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遺產等(2026-03-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05
案號:重家繼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4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翁元滔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曹孟哲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翁元弘
訴訟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翁元挺
兼訴訟代理人 翁元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
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07、A08應將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A06、被告A07、A08公同共有。
反請求被告A06應給付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元予被繼承人A11之全
體繼承人即反請求原告A07、反請求被告A06、A08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A11所遺如附表四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四
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7、A08各負擔十二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反請求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A06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6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㈠被告A07、A08應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於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協同原告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
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街房地)移轉登記與被繼承人A12
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A07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一千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㈥狀送達翌
日(即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被繼承人A11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
被告A07、被告A08)公同共有;㈢被繼承人A12所遺如附表一
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㈣被繼承人A11所
遺如附表二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㈤被
告A07應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繼承人A
12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㈥被告A07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五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零一百七十三元;㈦被告應給
付原告七萬一千二百一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被告A07應給付一千
二百二十萬四千六百一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被繼承人A11之全體
繼承人(即原告、被告A07、被告A08)公同共有;㈨被告A07
應給付八十四萬七千六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被繼承人A12之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㈩被告A11之全體繼承人(
即原告、被告A07、被告A08)應給付七百六十二萬三千一百
四十五元及自家事更正聲明暨反訴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與被繼承人A12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
共有。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A12及A11之子女,A12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
三日死亡時,其配偶A11尚在世,其遺產應由A11及兩造共同
繼承,應繼分為每人五分之一。又因A12死亡時名下並未登
記任何財產,故兩造未曾分割A12之遺產,然此與實際情形
不符。後A11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死亡,而被告A09已
就A11遺產之部分為拋棄繼承,故A11包含繼承A12部分之遺
產,由原告及被告A07、A08等三人共同繼承,惟A11所留之
遺囑,內容除與實際遺產範圍不符外,更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
㈡A12名下原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一萬分之四八六)及其坐落於上開土地之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
稱系爭改建前○○街房地),A12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A11名下,系爭改建前○○街房地
後經都更改建,都更改建完成後,由A11分回系爭○○街房地
。
㈢然A12過世前長期罹患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九十一年開始前
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並於臺大醫院進行氣
切手術及治療,此後不良於行、大小便無法自理,幾乎無法
表達,九十五年間診斷有嚴重失智症。於一百年、一百零一
年更無法認出家人而全然喪失行為能力,一百零一年十月十
二日經診斷其症狀包含「Deteriorated in cognitive func
tion and communication recently」(認知功能與溝通能
力惡化)」、「s/g PEG in April 2012(一百零一年四月
進行內視鏡胃造廔管手術PEG)」、「Poor memory,cannot
recognize family members,esp in recent 1 year(記憶
衰退,尤其近一年來已認不得家人)」,且每天長期處於陷
入妄想與情緒偏執的狀況「Delusions and paranoid thoug
hts, esp toward afternoon」等情,再參酌臨床失智評估
量表對失智症末期症狀,與A12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之狀況如
出一徹,可證A12於一百零一年十月間已達失智症末期,又
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均屬老年退化疾病,其症狀僅會隨年齡
增長日益惡化,亦徵A12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將系爭改建
前○○街房地贈與A11之際,顯為無意識狀態下所為,依民法
第七十五條,其行為效力自與無行為能力人相同,均屬無效
。
㈣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之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記載A12罹患「
Parkinsonism, stage V(帕金森氏症第五級─臥床或困坐輪
椅,須人照料其生活)」,A12長期臥床無法自行翻身及坐
起,依賴看護全天照護、抱持才能上下床及坐輪椅,且乘坐
輪椅時需以帶子綁住才不會滑落,根本不可能乘坐於沙發上
,遑論其因帕金森氏症導致四肢弓縮,雙手扭曲變形無法使
用,並因喉管氣切、神經系統僵化導致無法自行咀嚼食物及
控制喉管發聲系統,客觀上顯已完全臥床而喪失自理能力。
復參證人A13及A05之證言,顯見A12自九十五年起罹患帕金
森氏症、失智症,爾後精神狀況持續退化,直至一百零一年
間已達無行為能力之狀態。而證人A02雖證稱A12之精神狀況
至一百零二年間還算清楚云云,然其後稱九十一年已搬離A1
2樓上之住所,且對於A12生前精神狀況之描述(參本院卷二
第二九五頁),多限縮於九十一年間,A02搬家後少與A12聯
繫,自無從具體、正確判斷其精神狀況。證人A03雖證稱A12
之精神狀況都可以,到一百零七年都更回來家裡才發現好像
會講一些奇怪的話,檢測後發現有失智云云(參本院卷二第
三○五頁),此與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A12自九十五年起即患
有失智症之客觀情形完全不符,自無可採。
㈤證人A01於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到庭證稱,於辦理A12贈
與系爭改建前○○街房地事宜時,親見A12坐在客廳沙發上,
精神狀況不錯,但對於其外觀是否與一般人有無不同沒有太
大印象等語(參本院卷一第四三八頁、第四四一頁),無從
具體陳述究竟係如何確認A12之真意。又A01證稱其由被告A0
7之配偶A03接洽,且相關資料於A01抵達被繼承人二人住處
時已經放置於桌上,且未提及當天被告A08是否在場等語,
又參諸相關資料均由被告A07掌握,可見該筆贈與自始均由
被告A07主導,絕非A12之真意。
㈥復參臺北市○○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資料中,雖附有A12
之印鑑證明(參本院卷一第二五四頁),然該印鑑證明並非
以初次登記之印鑑申請,而係以A12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五日
申請登記之印鑑所辦理,已申辦首次印鑑登記者,受委託人
取得委託人之原登記印鑑,客觀上可由第三人出具委任狀後
自行向戶政機關申領。而證人A04、A05證稱以A12之體況不
可能於一百零一年間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參本院
卷二第二八八頁、第三○一頁),且一百零一年之臺大醫院
診斷證明亦記載A12之精神狀況退化,連家人都認不得等語
(參本院卷一第一五五頁),可知A12之印鑑證明絕非本人
所申請。又該印鑑證明雖未記載代理申請等字樣,然係因該
印鑑證明乃舊版印鑑證明,縱使係委任他人申請,也不會如
現行版本之印鑑證明記載「上給:(申請人)受任人:(代
理人)應轉交當事人」等文字,此參諸廢止前印鑑登記辦法
附檔:格式一印鑑證明中並無任何有關「代理人」之記載,
是本件尚無從以印鑑證明(參本院卷一第二五四頁)逕認該
印鑑證明係A12本人申請。
㈦基上,A12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移轉系爭改建前○○街房地予
A11之物權、債權行為既均無效,A12自屬系爭改建前○○街房
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參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重上更二字
第一六○號民事判決意旨,以及都市更新條例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應將系爭改建前○○街房地與系爭○○街房地視為同一,
可認系爭○○街房地之真實所有權人亦為A12之全體繼承人,
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
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
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A07、A08應將系爭○○街房
地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訴請被告A07、A08應偕同原告移轉系
爭○○街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與A12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
有。
㈧又上開A12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改建前○○街房地與被繼
承人A11之債權、物權行為皆無效,是系爭改建前○○街房地
之實質所有權及一切因都更所生之權利仍為被繼承人A12所
有,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之規定,A11因系爭改建前○○街房地都市更新所收受之
一百零四年補助款一百萬四千八百四十五元、一百零七年補
助款五百七十八萬七千七百零八元、一百零四年三月至一百
零七年八月都更補助金共計八十三萬五百九十二元,共計七
百六十二萬五百九十二元(計算式:1,004,845元+5,787,70
