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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設備等(2025-11-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0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
被      告  佳利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昊恩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設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1-1所示之設備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08,0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4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租賃契約書第22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設備返還原告」,嗣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
    主張「減縮訴之聲明,原訴之聲明第一項減縮為:被告應將
    如附表1-1所示之設備返還原告」、「原本請求附表所示之
    物品共28項,減縮為附表1-1共22項」等語(卷第91頁),經
    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
    間系爭契約所為請求,且聲明之變更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情形相符,揆諸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向被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頂樓頂約3坪(下
    稱系爭建物),用以架設行動通信基地台及設備(下稱系爭設
    備),租賃期限為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並
    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在案。系爭契約屆期後雙方未續約,但因
    被告自始並未提供系爭建物鑰匙予原告,致原告無法自行將
    系爭設備從系爭建物上遷出。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欲派員
    取回系爭設備,惟均遭拒絕,原告亦曾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請被告通知允許進入系爭建物取回系爭設備之時間,
    惟亦遭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迄今仍無法進入系爭建物取回系
    爭設備。 
 ㈡系爭設備迄今仍放置於系爭建物之原因,係因被告拒絕讓原
    告取回之故,且原告已無使用系爭建物之意,故系爭設備迄
    今仍放置於系爭建物,實質上違背原告之意思,亦不合於原
    告計畫,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被告主張原告於
    系爭租約屆期後使用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受有不當得利等語,
    顯無理由。
 ㈢原告於租賃期間均依約給付租金,有台北富邦銀行之付款交
    易明細可證,原告並無積欠租金之情事,被告明知此情,故
    從未有催告原告給付積欠租金之情事,被告係於本件訴訟始
    為此主張,顯見被告要求原告先行給付已到期租金等語,顯
    無理由。
 ㈣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除租金外,乙方(即原告)應另行交付
    甲方(即被告)肆萬肆仟元整作為押租保證金。該保證金甲方
    應於租賃期間屆至、租賃關係終止、移轉、消滅、解除或失
    效,乙方付清其應給付之全部費用後七日內無息返還,逾期
    應按年利率百分之10給付乙方遲延利息」等語,查兩造間系
    爭契約已於111年6月14日屆期,租賃關係業已屆期消滅,且
    原告未有租賃債務不履行情事,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44,000元及年利率10%之遲延利
    息,被告迄今未返還押租保證金予原告,原告不得已方提起
    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請求被告將如附表1-1所示之設備及押租保證金。
 ㈤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如附表1-1所示之設備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⑶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對於系爭契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以及約定原告應自106年6
    月15日起按月付被告租金22,000元不予爭執。
 ㈡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因系爭設備乃為原告因租賃關係而設置
    於被告所有之場地,無所謂無權占有之說,反而是原告租賃
    契約終止後還占有被告所有系爭處所,原告為不當得利者。
 ㈢被告對附表1-1之設備項目及價值俱表均為爭執,蓋附表1-1
    為原告所自行製作,又未能證明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且其上
    所載價值未能有公正第三人證明,是以被告否認附表1-1為
    原告設置於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上之內容、項目及價值,且因
    時間過久應有折舊或風吹日晒等非人為原因之毀損。況附表
    1-1之設備項目,因被告同時出租予數電信業者,被告亦無
    能力判斷及維護是否屬原告公司的設備。
 ㈣被告否認有阻止原告取得其所謂附表1-1之設備,請原告負舉
