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2025-10-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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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19號
原 告 闕均宇(原名闕河哲)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 代理人 蘇俐萍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士院木97執強5
8541字第097034516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22902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並扣押原告於第三人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達人壽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雄人壽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另囑託士林地院執行原告於第三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之保
險契約債權,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0015號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
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本金755萬5,000元及其中120萬元、480
萬元、61萬元、54萬元、40萬5,000元,均自87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1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原
告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原始執行名義即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
70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並不知情,
縱認原告確有向被告借貸此筆款項(假設語),惟被告請求
之利息起算時點為87年間,故本件借款債權自87年發生迄今
已逾25年,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效力及於利
息及違約金,原告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又
本件強制執行標的為原告之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
,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規
定,原告之保險契約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此部分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原告之強制執行聲請。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所執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請求權
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執之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⒊系爭執行事件(含囑託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就本件借款債權分別於85年、91年、96年、97年、98年
、101年、103年、108年及113年分別辦理強制執行,依民法
第129條規定已中斷時效,本件主債權及從債權均未罹於時
效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其聲請強制執行
,然系爭債權憑證之借款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借款請求權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
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
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
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
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主張訴外人雅柏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柏莉公
司)邀同原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原告等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
,經本院於83年10月29日以系爭確定判決命雅柏莉公司及原
告等人應連帶給付被告755萬元5,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嗣
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等
人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核發84年度執字第4973號債憑證
(下稱84年債權憑證),嗣被告持84年債權憑證陸續於85年
、91年、96年、97年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士林地院於97年12
月15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先後於98年、101年、103年、108年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仍未足額受償,復於113年9月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於第三人安達人壽公司、遠雄人
壽公司、凱基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另囑託士林地院執
行原告於第三人三商美邦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士林地院
以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囑託執行事
件均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及系爭確定判決(原卷宗已銷毀)之檔案目錄查明屬實,堪
予信實。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借款請求權自87年迄今已逾15年時效云云,
惟查,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及後續換發之84年債權憑證、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先後於84年、85年、91年、96年、
97年、98年、101年、103年、108年、113年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均因被告迭次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其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等情,堪予認定。是原告
主張被告之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訴請確認被告所持執行
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之保險契約債權,依新修正
保險法規定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云云,惟強制執行程序中
所扣押之標的是否適法執行,此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
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之範疇,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駁回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亦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
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被告
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
事件(含系爭囑託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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