8元+830,592元=7,623,415元)均應返還至A12之遺產。
㈨A12名下曾開立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A12之富邦帳戶),然參該帳戶之歷史對帳單,該帳
戶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共遭提領五次,共計八十一萬一千九百元(參本院卷五第
二○一頁至第二○三頁),惟承上所述,A12自一百零一年十
月起已陷入無意識狀態,並無可能自行或授權他人提領、匯
出帳戶內款項,又A12生前與被告A07同住,A12所有包含存
摺、印章在內之相關金融工具均由被告A07掌握,可知上開
金流應係被告A07未經A12同意所提領。A12名下另開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A12郵局帳戶),然由該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
,該帳戶自A12過世後,經不法提領共三萬五千七百二十八
元,應係掌控A12金融工具之被告A07於A12死後不法提領,
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A07返還自A12富邦帳戶及郵局帳戶內不
法提領之款項共計八十四萬七千六百二十八元(計算式:81
1,900元+35,728元=847,628元),與被告A12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㈩A11之部分,A11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死亡後,業已完
成遺產稅申報,然其中系爭○○街房地並非A11之遺產業如前
述,其餘項目均為A11之遺產,應無疑義。而A11長期患有糖
尿病,於九十八至九十九年間因中風致行動力大幅減損,並
於一百年至一百零一年間因記憶受損,經診斷罹患「Arteri
osclerotic dementia with depressive features(動脈硬
化性癡呆症併憂鬱現象,即失智症)」,一百零一年十月三
十一日就醫檢查後,診斷證明記載「主訴/現病史/過敏史:
still impaired recent memory(短期記憶仍然受損)……;
診斷:Arteriosclerotic dementia with depressive feat
ures(動脈硬化性癡呆症併憂鬱現象),而一百零二年二月
一日門診病歷單載明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後A11於一百零
七年十月經慈濟醫院診斷時,客觀上更已出現「demantia w
ith delution(失智伴隨幻想)、Senile demential(老年
癡呆)」,故A11自一百年起因失智症、老年癡呆等問題致
其行為能力日益衰退,一百零二年開始喪失日常生活之能力
而需旁人隨時照料,客觀上無從自行或授權他人管理名下之
財產,此亦由A11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A11郵局帳戶)自一百年八月起至一百零七年三月間幾
無提款記錄可見。
A11郵局帳戶自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一月
十六日間遭頻繁提款,款項總額高達六百二十五萬六千六百
元,且多次提領金額逾數十萬元,參A11郵局帳戶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大量款項有多次存入似為被告A07所有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衡諸被告A07長期與A11同住,可
實際控制A11之存摺、印章等金融工具,足證被告A07確係利
用A11無力管轄金融帳戶之際,將A11郵局帳戶中之款項據為
己有,故被告A07應全數返還。而A11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景
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A11富邦帳戶)之歷史
交易對帳單、歷史明細(參本院卷四第二三七頁至第二六○
頁),可知被告A07分別將一百五十四萬六千元轉入被告A08
名下帳戶,將一百九十六萬五千元轉入被告A07之女
A14名下帳戶,將一百萬六十元轉入被告A07帳戶,其餘九十
六萬元則為被告A07以現金提領或轉帳使用,此部分共計為
五百四十七萬一千零六十元(參本院卷五第二一三頁至第二
一九頁),為被告A07之不法所得,應予返還。
另參台灣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A11台銀
帳戶)及傳票(參本院卷一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七頁),可
知被告A07及其配偶A03自一百年起未經A11同意,陸續自A11
富邦及臺銀帳戶內,提領高達四十七萬六千九百五十九元之
款項(參本院卷五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一頁)。據上論結,
被告A07自一百年起利用A11罹患中風、失智症、老年癡呆而
身心狀態日益退化之際,未經A11同意自其名下帳戶中提領
共計一千一百二十萬四千六百一十九元,致全體繼承人受有
損害(計算式:6,256,600元+5,471,060元+476,959元=12,2
04,619元,參本院卷五第二二一頁),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四十八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A0
7應返還上開共計一千一百二十萬四千六百一十九元至A11之
遺產,以利全體繼承人進行遺產分割。
被告A07未經A11之同意,擅自使用A11之印鑑,並委由代書即
訴外人A01,將其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九八)及其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路
房地),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自
己名下(參本院卷一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一頁)。觀實價登
錄資料,上開交易成交價格僅二百萬元,與隔壁一樓房地於
一百零三年出售金額相差至少四倍,被告A07所為屬民法第
一百七十條無權代理之情形,被告A07購買系爭○○路房地之
債權、物權法律行為效力均不及於被繼承人A11及其繼承人
。
被告A07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五第六十一頁至第
六十七頁)辯稱A11確有將系爭○○路房地以二百萬元進行出
售云云,然參照對話紀錄(本院卷四第九十二頁被證二十二
)可知,○○路房地之修繕費用直至一百零六年間仍由A11之
財產負擔,況被告A07於本案起訴後逾一年首度提出前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僅第一頁正面第五
條、第二頁背面未記載簽署日期,第二頁、三頁正面之騎縫
章亦未連續,且第二頁背面出賣人欄下所記載「A11」三字
及第三頁背面簽收處欄旁記載「A11」三字之筆跡,均與A11
於自書遺囑中共三處簽名之筆跡不同(參本院卷五第一一七
頁至第一二二頁原證四十),故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非
A11本人簽署,難認○○路房地買賣過程為A11所同意。
基上,A11之全體繼承人仍為系爭○○路房地之實質所有人,原
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
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中段之
規定訴請被告A07將系爭○○路房地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辦理繼承登
記為A11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A07、被告A08公同共有
,惟現因該屋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遭被告A07以一千
一百二十萬元出售(參本院卷五第三十五頁),無從塗銷返
還系爭○○路房地所有權登記與A11之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
十八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A0
7賠償相當於系爭○○路房地價值一千一百二十萬元之損害與A
11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A01復於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到庭證稱,前揭A11與被告A
07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其所辦理,並由A11本人親自簽署
云云,然倘若該文件為A01所代辦,其自無可能證稱該買賣
流程未經A11同意,況A01表示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僅
二處之A11由其本人簽署等語,可知委任契約並非A11所親簽
。又參A01之證詞(參本院卷五第一八二頁),可知買賣雙
方因簽約當日未交付買賣價款,故A01特意就付款方式與次
數多次確認,並要求A11預先簽名,故難認有漏示付款方式
之情形。
A01原稱有將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予國稅局,後表示可能
並非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資料,而日期部分可能漏列云
云,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未記載簽署日期,亦無從證明
A11有同意買賣房地、過戶時知悉且同意該交易之事實,而
日期漏列之部分,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清楚記載
契約書一式二份各執一份為憑(參本院卷五第六十三頁),
難認有特意約定製作二份買賣契約,卻有其中一份合約漏載
日期之情形,且騎縫章亦不連續,可見所謂漏填之詞不足採
信。A01證稱僅去過A11住處一次,然其過往曾到庭證稱因辦
理系爭○○街房地移轉而前往A11住處,該系爭○○街房地與○○
路移轉房地之日期並不相同,實無可能僅前往一次,卻於不
同時間親眼見聞A11同意上開二事,而○○路房地之買賣契約
簽立時間為一百零一年十二月,當日為星期一,A13為A11及
A12之全日看護,應親眼見聞A11於家中簽署文件,然A01竟
稱僅A11、A07以及A03在場,此與事實有所矛盾,足認A01並
非在場見聞A11簽署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文件。
被告A07雖提出被證二公證書(參本院卷一第三○七頁至第三○
九頁),辯稱A12及A11已於一百年間概括授權將名下金融帳
戶予被告A07處分運用云云,然被證二之公證書並無包含A12
之授權,顯無從證明A12與被告A07間就金融帳戶之處分運用
有任何授權,且該授權書係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始作
成,顯係為辦理系爭○○街房地都更所立,與管理金融帳戶完
全無關,否則A11於九十八年底即發生中風,何以遲至一百
零三年中始為相關授權之製作,況縱認A12及A11曾授權被告
A07處分運用該金融帳戶(假設語氣),亦僅限於支付照護
二人所需之費用,尚非被告A07得恣意將帳戶其中之款項任
意挪作己用。
被告A07雖提出附表二之二(參本院卷四第二九三頁至第二九
八頁)表示照護費用高達三千零二十六萬六千零四十三元,
並辯稱超出A12及A11存款之部分,均由被告A07夫婦支出並
非盜領云云,然被告A07所提之項目與金額多屬浮濫虛報,
實則A12及A11於九十一年至一百一十二年間之生活支出至多
為一千七百一十九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原告就A12及A11支
出台大醫院鐘點看護費用、台籍看護、水電、瓦斯、電話及
有線電視費用、灌食營養品、日常用品、都更期間在外租屋
費用與管理費、九十一至一一二年土地稅與房屋稅、醫療費
用、醫療器材輔具、醫療器材輔具維修、仲介費用、搬家費
用、福德療養院、同仁醫院安寧病房、喪葬費用等,共計一
千三百五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之部分暫不爭執(參本院
卷五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五頁)。另就外籍看護之部分,原
告雖不否認於一百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一月聘僱共一百四
十四個月間均聘請外籍看護,然相關費用應係由A11富邦帳
戶支出,且金額應為每月二萬至二萬四千元之間,被告A07
竟以每月二萬五千元計算,可知被告A07於本項目至少虛報
高達十四萬四千元至七十二萬元,則如以每月二萬四千元計
算,A12及A11因聘請外籍看護所支出之費用至多為三百四十
五萬六千元,此外被告A07就春節紅包部分未舉證有該支出
。又臺籍看護薪資之部分,其相關費用皆每月規律由A12郵
局帳戶支付,該帳戶從未有短絀不足之現象,更未有被告匯
款支應之記錄。
關於基本生活支出部分,被告主張A12及A11之生活費用尚應
加計臺北市最低生活支出共八百九十二萬一千五百元云云,
然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
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
及雜項等每人消費支出平均百分之六十定之,惟被告A07於
附表二之二已分列「灌食營養品、營養補充品、日常用品、
租屋費用、醫療耗材、醫療費用、輔具」等基本生活支出,
詎被告A07除上開支出外,竟又反覆增列「基本生活支出」
項目,顯有重複計算情事,故此八百九十二萬一千五百元應
全數扣除,又被告A07另稱看護與A12及A11均與被告A07共同