    證責任。亦被告否認有收到原證2存證信函,且上開存證信
    函發文日期亦是在系爭契約終止二個多月後。
 ㈤被告未有妨害原告使用系爭設備所有權的事實。尤以系爭設
    備在原告動工之後即一直為原告使用迄今未曾停止,被告並
    未曾妨害原告之所有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其所有權一
    事乃不實在。
 ㈥原告於租賃期間有未按時履行給付租金之情事,被告多次催
    告及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積欠租金,是以基於民法
    第264條第1項規定,被告要求原告先行給付已到期租金,乃
    符法理及交易慣例,從而,原告未結清租賃期間租金及自系
    爭契約終止之日起迄至返還設備物以前之不當得利前,尚無
    法向被告主張767條返還系爭設備。
 ㈦系爭契約既至111年6月14日終止,為何不於111年6月14日即
    依契約第14條於7日內將契約所指設備遷出並同與被告結算
    租金及押租金?原告遲至二年半後即113年11月方提出本件
    訴訟,此間111年6月至113年11月租金,共計66萬元應屬原
    告使用被告所有系爭場所之不當得利,請原告應同時給付後
    方得請求返還。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
    附表1-1設備內容、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調解通知
    書、台北富邦銀行台幣付款交易明細影本、另案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等文件為證(卷第13-20
    、47-57、73-87、107-110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
    以前詞茲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1-1所
    示之設備及押租保證金返還原告,有無理由?被告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以要求原告先行給付已到期租金,以及租約屆
    期後之不當得利66萬元後,始能依民法第767條返還系爭設
    備等語以為答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有所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
    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
    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
    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
    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
 ㈡就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1-1所示之系爭
    設備返還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內如附表1-1所示之系爭設備有所
    有權,而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予原告,則原告
    即須提出證據證明該規定要件,始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
 ⑵次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
    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
    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固然應提出證據證明具有規定要件,已如前述,
    並經庭訊時曉諭原告提出現場設備之位置與照片等文件以為
    確定,但是,經原告公司之工程師聯繫結果,仍遭被告拒絕
    進入等情,業據原告將原委記載綦詳提出,此有民事準備狀
    記載內容可按(卷第43-45頁),而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原
    告未取得鑰匙,若未經被告許可,縱使兩造間系爭契約業已
    屆期終止,原告仍無從進入取回系爭設備,而被告亦未就已
    經交付鑰匙或現場可以任由原告所屬人員自由進出事實,提
    出證據以為證明,是被告答辯原告可以自由取回等語,即無
    足採,且再審酌若原告未經同意貿然進入系爭建物,則將致
    生刑事侵入住居罪嫌,當非正當方法;從而,原告主張未獲
    鑰匙,且被告拒絕進入請求,導致迄今無法進入現場並取回
    設備等情,應堪採信。
 ⑶其次,原告為舉證而聲請至現場履勘系爭設備狀況,惟此業
    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認為沒有調查必要」、「勘驗部分
    ,當事人強調因系爭場所從未上鎖,且原告安裝相關設備的
    時候,也不是交給被告點收」、「系爭場所有同時好幾家業
    者在場所設立基地台,也從未禁止業者在系爭場所保養設備
    ,其他業者也沒有提出我們有阻擋其到系爭場所,所以現行
    狀況是否如原告所主張的狀況,無法證實」、「(如果未上
    鎖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可以自行前去搬遷取回?)被
    告覺得可以。被告同意原告去搬回,但是原告仍應結算租金
    。至於現場有附表1-1所列之物品,被告無法判斷…在114年3
    月28日前結算清楚租金及電費,如果直接搬遷的話,我們無
    法找人要租金及電費」、「(主張原告要先繳完至搬遷日租
    金及電費後才能去搬遷?)是。」「(就搬遷前之租金電費於
    搬遷後仍可為計算請求,而非必須先結清完畢才能搬遷,此
    為一般租賃規範,本件是否有必須繳納完畢才能搬遷之依據
    ,並請提出,另若被告主張必須繳完才可以搬遷,是否即為
    拒絕原告自行搬遷之意?)就搬遷前繳納租金及電費,是當
    事人一再地主張。現在原告主張沒有積欠,我們日後無法取
    得相關租金電費的疑慮」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
    卷第93-94頁),由此足見原告無法提出如附表1-1所示系爭
