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5-12-1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1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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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廖瑞安
相 對 人 蕭明濱即立明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或假扣押
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
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524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住所非位於本
院轄區,惟依兩造間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貳、一般約定第15
條其他約定(k)款約定以聲請人總行所在地之所屬地方法
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且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假
扣押同時,已具狀向本院提起請求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以
114年度訴字第7766號受理,足認本院為本案訴訟已繫屬法
院,依前開規定,應認本院就本件假扣押聲請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須所為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法院
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係指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而言。
再者,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先後於民國於113年1月
25日、114年5月8日與聲請人簽訂授信總約書,分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惟相對人就前開
借款僅分別繳息至114年7月28日、114年8月12日,屢經催討
仍未清償,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上開借款均視為
已屆清償期,相對人迄今尚積欠本金51萬9,034元、47萬3,6
9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於114年9月2
日向債務人寄發催告書,惟其迄今仍未繳納本息,且依財團
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之借
款均已出現高額循環紀錄,其顯已無還款資力,且有不當擴
充信用浪費財產之情事,因恐其不當移轉財產,致日後有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或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
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99萬2,733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本金99
萬2,733元(即519,034元+473,69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
金等債權存在,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影本2份、放款帳卡
明細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為證,堪認聲請人已
就本件假扣押請求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前應繳本
息多次拖延,其於114年9月2日發函催討,惟相對人仍未繳
納本息,且依聯徵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之借款均已出現高
額循環記錄,其顯已無還款資力,且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
產之情事,恐其不當移轉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云云,固據其提出催收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聯徵中心出具之被告資料為證。惟催收函及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僅能證明相對人經催告未給付而陷於給付遲
延一情,縱使被告主觀上確有拒絕履行債務之意圖,亦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又詳觀聯徵中心資料(本院卷第53至67
頁),相對人於114年10月在金融機構授信額度為370萬元,
授信未逾期金額為267萬8,000元,逾期金額為0,屬中長期
、擔保放款之總餘額於114年8月、9月、10月均為2.7百萬元
,並無增加之情形,是難據以推認相對人有聲請人所述顯已
無還款資力,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之情事。此外,聲請
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前述之
不當移轉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必要性)之義務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應屬
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則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以提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無從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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