居住,三餐、住宿由被告A07支應,故欲以八千元計算看護
每人每月開銷云云,然二名看護直至系爭○○街房地於一百零
七年都更完成為止均係和A12及A11同居,未與被告A07共住
,每月飲食和生活費用亦均為自理,非由被告A07供應。
營養補充品之部分,A12及A11生前並無使用被告A07所列之營
養補充品,有證人A04之證述可參(參本院卷二第二八九頁
),且被告A07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其說,是原告否認此支
出,自應扣除十九萬一千元。又支出醫療耗材費用共計七十
五萬六千元部分,觀諸被證八單據中(本院卷二第七十九頁
至第八十八頁),不乏「亞培管灌安素」、「亞培葡聖納SR
」、「亞培益肺佳」、「亞培安素雙卡」等品項,合計十一
萬二千三百九十九元,此部分已於灌食營養品項目中計算,
自應扣除。而被證八單據中另有氣墊床、抽痰機等項目,合
計支出一萬六千元,此部分已計入醫療器材輔具中,亦應扣
除。基上,由被證八之單據,可知一百零三年至一百一十一
年實際支出於醫療耗材之費用為七萬四千九百一十七元,換
算後每年醫療耗材支出為九千三百六十四元(計算式:74,9
17元÷8年=9,365元),則九十一年至一百一十一年間A12及A
11支出之醫療耗材費用應為十九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
就大樓管理費(台大敦仁)、七十號八樓裝潢費用、家電傢
俱、房屋修繕部分,於一百零七年十月系爭○○街房地改建完
畢後,被告A07一家即一併入住其中,故上開之費用並非A11
之照護費用,而係被告A07家之生活費,此部分自應予以剔
除。又被告A07主張A11答應贊助A14遊學費用二十萬元、A11
贈與被告A08補貼共一百四十四萬六千元,及A12過戶系爭○○
街房地支出代書費二十萬二千元,均未舉證證明。況被告A0
7辯稱A11因無資力需由其扶養,難認可於此情形下再贈與高
額款項予親屬,又系爭○○街房地乃被告A07自行辦理過戶,
過程均為被告A07之配偶A03所接洽,所生之代書費用自不得
算入A12及A11支出之費用,況被告列表所主張之過戶費用本
由三萬七千零六十八元(參本院卷三第二十一頁)增加為二
十萬二千元,顯見該金額為被告A07所拼湊,自不足採。
A12及A11自九十一年後之財產總額至少為三千二百七十三萬
六千三百零四元(參本院卷五第二七一頁至第二七七頁),
而兩造就A11台銀帳戶之價值及A12及A11是否有不定期收入
有所爭執。就A11台銀帳戶之部分,被告A07主張A11之台銀
帳戶係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才開戶,故以零元計算A11台銀
帳戶之財產,然A11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至一百零九年六月
二十一日止,於扣除部分項目後,陸續匯入款項及利息合計
約一百四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三元,此非被A11基於退休、
租金或敬老金之收入,自應計入A11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之財
產狀況。不定期收入之部分,被告A07對給付孝親費等情坦
承不諱,甚至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九月十四日分別匯款
三十三萬元、二十五萬元作為孝親費,顯見A12及A11尚有其
餘收入存在。
被告A07辯稱係原告將不同銀行間之轉帳紀錄重複計算,然就
被告A07主張應予扣除之部分(參本院卷五第二八五頁至第
二八七頁),至多亦僅有一百零四萬六千元即原告表示不爭
執項目之總和應予扣除,其餘仍應計入A12及A11之收入中,
則A12及A11之財產至少仍有三千一百六十九萬三百零四元,
扣除A12及A11生活支出後,仍高於原告主張被告自A12及A11
盜領之金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A07主張上開A12及A11不
定期收入一百五十八萬六千元為重複計算,而被告A09清償A
11一百萬元(參本院卷三第八至十頁、第十二頁),故共計
二百五十八萬六千元應予扣除(假設語氣),然扣除後A12
及A11自九十一年後之財產仍有三千零一十五萬三百零四元
(計算式:32,736,304元-2,586,000元=30,150,304元),
扣除所有支出費用一千七百一十九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後,
仍有一千二百九十五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計算式:30,150
,304元-17,198,328元=12,951,976元),實與原告主張遭被
告A07盜領一千三百零五萬二千二百四十七元大致相當。
就A12遺產之部分,參照附表一編號一、二系爭○○街房地價值
部分,與系爭○○街房地同一社區之房地於一百一十一年四月
十九日,扣除車位二百八十萬元後,曾以每坪近八十二萬七
千元之價格成交(參參本院卷一第一九七頁至第一九八頁)
,而系爭○○街房地扣除車位後之面積為一百四十三點九六平
方公尺即四十三點五十五坪(參本院卷一第一四九頁),以
此作為計算基準,該系爭○○街房地價值為三千八百八十一萬
五千八百五十元,計算式:827,000元×43.55坪+2,800,000
元(車位)=38,815,850元,又A11之遺產範圍為系爭○○街房
地之五分之一,價值共計為七百七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元,
計算式:38,815,850元×1/5=7,763,170元。
被告A07自A11過世後即完全占有系爭○○街房地,並排除原告
之使用權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
二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A07將○○街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兩造
。又參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民事判例及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民事判決見解,原告自
得訴請被告A07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相同社區於
一百零八年八月出租價金為每坪八百七十六元(參本院卷一
第二○一頁),又系爭○○街房地扣除車位後之面積為一百四
十三點九六平方公尺,換算後約為四十三點五十五坪,故以
此計算系爭○○街房地租金應為每月三萬八千一百五十元,計
算式:876元×43.55坪=38,150元。原告自A11過世後,就系
爭○○街房地應有部分應為十五分之四,以此作為計算基準,
故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數額為一萬零一百七十三
元(計算式:38,150元×4/15≒10,173元),為便於計算,爰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七個月作為請求過去不當得利
之期間,請求被告A07給付七萬一千二百一十三元,並於被
告A07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街房地予
兩造前,按月給付原告一萬零一百七十三元。
綜觀自書遺囑全文(參本院卷一第三○○頁),A11並未對原告
為喪失繼承權之表示,被告A07之主張屬曲解被A11之意,且
與法律規定不符,又參照證人A13及A05之證言,可證原告與
A11生前關係良好,每月支付孝親費,平時也會與看護交班
負擔照護A11,並無對A11為重大虐待、侮辱之情事。而被告
A07辯稱兩造已就系爭○○街房地成立分管契約,故其係有權
使用系爭○○街房地云云,然原告自始未曾同意被告A07占有
使用系爭○○街房地全部之行為,是被告A07擅自占有系爭○○
街房地全部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就系爭○○街房地之使用權能
。又被告A07雖稱被告A09、A08均同意其占有系爭○○街房地
,故可成立分管契約云云,然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一三八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
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分管契約之成立須以全體共有人同意為
前提,況被告A07占有使用系爭○○街房地全部係為自己之用
益為之,依法亦無民法第八百二十條之適用。
退萬步言,倘若法院認被告A07得依共有房屋分管協議書(參
本院卷二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五頁)使用系爭○○街房地,然
前揭協議書直至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始成立,被告A0
7於此之前仍屬無權占有系爭○○街房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與原告,況該契約內容約定系爭○○街房地由被告
A07一人無償使用,顯忽視其他繼承人之所有權,故依民法
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A07應遷讓返還系爭○○街
房地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命被告A07依原告就系爭○○
街房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予原告等語。
貳、反請求部分:
一、聲明:反請求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A07稱原告生前對向A11借款之三百二十萬元債務百般拖
延,故A11答應原告於A11過世後返還借款及利息云云,然被
告A07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否認曾與A11合意變更清償期
。實為A11生前因原告於九十五年生下家中唯一男孫甚感滿
意,遂向原告表示無須還款(參本院卷二第一八七頁),此
有證人A04及A05之證詞可證(參本院卷二第二九○頁、第三○
二頁),然考量被告A07會對於免除債務一事為難父母,遂
本於自己意願持續按月交付七千五百元至九十九年三月,非
謂該借貸關係仍存在。基上,A11無意向A06請求返還該三百
二十萬元之借款,而A11之遺囑雖載有原告向其借款三百二
十萬元及利息應於繼承開始時償還等語,然單純係應被告A0
7之要求而片面書寫,不生變更清償期之效力。
㈡被告A07雖稱依據公證遺囑、借據及原告書信之內容(參本院
卷一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本院卷二第二六七頁至第二七
三頁),可知原告與A11協議至繼承發生時償還債務云云,
然觀公證遺囑之內容係記載從繼承A11之遺產時開始償還,
原告書信之內容則係記載:「爸爸百年後,直接從父親遺產
中從我的部分扣除三百萬即可」,其內容與公證遺囑之記載
完全不符,可證原告從未與A11就清償債務之方式達成任何
協議。況原告與A11間之借貸關係業經A11免除,自毋庸計入
遺產內,縱未免除(假設語氣),衡諸原告自九十三年一月
至九十九年三月間按月給付本金五千元、利息二千五百元予
與A11,此部分亦生清償效果,應自債務總額扣除。
㈢退步言之,倘若上開債務未經免除,且原告A06從未清償債務
,觀借據載明:「茲向母親大人借貸其養老金共參佰貳拾萬
元整…約定自九十三年元月起,每月還本金伍仟圓整及年息
為1%為準之利息…」等語,可證原告與A11就上開三百二十萬
元之清償方式係約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分六百四十期還款,
即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至一百四十六年四月止,按月於每月末
日償還五千元,然直至一百一十二年年十二月十九日前,A1
1及其繼承人均未請求原告清償上開債務,是依民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之規定,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回溯十五年,
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共二十九萬五
千元及利息均已屆時效而消滅,另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後之債
務因尚未屆清償期,被告A07尚不得請求原告A06給付等語置
辯。
參、證據:聲請傳喚證人A13、A05,向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文山景美郵局、臺北逸仙郵局、
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函查及調取資料,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
A11三字請求由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並提出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人口基本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免
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
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
動產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民權聯合事務所公證書、認證書、自書遺囑、借據、臺北市
○○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及其地籍整理計畫節本、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醫學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國立臺灣醫學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門診病歷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
