故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復依原
    告聲明第二項向被告請求績效獎金補償新臺幣(下同)26萬
    1,780元,係主張被告規避直接僱用義務,控制宏華公司調
    整獎金計算方式及原告職務,可知本件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係為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俾利主張及請求
    相關獎金給付,應認本件係屬定期給付涉訟。又原告聲明第
    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二項請求績效獎金補償之部
    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
    者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查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
    5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之5年
    間之收入總數計算,以原告陳報之每月本俸5萬4844元(見
    本院卷第19頁,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5年之收入合
    計為329萬640元(計算式:5萬4844元×12月×5年=329萬640
    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9萬640元,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
    應先徵收1萬3,370元,扣除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
    應補繳1萬2,370元,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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