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消債)(2025-12-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4
案號: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15號
異 議 人 柯懿庭
代 理 人 陳婕妤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文偉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8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無擔保即無
優先債權表編號1相對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
四筆信用貸款(即新臺幣65,988元)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
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
1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月11日具狀對原裁定提
出異議,則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應為適法。又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第
一筆現金卡債權應剔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
7年12月27日即107司促字第38196號支付命令聲請之日起回
溯超過5年之利息;第四筆信用貸款債權應剔除其本金、利
息、違約金債權,因債務人係於94年3月19日屆期未繳納,
該信用貸款至遲於109年3月18日以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
滅,債權人於時效完成後再對該信用貸款債權為請求,亦無
從回復該債權,原裁定漏未審酌上情,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
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開始進行後,如有行使權利之事實時,得發
生時效中斷,使已進行之期間失其效力,須待該中斷事由終
止後,始重行計算其期間,故中斷時效事由存續期間,時效
不進行。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中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
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
,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
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3項
亦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
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
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
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
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
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
27條亦定有明文。而執行法院依此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
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
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是以,債權人
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即屬強制執行行為之一種,自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故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自其聲請時起應可認其有行使權利之表示,即另
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公告以
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自113年8月29日下午4時
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08號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提出之債
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於114年1月6日公告債權表
,嗣經異議人於114年1月20日聲明異議(見司執消債清卷第
501頁),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30日以原裁定更
正相對人台新銀行第一筆現金卡債權及第四筆信用貸款債權
之利息起算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及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卷宗足憑。
㈡異議人主張系爭現金卡債權之自107年12月27日起回溯超過五
年即102年12月27日前之利息債權,於107年12月27日業已罹
於時效應予剔除,並以前詞置辯。查,相對人台新銀行於10
8年間取得執行名義,嗣經新北地院換發債權憑證予相對人
台新銀行,再於112年2月12日申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470號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
1、2項規定,消滅時效因督促程序、強制執行而中斷,故系
爭現金卡債權之利息債權尚未罹於5年時效,原裁定以異議
人稱應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已完成時效云云,於法無據
,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㈢異議人主張系爭信用貸款債權於109年3月18日業已罹於15年
時效而消滅,其利息、違約金之從權利亦同消滅,應予剔除
,並以前詞置辯。查,依相對人所提新北地院111年司促字
第17252號支付命令之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載,系爭信
用貸款債權係異議人於90年4月20日向相對人台新銀行借貸
,異議人自94年3月1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相對人迭次
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從而系爭信用
貸款本金債權應於109年3月19日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其利
息及違約金等從權利亦同,相對人台新銀行於111年7月13日
始為系爭債權之請求,應無理由,原裁定未審酌上情,異議
意旨求予廢棄,尚非無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
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