台北分院門診病歷單、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臺灣銀行A11帳戶之傳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截圖、A12喪禮程序單、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
規定格式二十二、印鑑登記辦法格式一印鑑證明、合庫銀行
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之分期、認識巴金森
氏病及其說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全民健康保險
病患自願付費同意書、手術前麻醉基本資料表、中重度鎮靜
止痛說明暨同意書、拖運簽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住院診療計畫單、亞東紀念醫院自費同意書、醫療費用收
據彙整總證明、光碟及錄音譯文、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業務
相關規定及注意事項、臺南○○○○○○○○留言板截圖、實價登錄
資料、對A11所立遺囑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有關A11筆跡差
異之說明、一○一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7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A06於A12及A11生前未盡任何扶養義務,對父母不聞不問
,A11見被告等人照顧父母相當辛苦,遂要求原告A06將當初
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即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之不
動產(註:都更後,地址為臺北市○○區○○街○○○號七樓之不
動產)交由全部兄弟平分,然遭原告A06斷然拒絕。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並參最高法院七
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A06不願扶
養母親之行為,自屬重大虐待,依照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
原告A06已喪失繼承權。又A11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二日辦理
公證遺囑,表明原告A06不得繼承任何遺產(參本院卷一第
二九七頁至第三○六頁),A11斯時表達能力良好,具意思表
示能力,故原告就A11遺產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㈡於一百年間,系爭改建前○○街房地準備實施都市更新,A12因
疾病無心處理,故於一百零一年間決定將系爭改建前○○街房
地移轉登記至A11名下,並委託代書A01辦理,參A01於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到庭證稱,過戶前有先確認A12及A11
之意願,且碰面當日A12精神狀況很好等語,足見A12將改建
前○○街房地贈與給配偶A11時,確實有行為能力。又雖原告
提出A12之診斷證明書主張A12罹患失智症,然失智症僅為記
憶力退化,並不代表欠缺辨識能力或無意思表達能力,況A1
2於一百零六年過世時,原告未主張前開贈與行為無效,現
僅因不滿A11於遺囑中載明原告不得繼承任何遺產,而胡亂
指稱A12於一百零一年間已陷入無意識狀態、欠缺行為能力
等情。
㈢參原告書信內容:「而且在姚姐夫去世後約兩個月,我請您
和三個去向爸爸確認他財產要如何處理的那一天,媽媽也再
次重申一次…。」等語(參本院卷二第二六九頁),提及之
姚姐夫即為已歿訴外人姚○○,姚○○於一百年四月十六日過世
,其家屬於聯合報刊登之通知啟事可參(參本院卷三第二十
三頁),前開信件中所指兩個月後,即為一百年六月以後,
倘若如原告所述A12早已失去意識且無行為能力,難認原告
仍於信中請被告A07及A08詢問A12財產如何處理。又原告與
被告A09之對話紀錄中,原告曾表示:「二哥,父親絕對不
希望你背負這麼多的重擔,他一定希望我們如同他2012年初
要我跟三位兄長轉達:家和萬事興,彼此關心與體諒比事業
成功更重要」(參本院卷四第三○一頁)等語,顯見原告主
張A11及A12分別於一百年及一百零一年間無行為及意識能力
,均非事實。
㈣原告於一百年間即多次向A12及A11討論將來遺產之事(參本
院卷二第二六七頁至第二七三頁),又參過往兩造之家庭群
組對話,自一百零六年A12過世時,原告未曾對於A12贈與改
建前○○街房地之予A11一事,以及被告A07管理父母存款提出
任何質疑或不滿,直到一百一十二年一月間A11過世,原告A
06得知A11不願讓其繼承任何遺產後,方於一百一十二年四
月三日退出群組,並提起本件訴訟虛稱A12及A11早已無行為
能力。
㈤參A12過戶系爭改建前○○街房地時之印鑑登記方法第五條之規
定,可知印鑑證明原則上必須本人親辦,只有在符合例外情
況下,才能委託他人辦理。而A12雖然行動不便,但仍能請
家人或看護推輪椅到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並由戶政人員
與A12進行確認。由證人A01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到
庭具結證言可知,其代為辦理改建前○○街房地前,有先確認
A12及A11之意願,才處理後續過戶事宜,碰面當日,A12精
神狀況很好,足見A12將前開不動產贈與給配偶A11時,確實
有行為能力。
㈥證人A04過往屢因照護問題遭被告A07責罵並解聘,為此挾怨
報復而前後說法矛盾,由其所述與病歷資料不符即可知其有
虛偽證述之可能(參本院卷三第三五九頁至第三六三頁),
除於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到庭證稱,A12約於一百年至
一百零一年間,認家裡負擔太重希望調整A04之看護薪資部
分為真實外,其餘部分不足採信。而證人A02到庭證稱每月
會與A09一起回去探視父母,一個月約二至三次,於一百零
二年間A12之精神狀況皆清楚,且A12因氣切需按著喉嚨講話
,大家都聽得懂等語(參本院卷二第二九五頁至第二九八頁
)。又證人A03亦證稱A12可與大家互動,A12將系爭改建前○
○街房地贈與A11,係為保障A11日後生活等語(參本院卷二
第三○五至第三一○頁),顯見A12確實具有行為能力。
㈦原告另主張A12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七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
轉改建前○○街房地與A11之債權與物權行為皆無效,該改建
前之○○街房地之實質所有權及一切因都更所生之權利仍為A1
2所有,故A11因改建前之○○街房地都更所受領之都更補助款
、租金補貼共七百六十二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依照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A11返還,並將該債權列入A12之遺產
云云(參本院卷二第三四七頁),然因A12將改建前○○街房
地贈與A11之法律行為有效,故A11因前開不動產都更,所受
領之相關補助款,自有法律上之原因。
㈧九十一年起,因A12與A11和被告A07同住,父母之看護、醫療
及生活費用均由被告A07支付導致負擔極重,自九十一年至
父母過世,被告照護A12及A11共支出二千八百四十五萬五千
一百一十一元(參本院卷二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故A12
及A11於一百年間,將金融帳戶全權授權給被告A07處分運用
,而A11更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作成公證書,表明自
己中風開始已全權授權被告A07處理一切事務,A11均予以承
認,且不限時間(參本院卷一第三○七頁)。基上,顯見被
告A07於一百年間,確實獲得A12及A11之概括授權,得自行
運用父母之金融帳戶存款。
㈨原告A06知悉前揭事由,其曾於九十九年間向父母借款並等待
被告A07自父母帳戶內提領款項(參本院卷二第三○四頁),
故被告A07並無盜領之情。又參銀行函覆A12及A11之交易資
料可知(參本院卷四第二一三頁至二六○頁),A12除一百零
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之提款,由原告
之配偶A03處理外,其餘交易A12皆在場,另A11處理之交易
,取款憑條背面亦有記載提款目的(本院卷四第二三五頁)
,詳見被告整理之表格資料(本院卷四第二七九至二九○頁
)。後因帳戶內之存款仍不足以支付A12及A11之開銷,為彌
補被告A07,與其餘子女討論後,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
,A11決定以二百萬元之價格出售○○路房地予被告A07,並於
買賣契約書上親自簽名(參本院卷五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七
頁),而證人A01亦於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證稱過戶前
有與被告A07與A11確認,且該買賣契約書係由A11所親簽。
參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之公證遺囑影片可知(參本院卷一
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A11斯時表達能力良好,具有意
思表示能力,指定遺囑執行人並就名下之財產及債權表明分
配方法,其中A11所列之不動產,並不包含○○路之房地,顯
見A11明確知悉系爭○○路房地已過戶予被告A07,並且說明為
何不願分配遺產予原告,故原告主張A11早於一百年間因失
智而無行為能力,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移轉不動產之法
律行為無效云云,自不可採。
㈩原告A06辯稱被告提領A11帳戶之金額高達一千三百零五萬二
千二百四十七元且A12與A11尚有不定期收入共五百八十九萬
九千零三十四元云云,惟A12及A11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之資
產,加上九十一年至過世前所領取之月退金、撫慰金、都更
補助款共計為二千一百八十四萬一千零三十一元,顯見A12
及A11之財產總額仍不足支應渠等開銷,況A11與A12該時均
無工作所得,需由他人協助照護,難認上有其他不定期收入
,實為原告將不同銀行間之轉帳紀錄重複計算。又因A12於
九十一年起,行動不便從而聘請臺籍看護照顧,每月看護費
用五萬元,A11於一百年間中風,再聘請一名外籍看護,每
月費用約二萬五千元,上開價金尚未計入看護人員之餐食及
住宿費,被告A07僅就看護費用已支出一千二百六十八萬元
。
原告A06復主張於A12過世後,被告A07不法提領A12之存款共
計三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云云,實為A12過世時,所有繼承
人均同意將剩餘之存款共三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領出結清用
以支付喪葬費用,而A12之生前契約係由被告A09簽約及付款
(參本院卷二第一○七頁),A12之喪葬費用共支出十四萬六
千五百元,原告並未給付任何喪葬費用。又A11過世時,喪
葬費用共計為五萬元,原告除未給付任何喪葬費用外,其甚
至向被告A09索取資料,申請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十餘萬
元,並將其收入囊中。又A11所作成之公證遺囑,載明所有
動產由被告A07繼承,而A11過世時,僅有郵局存款六萬三千
六百一十元,被告A07依遺囑內容領出,並支付於喪葬費用
,並無任何不法。而菸酒公賣局於A11過世後,來函告知於
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溢付退撫金一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
被告A07亦提領返還(參本院卷一第三一一頁)。
原告請求被告A07應將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房地騰空返還予兩
造,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然A12過戶前開不動產
予A11時有行為能力,原告自無從主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故A12過世時,前開不動產並非A12所有,原告自無從繼承
五分之一權利,又因原告喪失對於A11之繼承權,無法繼承A
11任何遺產,其非前開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被告遷
讓房屋,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退步言之,倘若原告未喪失繼承權,且A11之遺囑關於由被告
A07及A08共同繼承附表三編號一、二不動產之內容有違反原
告之六分之一特留分(假設語氣),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因
根據原告提出資料計算附表三編號一、二不動產每坪交易單
價八十二萬六千五百八十二元(參本院卷一第一九七頁),
坪數四十三點五五坪,車位二百八十萬元(參本院卷一第一
九八頁),總計為三千八百七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計
算式:(826,582元×43.55坪)+2,800,000元≒38,797,646元
,原告特留分比例計算為六百四十六萬六千二百七十四元,
計算式:38,797,646元×1/6≒6,466,274元,被告A07及A08各