    設備現況之緣由,乃係因被告阻止原告進入系爭建物所致,
    亦可確定。
 ⑷因此,系爭建物既為被告出租予原告,依約自有提供鑰匙或
    是允許原告進出系爭建物以處理系爭設備之義務,然卻經被
    告拒絕並加以阻撓,則被告既然阻撓原告進入系爭建物用以
    提出系爭設備位置及照片等等現況之證明,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82條之1規定,本院審酌認定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1-
    1所示之系爭設備存放於被告占有之系爭建物內之事實為真
    實,亦堪予確定。
 ⑸從而,系爭契約屆期後,原告無法取回系爭設備之原因,乃
    係因被告拒絕原告前去取回設備所致,則原告於系爭契約屆
    期終止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如附表1-1所示之系爭設備,於法自屬有據。
 ㈢就被告以原告未依約給付租金、未給付租約屆期後之不當得
    利66萬元,作為拒絕原告取回系爭設備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自始並未提供系爭建物鑰匙,原告無法自行將
    系爭設備從系爭建物上遷出,且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均遭
    被告拒絕進入取回取回系爭設備等語;而被告則以原告有積
    欠租金情事,並依民法第264條1項同時履行抗辯規定,要求
    原告提供匯款證明後方得進入系爭建物進行系爭設備之修繕
    或取回設備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
 ⑵然而,原告主張其均按期繳納租金,並未積欠租金等情,亦
    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台幣付款交易明細以為佐證(卷第73-
    87頁),應可確認,而被告答辯原告積欠租金及費用部分,
    並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尚無從採據;至於被告主張
    系爭契約終止之日起迄至返還設備物以前之不當得利之部分
    ,經查,就此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請求催促原告搬遷之證明
    ,亦未請求原告續約,則其請求原告支付該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與事理相違背,亦違反經驗法則,是被告上
    揭答辯之主張,即非無疑。
 ⑶況且,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並
    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
    此觀民法第423條自明;次按承租人縱有積欠租金之情事,
    惟依民法第440條規定,出租人得依法催告支付租金,並於
    未為支付後終止契約,是本件自難認有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
    時履行抗辯權適用,則被告以原告積欠租金拒絕原告進入系
    爭建物取回系爭設備之理由,自非有據。
 ⑷尤其,本件於租賃期限屆至後迄今,包含本件訴訟程序階段
    ,被告均以各種理由之方式阻撓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以確認系
    爭設備現況以及搬遷,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顯屬涉有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嫌之犯罪行為之嫌疑,倘若如此,
    豈有認為得以應允涉有犯罪行為嫌疑所產生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而能向犯罪被害人請求之理,於此,於被告舉證證
    明拒絕原告進入之行為具有正當性、必要性及合法性之前,
    即無從遽認被告主張有據;因此,本件於租賃期間,被告即
    無拒絕原告進出系爭建物之理,而且於租期屆至更無拒絕原
    告搬遷之合法依據,是被告於租賃契約期間以及期間屆至後
    ,拒絕原告進入及搬遷,顯無理由,更無從任由被告以此作
    為拒絕原告進入系爭建物搬遷設備理由,及以此為主張向原
    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賠償,均應可確定。 
 ㈣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及法定遲延等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除租金外,乙方(即原告)應另行交付甲
    方(即被告)肆萬肆仟元整作為押租保證金。該保證金甲方應
    於租賃期間屆至、租賃關係終止、移轉、消滅、解除或失效
    ,乙方付清其應給付之全部費用後七日內無息返還,逾期應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給付乙方遲延利息」,經查,原告於簽訂
    系爭契約時已交付押租金44,000元予被告,而系爭契約於11
    1年6月14日屆期後,被告迄未返還,而系爭租約既於111年6
    月14日屆期終止而向後失效,被告即有返還押租金予原告之
    義務,是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44,000元,核屬有據,亦可確
    定。
 ⑵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44,000元,為有理
    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
    於被告設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25頁),則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
    1-1所示之設備返還予原告,以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
    被告將押租保證金44,000元及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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