應補償原告三百二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七元,計算式:6,46
6,274元×1/2=3,233,137元。
按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並參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
上字第二八九三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
五一號民事判決意旨,於九十八年民法修法後,關於民法第
八百二十條就共有物管理之規定,已改為多數決,對於前開
不動產,亦僅有六分之一之權利,而被告A08同意被告A07占
有前開不動產使用,同意比例已達六分之五,被告A07及A08
訂立分管協議,約定房屋由被告A07管理使用,同意人數及
應有部分比例均超過二分之一,自成立分管協議,故被告A0
7占有前開不動產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又原
告復辯稱倘若該分管協議有效,管理方法亦顯失公平云云,
然原告就系爭○○街房地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理
由為擔心日後被告A07脫產,然該系爭○○街房地究應以原物
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以共有物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全體
共有人利益及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綜合考量,至於被告有無為
避免將來強制執行而脫產,非為遺產分割所應考量之因素,
況原告希望將系爭○○街房地變賣換錢,則被告A07、A08所訂
之分管協議由被告A07一人管理、使用,自無顯失公平之情
形。附帶一提,前開房地之室內面積為八十三點八一平方公
尺即約二十五坪,原告以周遭三房二廳二衛之出租資料主張
每月租金應為三萬八千一百五十元,顯屬過高。
原告辯稱被告A07所列附表一已分列「灌食營養品、營養補充
品、日常用品、租屋費用、醫療耗材、醫療費用、輔具」等
基本生活支出,卻又增列「基本生活支出」項目云云,然A1
2於九十九年間因進食困難,每日均須食用利攝氏營養品,A
11因患糖尿病,於一百零九年開始每日均須食用葡聖納三罐
(參本院卷二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七頁),又因行動不便,
A12及A11每日須需更換紙尿片,此等醫療耗材及營養品補充
,自非屬正常生活基本開銷。觀現可調閱之醫療單據(參本
院卷二第八十九頁至第一○六頁),自九十一年至一百零六
年間,A12就診次數即高達五百一十九次以上。關於租屋費
用部分,因一百年間準備都更,父母上下樓不方便,故被告
A07與父母在外租屋,且被告A07亦將都更補助款列為父母收
入。
貳、反請求部分:
一、聲明:㈠反請求被告A06應返還三百五十四萬七千六百一十六
元,及其中三百二十萬元自反請求起訴翌日(即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予反請求原告A07及反請求被告A08公同共有;㈡就前開
第一項A11之遺產,應由反請求原告A07及反請求被告A08按
應繼分各取得二分之一。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A06曾向A11借款三百二十萬元購買臺北市○○區○○街○○號
二樓之房地,並約定借款利息年利率為百分之一,然原告對
前開債務百般拖延,故A11遂答應原告其應於A11過世後,返
還前開借款及利息,有A11之公證遺囑及原告所寫之信函可
證。而證人A03亦於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到庭證稱,知
悉上開借貸一事,且A11知悉原告經濟壓力大,待A11百年後
再來還款沒關係等語(參本院卷二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
。
㈡原告A06書信內容中載明:「當初2003年我預備結婚時,我是
向媽媽借貸的方式買下○○街00號0樓,因為該房舍實在老舊
,為了成家所需,當時我結婚前又向銀行貸款100萬來進行
水電翻修及裝潢…」、「…2010年2月○○得異位性皮膚炎重症
,我遍尋醫生後發現台灣所有醫生都建議必須有大人全心在
家照顧○○一年以上才有功效,所以我們只好馬上帶○○去日本
住院十天(全程費用約四十萬元),之後○○每月的醫藥費約
一萬元,直到如今,所以2010年3月我跟媽媽商量,可否先
暫停所有還款,媽媽也非常體諒我遇到如此重大的壓力,就
同意讓我先逐步解決債務,2010年9月,我評估自身經濟狀
況,先開始每月給媽媽奉養金2000元,直到如今,最近幾年
來,我仍處於還銀行欠款及負責○○與○○的醫藥費巨大財務壓
力下…」。
㈢原告A06於A12及A11生前未盡任何扶養義務,原告A06不願扶
養母親之行為,自屬重大虐待,於A11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二
日辦理公證遺囑時,遺囑載明原告A06不得繼承任何遺產,
原告A06已喪失繼承權。又A12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死
亡,後A11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死亡,而被告A09已就
A11遺產之部分為拋棄繼承,故A11之繼承人,為被告A07、A
08等人。
㈣就原告A06積欠A11三百二十萬元之部分,為方便計算已發生
之利息,故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起算遲延利息,計算至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共遲延三千九百六十五日,故
原告A06所欠之借款,已發生之利息共計為三十四萬七千六
百一十六元(計算式:3,200,00元×0.01×3,965天÷ 365元=3
47,616元)。基上,原告A06應返還三百五十四萬七千六百
一十六元,其中三百二十萬元自反請求起訴翌日(即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
分割,並依被告A07及A08二人按應繼分各取得二分之一。
㈤A11及A12由被告A07負責照顧,每月需負擔龐大開銷,故被告
A07曾要求原告A06盡速還款予A11,或將當初向A11借款購買
之房地變現還款。原告A06遂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寄
予被告等三人信件,內文記載原告A06曾於九十九年九月間
向A11商議緩期清償事宜,並經A11同意,自屬債務之承認,
故被告A07請求原告清償前開之債務,並無罹於時效。
㈥原告A06復辯稱A11因其生下長子而免除上開之債務,然並未
舉證實說,況A11於公證影片內,提及原告A06欠錢不還,足
見原告A06並無每月返還七千五百元。又倘若A11有免除原告
之債務,為何原告並未於書信中提及此事,反而係表示A11
同意其暫停還款,顯見原告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又參反訴原證一對話紀錄截圖(參本院卷二第一六五頁)
,被告A08曾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質問原告為何尚
未於繼承開始時償還借款,甚至提起本訴訟,衡諸常情,倘
若原告未與A11有延後清償之合意,理應對於前開質問提出
反駁,然其僅已讀不回,顯見原告確實有向A11請求延後清
償期日等情。
參、證據:聲請傳喚證人A01、A02、A03、被告A09、原告A06、
勘驗A11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之公證遺囑影片光碟及鑑
定臺北市○○區○○街○○號八樓房屋於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
之市價為何,向新店稽徵所調閱A11與A07於一百零一年十二
月十日買賣新北市○○區○○路○○○巷○號不動產之報稅資料,並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民權聯合事務所公證
書、認證書、自書遺囑、借據、光碟與譯文、公證書正本、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函、北市聯合奠祭專案服務內容、臺
北市殯儀管理處火化許可證、A11及A12從九十一年至一百一
十二年收支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臺灣銀行綜合存摺存款
封面及內頁、網路購物截圖、回春醫療器材收據、A12就醫
紀錄及光碟、國寶生前契約、服務證明單、北市聯合奠祭專
案服務內容、共有房屋分管協議書、實價登錄截圖、對話紀
錄截圖、原告書信、報紙刊登內容、住院同意書、自費項目
同意書、手術同意書、病危通知書、代委託領藥資料、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急診
病歷、急診醫囑單、骨髓炎與軟組織感染清創手術同意書、
回春醫療器材行聲明書及收據、群組聊天紀錄、喪葬費收據
、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
所戶政規費收據、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臺北市
政府電子收據、臺北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法
律服務費收據、存摺內頁截圖、招牌照片、名片、光碟、對
話紀錄截圖、實價登錄截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任契約
、收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丙、被告即反請求被告A08、被告A09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A12及A11過去分別臥床二十餘年,原告二十幾年來未付任何
費用,不清楚A12及A11之花費,卻辯稱所有提款皆為盜領,
更將解約再轉定存等金額重複計算。A12於九十二年一月間
臥床,因A11為約聘人員無退休金,期間僅依靠A12月退金三
萬四千九百一十二元支持家庭開銷,因百分之十八被扣減,
故自一百零一年開始領取金額為三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就算
加上公賣局每月四千元、端午中秋各兩千元之補助,仍不足
以支付看護費用。又A12過世後退休金變為半俸,加上A11○○
房屋之租金,仍不足以填補其生活開銷之差額,過去皆由被
告A07及其配偶支付A12及A11之花費,父母包含都更補助、
股票收入等存款金額約為二千五百九十二萬七千九百六十元
,而支出超過三千零二十六萬四十三元,支出遠大於收入,
故被告A07並無盜領A11與A12之財產。A11並未於一百零一年
間失智,一百零一年間A11要求原告還款,原告加以拒絕後
,A11試圖自殺二次,後才將A11帶至景美醫院尋求治療並作
成遺囑。
㈡原告主張A12於贈與系爭改建前○○街房地時,A12與A11皆未有
行為能力云云,然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間於通訊軟
體之群組中表示,A12於一百年一年間叮囑原告家和萬事興
(參本院卷四第三○一頁),以及A12申請印鑑證明(參本院
卷一第二五四頁)並要求調降看護費用(參本院卷二第二九
一頁)等情,顯見A12具行為能力。
㈢原告傳訊之證人A04雖否認對A12有產生褥瘡之照護疏失(參
本院卷二第二九一頁),但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病歷顯
示確有其事(參本院卷三第三九九頁),其證言多有不實之
處。另證人A05有關A12精神狀況等證詞,與原告書信內容(
參本院卷二第二六七頁至第二七三頁)有重大落差,其證言
不足採信。
㈣A11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作成公證遺囑時,得與公證人明
確有效溝通,並表示原告欠錢不還,不給原告繼承任何遺產
,並於遺囑中載明原告應於繼承開始時,償還所借款之三百
二十萬元及利息,足見原告未曾償還過債務。證人A03到庭
表示A11過去曾抱怨原告念到博士,卻不懂得做人的道理等
語,且原告欠錢不還,故A11不給原告繼承任何遺產。
㈤由於A11於一百零一年間考量被告A07長期照顧A12及A11負擔
極大,故先行詢問被告A09、A08是否同意A11將系爭○○路不
動產過戶予被告A07,被告A09、A08皆表示贊成。又因被告A
09經營之公司財務困難,被告A09大多時間都在處理公司事
務,無法分擔照顧A12及A11,故被告A09向A11及A12說明情
況,並承諾日後會拋棄繼承。
㈥關於A11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二十五日,匯款共計一
百四十四萬六千元予被告A08之原因,乃因參與都更房屋頂
樓增建部分,被告A08花很多錢裝潢,A11補貼四十四萬六千
元,另一百萬元則為A11因被告A08結婚所為之贈與。
貳、反請求部分:被告A08就反請求部分聲明陳述如反請求原告
之聲明陳述。
參、證據:提出佛教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急診病歷、急診
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照片等件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A12全戶戶籍資料,向臺北市○○地政事務所
函調A12與A11間就附件配偶贈與之相關移轉登記資料、向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向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函詢
A12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印鑑證明,是否為A12親自請
領或他人代為請領,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
,向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函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
所調閱A07與A11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買賣系爭○○路房地
報稅資料,並調閱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調字第五七二號全卷、
一一二年度司繼字第四一四號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
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A12、A11生前
最後住所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十一樓,為
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
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經查,原告起訴後,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一百一十
四年十月十四日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多次具狀變更追加
聲明(參本院卷一第三六七頁至第三六八頁、本院卷二第三
八三頁至第三八六頁、本院卷五第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本
院卷五第三三九頁至第三四二頁、本院卷五第三七七頁至第
三八三頁),而被告A07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當庭
提出反請求聲請狀,請求原告A06返還借款及分割遺產等情
(參本院卷一第四四七頁至第四五二頁),參酌前揭規定,
程序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被繼承人A12於一百零六年十
一月十三日死亡,被繼承人A11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死亡,被告A09就A11之遺產為拋棄繼承,經本院一一二年度
司繼字第四一四號准予備查;㈡原告若未對被繼承人A11喪失
繼承權,原告之應繼分為三分之一,特留分為六分之一;㈢
被繼承人A12生前其名下系爭改建前○○街房地,於一百零二
年一月七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A11名下,後該
房地經都更改建完成後,A11分回系爭○○街房地;㈣於被繼承
人A11與A12生前,由被告A07保管渠等帳戶;㈤被繼承人A11
名下之○○路房地,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以二百萬元買賣
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A07,後被告A07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三日以一千一百二十萬元出售他人;㈥被告A07、A09、A08
就系爭○○街房地成立之分管契約,現系爭○○街房地由被告A0
7占有使用;㈦原告曾向被繼承人A11借貸三百二十萬元,被
繼承人A11立有由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內容記載前揭本
息於繼承開始時償還。
二、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A06是否因對被繼承人A11重大虐
待或侮辱而對A11之遺產喪失繼承權?㈡被繼承人A12是否於
贈與A11系爭改建前○○街房地時,已因失智症及巴金森氏症
導致其行為屬無意識狀態而無效?㈢被告A07、A08是否應將
系爭○○街房地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與
被繼承人A12或A11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被告A07自A12
帳戶內提領共計八十四萬七千六百二十八元之款項,是否應
返還A12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㈤被繼承人A11因系爭改建
前○○街房地都市更新所收受之補助款共計七百六十二萬五百
九十二元,是否屬被繼承人A12所有,應返還A12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㈥原告訴請就附表一被繼承人A12為遺產分割,
是否有據?㈦被繼承人A11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出售系爭
○○路房地予被告A07之法律行為是否無效?被告A07是否應將
處分系爭○○路房地所得一千一百二十萬元款項返還A11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㈧被告A07、A08就系爭○○街房地成立之
分管契約是否有效?被告A07是否應遷讓返還系爭○○街房地
,並給付起訴前七個月起算至遷讓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㈨被告A07自被繼承人A11帳戶內提領共計一千二百二十
萬四千六百一十九元之款項是否盜領?是否應返還A11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㈩反請求被告A06是否積欠被繼承人A11
三百二十萬元及利息?若是,應返還於被繼承人A11全體繼
承人之本息總額為多少?原告訴請就被繼承人A11之遺產分
割,是否有據?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如何為適當?爰說明如
后。
三、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有左列各
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五、對於被繼承人
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經查,被告所提出被繼承人A11之遺囑內容,雖未將原
告A06列為其遺產分配之對象,且載明原告曾向被繼承人A11
借貸三百二十萬元,本息於繼承開始時償還等內容,但並無
任何表示原告A06對其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致應喪失繼
承權不得繼承之內容,公證人認證書第三點且特別曉諭繼承
人特留分受侵害時得行使扣減權(參本院卷一第二九七頁至
第三○二頁),足信被繼承人A11並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
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表示剝奪原告繼承權之情事,原告A0
6並無因對被繼承人A11重大虐待或侮辱而對A11之遺產喪失
繼承權情事,合先敘明。
四、被繼承人A12贈與A11改建前○○街房地(改建後為系爭○○街房
地)應屬有效,原告聲明第一項後段、第三項、第九項、第
十項之請求均屬無據:
㈠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繼承人A12贈與A11改建前○○街房地,辦理夫妻贈與移轉
登記使用之印鑑證明,記載該印鑑證明交付給A12(參本
院卷一第二五四頁),因印鑑證明保存期限為十年,查無
資料足資認定係他人代領印鑑證明(參本院卷二第三一九
頁),依法即應推定係被繼承人A12本人親自領取印鑑證
明,用於夫妻贈與改建前○○街房地。
⑵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A12生前長期罹患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
之相關資料,並傳訊證人A04、A05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證稱A12呆滯不清醒,無
法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等情,然不僅承辦該夫妻贈
與移轉登記之證人A01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有代理辦理,至A12家收印鑑證明,A
12精神狀況不錯等情(參本院卷一第四三八頁),且原告
書信內容不僅提及「我請您和三哥去向爸爸確認他的財產
要如何處理的那一天」,並提及「尤其父親交代我務必持
守家和萬事興的原則」等內容(參本院卷二第二六九頁、
第二七一頁),足信A12縱患有失智症,並非始終神智不
清醒,其確有申辦印鑑證明,提供證人A01辦理其贈與A11
改建前○○街房地之相關事宜,該夫妻贈與應屬有效。
⑶證人A04於本院作證時否認A12於其照顧下有發生褥瘡狀況
(參本院卷二第二九四頁),但被告A09、A08提出急診檢
傷護理評估紀錄表確實記載A12有褥瘡狀況(參本院卷三
第四○一頁),另證人A04自承因應A12要求,主動將每月
看護薪資由五萬元調整為四萬元(參本院卷二第二九一頁
),均足見其證稱A12呆滯不清醒等情難以採信,又證人A
05為原告配偶,證述內容本已有偏頗原告之疑慮,更何況
其證述A12呆滯不清醒等情,與前揭原告書信內容並不相
符,亦難以其前揭證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基上:①被繼承人A12贈與A11改建前○○街房地(改建後為系
爭○○街房地)法律上應屬有效,原告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
系爭○○街房地於塗銷登記後移轉登記與被繼承人A12之全
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此自屬無據;②A11本於系爭○○
街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領取附表一編號四之補助款,實
屬於法有據,原告聲明第十項請求補助款歸A12之全體繼
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此亦屬無據。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A07盜領被繼承人A12帳戶內共計八十四萬七
千六百二十八元,而為聲明第九項之請求,被告則辯稱提
領款項用於看護、醫療、生活費用及A12身後喪葬費等,
並提出收支計算表為證(參本院卷四第二九三頁至第二九
八頁),原告則又表明就A12及A11支出台大醫院鐘點看護
費用、台籍看護、水電、瓦斯、電話及有線電視費用、灌
食營養品、日常用品、都更期間在外租屋費用與管理費、
九十一至一一二年土地稅與房屋稅、醫療費用、醫療器材
輔具、醫療器材輔具維修、仲介費用、搬家費用、福德療
養院、同仁醫院安寧病房、喪葬費用等,共計一千三百五
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之部分暫不爭執(參本院卷五第
二六三頁至第二六五頁)。
⑵被告A07提出被繼承人A11簽名授權被告A07之公證書記載「
授權事項:一切關於授權人之事務全權委託被授權人代為
處理,無例外,亦不限期間。自授權人中風開始,被授權
人已代理授權人處理之一切事務,授權人亦予以承認。」
(參本院卷一第二○七頁),而實際上被告A07能提領父母
帳戶內之款項,勢必由父母交付印章、存摺並提供帳戶密
碼,被繼承人A12既有前揭生活支出及身後喪葬費之需要
,被告A07以被繼承人A12提供之帳戶密碼提領共計八十四
萬七千六百二十八元之款項予以支應應屬可信,原告主張
為盜領而未用於被繼承人A12,卻未盡舉證責任,即難信
為真實。
⑶基上:①原告聲明第九項主張被告A07盜領被繼承人A12帳戶
內共計八十四萬七千六百二十八元,就其本息應返還被繼
承人A12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此應屬無據;②依
前所述,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均無從認定為被繼
承人A12之遺產,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遺產既不存在,原告
聲明第三項就不存在之A12遺產訴請裁判分割,此亦屬無
據。
五、被繼承人A11將○○路房地以二百萬元出售予被告A07,被告A0
7再出售該房地,並非處分被繼承人A11之遺產,原告聲明第
二項之請求應屬無據:
㈠被繼承人A11名下之○○路房地,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以二
百萬元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A07,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據被告A07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參本院卷五第六
十一頁至第六十七頁),證人A01並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十
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有經辦○○路房地移轉登記給
被告A07一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實,係現場簽約且本
人親簽,前揭留存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能不是複寫的資料
,地址一般就不會特別寫,日期有可能是當時漏填等語(參
本院卷五第一八○頁),再參以被繼承人A11於一百零二年一
月十一日同日書立經認證之自書遺囑(參本院卷一第三○○頁
),並未將○○路房地列入其遺產範圍,足信被繼承人A11將○
○路房地以二百萬元出售予被告A07乃確有其事。
㈡被繼承人A11既已將○○路房地以二百萬元出售予被告A07,被
告A07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以一千一百二十萬元將○○
路房地出售他人,即非處分被繼承人A11之遺產,原告聲明
第二項請求被告A07給付一千一百二十萬元及利息予被繼承
人A11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A07、被告A08)公同共
有,自屬無據。
六、被告A07基於被繼承人A11之遺囑及分管契約佔用系爭○○街房
地,並非無權占有,且無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聲
明第五項至第七項之請求均屬無據: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
一百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
,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應得特留分之人,如
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
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
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第一千二百
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
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
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
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
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
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
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
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九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共有物之管
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
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八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⑴被告A07基於被繼承人A11之遺囑(參本院卷一第三○○頁)
及其與被告A08簽立之共有房屋分管協議書(參本院卷二
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五頁)佔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建物,
縱原告主張遺囑違反其六分之一特留分而行使扣減權,然
被告A07並無法事先知悉原告是否要主張遺囑違反其特留
分而行使扣減權,且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
用同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被繼承人A11之三名
繼承人,既有人數過半數且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共有人同
意由被告A07管理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建物,被告A07即非無
權占有,又被告A07為遺囑執行人本應管理遺產,原告聲
明第五項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再者,被繼承人A11之遺囑既然表明由被告A07、A08共同繼
承系爭○○街房地,則由被告A07、A08共同繼承系爭○○街房
地,另以償金補償原告之特留分,應屬較為尊重被繼承人
A11意思之遺產分割方法,另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民事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特留分乃
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原告
就其特留分針對具體標的物即系爭○○街房地,對被告A07
主張給付起訴前七個月起算至遷讓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亦即原告聲明第六、七項所為請求,其請求亦屬無
據。
七、被告A07基於被繼承人A11授權提領款項,難認有侵占A11款
項之情事,原告聲明第八項之請求應屬無據:
㈠如前所述,被告A07提出被繼承人A11簽名授權被告A07之公證
書記載「授權事項:一切關於授權人之事務全權委託被授權
人代為處理,無例外,亦不限期間。自授權人中風開始,被
授權人已代理授權人處理之一切事務,授權人亦予以承認。
」(參本院卷一第二○七頁),另原告配偶A05於本院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A06是不是
曾經因為子女有異位性皮膚炎的關係,向A11借款?)那一
年我兒子很嚴重,我們要去日本,臨時旅行社說過年期間很
難喬,要變九萬元機票,所以我先生就跟婆婆說有急用,婆
婆那時候提款卡和存摺都在大哥手上,大哥拖到晚上十點才
回來,我先生為了急用先跟我娘家借五萬元。後來我先生可
能有再跟我婆婆借一點,但我們後來有還。」(參本院卷二
第三○四頁)。
㈡基於前揭公證書內容及原告配偶A05之證言,原告顯然知悉被
告A07獲被繼承人A11之授權,執有繼承人A11之提款卡、存
摺及帳戶密碼,再以被繼承人A11自書遺囑內容與前揭授權
書對照以觀,被繼承人A11對於原告A06積欠其三百二十萬元
本息一事,明顯耿耿於懷,但對於被告A07掌控其提款卡、
存摺及帳戶密碼,則採取全面信任之態度,並沒有要求被告
A07要詳細作帳向原告交代的意思,再參以被告A07於訴訟中
已盡可能整理相關收支,並提出收支計算表為證(參本院卷
四第二九三頁至第二九八頁),本院認為被告A07基於被繼
承人A11授權提領款項,難認有侵占A11款項之情事,原告聲
明第八項之請求應屬無據。
八、反請求被告A06確有積欠被繼承人A11三百二十萬元及利息,
總額應以三百三十六萬元計算,返還於被繼承人A11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反請求原告於前揭範圍內所為反請求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反請求即屬無據: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
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
⑴反請求被告A06辯稱被繼承人A11生前因原告於九十五年生
下家中唯一男孫甚感滿意,遂向原告表示無須還款,並有
證人A04及A05之證詞可證云云。然所謂生下男孫即免除債
務,純屬空言主張,且如前所述,證人A04及A05證稱A12
呆滯不清醒等情難以採信,渠等證稱被繼承人A11向原告
表示無須還款,與證人A03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證述並不相符(參本院卷二第三○六
頁),亦與被繼承人A11自書遺囑之內容不相符(參本院
卷一第三○○頁),又與反請求被告A06書信稱「所以2010
年3月我跟媽媽商量,可否先暫停所有還款,媽媽也非常
體諒我遇到如此重大的壓力,就同意讓我先逐步解決債務
」之記載不相符(參本院卷二第二六七頁),自難以證人
A04及A05之證言認定被繼承人A11已免除反請求被告A06積
欠三百二十萬元之本息債務,反而由前揭被繼承人A11自
書遺囑及反請求被告A06書信內容,以及反請求被告A06書
立之借據(參本院卷一第三○一頁),足以確認反請求被
告A06確實積欠被繼承人A11三百二十萬元本息債務並未償
還。
⑵反請求被告A06復辯稱九十三年間借貸三百二十萬元之款項
,直至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前,被繼承人A11及其
繼承人均未請求其清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已
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云云。然前揭反請求被告A06書信內
容顯示,反請求被告A06於九十九年三月間曾經對被繼承
人A11承認此三百二十萬元之債務,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款時效中斷,重新起算至本件反請求原告A0
7提出本件反請求並未逾十五年,反請求被告A06前揭辯解
自不足採。但另一方面,反請求被告A06既為時效抗辯,
利息部分時效期間為五年,除本金三百二十萬元外,應僅
能加計五年借據約定年息百分之一的利息,合計三百三十
六萬元,計算式:3,200,000元×(1+1%×5)=3,360,000元
。被繼承人此筆遺產本息債權,裁判分割後分歸反請求被
告A06所有,即無繼續計算後續利息之必要,特此敘明。
⑶基上,反請求被告A06確有積欠被繼承人A11三百二十萬元
及利息,總額應以三百三十六萬元計算,返還於被繼承人
A11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反請求原告於前揭範
圍內所為反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反請求即屬無據。
九、系爭○○街房地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遺囑繼承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
人A11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A06、被告A07、A08公同共有:
㈠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
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
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
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第一千
二百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
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
分被侵害,有所不同。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
遺贈,或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致其應
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二百二
十五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參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
上字第二○三號判決)。準此,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
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解釋亦得為扣減之標的。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定有明文。再按特留分為被繼承人必
須遺留其財產之一部分於其繼承人之比例,為繼承人最低限
度之法定應繼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
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
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
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
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
者,有所不同。是扣減權經行使後,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
效力,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非謂
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無從
於該遺贈標的物具體區別侵害之應有部分範圍為何。基此,
扣減權經行使後,特留分權利人為排除遺贈登記對其所有權
之妨害,即有請求塗銷全部遺贈登記之必要(參最高法院一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七號判決意旨)。
㈢經查,如前所述,原告並未喪失繼承權,即具有六分之一特
留分,而系爭○○街房地為被繼承人A11之主要遺產,即使將
前揭原告積欠被繼承人A11之三百三十六萬元本息債權分歸
原告,仍不足以補償原告之特留分,被繼承人A11之自書遺
囑違反原告之特留分,系爭○○街房地辦理遺囑繼承侵害原告
之特留分,原告聲明第一項前段訴請塗銷系爭○○街房地遺囑
繼承之登記,於法自屬有據。另依前所述,原告聲明第一項
後段就系爭○○街房地訴請塗銷登記後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A1
2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固屬無據,但原告顯有訴請
塗銷系爭○○街房地遺囑繼承之登記後辦理繼承登記之意思,
故判命系爭○○街房地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A11之全體繼承人
即原告A06、被告A07、A08公同共有。
十、被繼承人A11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以如附表四所示為適
當,說明如下: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至四項、第八百三十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
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
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
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
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
第四項定有明文。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
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定有明文。
㈡依前所述,再參酌被繼承人A11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參
本院卷一第一○九頁),被繼承人A11之遺產範圍如附表四所
示,茲就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⑴附表四編號一、二之不動產(即系爭○○街房地):
①如前所述,被繼承人A11之遺囑既然表明由被告A07、A08
共同繼承系爭○○街房地,則由被告A07、A08共同繼承系
爭○○街房地,另以償金補償原告之特留分,應屬較為尊
重被繼承人A11意思之遺產分割方法。
②被告A07援用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計算系爭○○街房
地價值為三千八百七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原告特
留分比例計算為六百四十六萬六千二百七十四元,被告
A07及A08各應補償原告三百二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七元
(如附表三編號一、二金額欄及分割方法欄之記載),
經核並無不合。
⑵附表四編號三至九之存款及悠遊卡餘額:被告A07提出之繼
承費用包括A11溢領而返還公賣局之慰撫金一萬五千七百
二十六元(參本院卷一第三一一頁)、喪葬費用五萬元(
參本院卷四第一六五頁)、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費用四萬六
千四百九十八元(參本院卷四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五頁)
,合計已超過附表四編號三至九之存款及悠遊卡餘額,即
便不計算原告所爭執之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費用四萬六千四
百九十八元,仍然超過附表四編號三至九之存款及悠遊卡
餘額,故附表四編號三至九之存款及悠遊卡餘額應由被告
A07取得,以抵付前揭繼承費用。
⑶附表四編號十之債權,得全部分配予原告,另由被告A07、
A08就系爭○○街房地應補償原告之一部分償金折抵渠等依
比例應取得之債權:
①如前所述,被繼承人A11死亡時對原告A06有三百三十六
萬元之債權,應返還於被繼承人A11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其中原告A06有六分之一比例特留分,其餘六分
之五比例則由其他被繼承人A11之繼承人即被告A07、A0
8平均分配,故原告A06得分配五十六萬元之債權,被告
A07、A08各分配一百四十萬元之債權。
②就系爭○○街房地,被告A07、A08各應補償原告三百二十
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七元,但被告A07、A08各分配取得一
百四十萬元對原告之債權,相互折抵後,被告A07、A08
應補償原告之金額各減為一百八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七
元(3,233,137元-1,400,000元=1,833,137元),附表
四編號十之債權,則得全部分配予原告。前揭被告A07
、A08各應補償原告之金額一百八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
七元,對於被告A07、A08取得之系爭○○街房地有法定抵
押權(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參照)
㈢基上,被繼承人A11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以如附表四所示
為適當。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
請求原告之反請求亦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家
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附件:被繼承人A12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06 五分之一 2 A07 五分之一 3 A09 五分之一 4 A08 五分之一 5 A11 五分之一
附表一:原告A06主張被繼承人A12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六) 38,815,850元 依實際登錄之價格每坪82.7萬元以及車位280萬元作為計算基準(參本院卷1第41頁、第197頁),該屋坪數43.55坪,故共計為38,815,850元(計算式:827,000元×43.55+280萬元=38,815,850元)。 變價分割後,價金比例分配為由被繼承人A11取得38,815,850分之1,834,180、由被告A07取得38,815,850分之8,609,696、由被告A09取得38,815,850分之9,457,324、由被告A08取得38,815,850分之9,457,325、由原告A06取得38,815,850分之9,457,324。 2 房屋 臺北市○○區○○里○○街00號8樓(權利範圍:全部) 3 債權 被告A07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返還被繼承人A12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 847,628元 由被告A07取得。 4 債權 被繼承人A11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返還被繼承人A12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 7,623,145元 (計算式:○○街房地改建前收受104年補助款1,004,845元+107年補助款5,787,708元+107年8月都更租金補助830,592元=7,623,145元) (參本院卷2第347頁) 由被繼承人A11分得。
附件:被繼承人A11遺產之應繼分與特留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A06 三分之一 六分之一 2 A07 三分之一 六分之一 3 A09 已辦理拋棄繼承 已辦理拋棄繼承 4 A08 三分之一 六分之一
附表二:原告A06主張被繼承人A11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繼承 附表一編號一、二房地持分之五分之一變價分割所得價款之38,815,850分之1,834,180 1,834,180元 變價分割,價金由原告A07取得其中38,815,850分之1,834,180。 2 存款 臺灣銀行文山分行000000000000及法定孳息 4元 由被告A07分得。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及法定孳息 20元 4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0及法定孳息 39元 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及法定孳息 39元 6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及法定孳息 116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逸仙郵局00000000000000及法定孳息 36元 8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1元 9 債權 被告A07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 12,204,619元 (參本院卷5第221頁) 由被告A07分得,並找補原告A062,372,329元、被告A0810,516,273元。 10 債權 被告A07依繼承及不能給付之法律關係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 (○○路房地售出之價金) 11,200,000元 (參本院卷5第39頁) 遺產價值總額 25,239,054元
附表三:被告A07主張被繼承人A11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六) 38,797,646元 依原告起訴時所提實際登錄之價格每坪826,582元及車位280萬元作為計算基準(參本院卷1第197頁),該屋坪數43.55坪,故為38,797,646元(計算式:826,582元×43.55坪+280萬元=38,797,646)。 原告已因被繼承人A11辦理之公證遺囑喪失繼承權,倘若原告未喪失繼承權,由被告A07、A08共同取得,並以二分之一比例為分別共有,並由被告A07、A08各補償原告3,233,137元(參本院卷4第351頁)。 2 房屋 臺北市○���區○○里○○街00號8樓(權利範圍:全部) 3 存款 臺灣銀行文山分行000000000000及法定孳息 4元 原告已因被繼承人A11辦理之公證遺囑喪失繼承權,倘若原告未喪失繼承權,則左列之遺產項目扣除A11溢領而返還公賣局之慰撫金15,726元(參本院卷1第311頁)、喪葬費用5萬元(參本院卷4第165頁)、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費用46,498元(參本院卷4第167頁至第175頁)後,已無任何存款及悠遊卡餘額可供分割。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及法定孳息 20元 5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0及法定孳息 39元 6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及法定孳息 39元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及法定孳息 116元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逸仙郵局00000000000000及法定孳息 63,610元 9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1元 10 債權 反訴被告A06應依民法第474條、第1148條規定返還3,547,616元,而其中320萬元自112年12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A11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3,547,616元,其中320萬元自112年12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計算 (參本院卷1第301頁、第450頁) 原告已因被繼承人A11辦理之公證遺囑喪失繼承權,倘若原告未喪失繼承權,左列財產及利息,由被告A07、A08各以應繼分比例十二分之五分配取得,並由被告A07、A08向原告領取各十二分之五。
附表四:本院認定被繼承人A11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六) 38,797,646元 依原告起訴時所提實際登錄之價格每坪826,582元及車位280萬元作為計算基準(參本院卷1第197頁),該屋坪數43.55坪,故為38,797,646元(計算式:826,582元×43.55坪+280萬元=38,797,646)。 由被告A07、A08以各二分之一比例為分別共有,並由被告A07、A08各補償原告新臺幣1,833,137元。應受補償之原告,就前揭補償金額各對於被告A07、A08取得之附表四編號一、二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參照)。 2 房屋 臺北市○○區○○里○○街00號8樓(權利範圍:全部) 3 存款 臺灣銀行文山分行000000000000及法定孳息 4元 由被告A07取得。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及法定孳息 20元 5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0及法定孳息 39元 6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及法定孳息 39元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及法定孳息 116元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逸仙郵局00000000000000及法定孳息 63,610元 9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1元 10 債權 反請求被告A06積欠被繼承人A11之3,200,000元本息 3,360,000元 由原告A06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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