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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遺產等(2026-03-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05 案號:重家繼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4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翁元滔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曹孟哲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翁元弘  
訴訟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翁元挺  
兼訴訟代理人  翁元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
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07、A08應將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A06、被告A07、A08公同共有。
反請求被告A06應給付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元予被繼承人A11之全
體繼承人即反請求原告A07、反請求被告A06、A08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A11所遺如附表四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四
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7、A08各負擔十二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反請求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A06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6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㈠被告A07、A08應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於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協同原告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
    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街房地)移轉登記與被繼承人A12
    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A07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一千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㈥狀送達翌
    日(即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被繼承人A11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
    被告A07、被告A08)公同共有;㈢被繼承人A12所遺如附表一
    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㈣被繼承人A11所
    遺如附表二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㈤被
    告A07應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繼承人A
    12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㈥被告A07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五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零一百七十三元;㈦被告應給
    付原告七萬一千二百一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被告A07應給付一千
    二百二十萬四千六百一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被繼承人A11之全體
    繼承人(即原告、被告A07、被告A08)公同共有;㈨被告A07
    應給付八十四萬七千六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被繼承人A12之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㈩被告A11之全體繼承人(
    即原告、被告A07、被告A08)應給付七百六十二萬三千一百
    四十五元及自家事更正聲明暨反訴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與被繼承人A12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
    共有。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A12及A11之子女,A12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
    三日死亡時,其配偶A11尚在世,其遺產應由A11及兩造共同
    繼承,應繼分為每人五分之一。又因A12死亡時名下並未登
    記任何財產,故兩造未曾分割A12之遺產,然此與實際情形
    不符。後A11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死亡,而被告A09已
    就A11遺產之部分為拋棄繼承,故A11包含繼承A12部分之遺
    產,由原告及被告A07、A08等三人共同繼承,惟A11所留之
    遺囑,內容除與實際遺產範圍不符外,更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
 ㈡A12名下原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一萬分之四八六)及其坐落於上開土地之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
    稱系爭改建前○○街房地),A12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A11名下,系爭改建前○○街房地
    後經都更改建,都更改建完成後,由A11分回系爭○○街房地
    。
 ㈢然A12過世前長期罹患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九十一年開始前
    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並於臺大醫院進行氣
    切手術及治療,此後不良於行、大小便無法自理,幾乎無法
    表達,九十五年間診斷有嚴重失智症。於一百年、一百零一
    年更無法認出家人而全然喪失行為能力,一百零一年十月十
    二日經診斷其症狀包含「Deteriorated in cognitive func
    tion and communication recently」(認知功能與溝通能
    力惡化)」、「s/g PEG in April 2012(一百零一年四月
    進行內視鏡胃造廔管手術PEG)」、「Poor memory,cannot 
    recognize family members,esp in recent 1 year(記憶
    衰退,尤其近一年來已認不得家人)」,且每天長期處於陷
    入妄想與情緒偏執的狀況「Delusions and paranoid thoug
    hts, esp toward afternoon」等情,再參酌臨床失智評估
    量表對失智症末期症狀,與A12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之狀況如
    出一徹,可證A12於一百零一年十月間已達失智症末期,又
    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均屬老年退化疾病,其症狀僅會隨年齡
    增長日益惡化,亦徵A12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將系爭改建
    前○○街房地贈與A11之際,顯為無意識狀態下所為,依民法
    第七十五條,其行為效力自與無行為能力人相同,均屬無效
    。
 ㈣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之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記載A12罹患「
    Parkinsonism, stage V(帕金森氏症第五級─臥床或困坐輪
    椅,須人照料其生活)」,A12長期臥床無法自行翻身及坐
    起,依賴看護全天照護、抱持才能上下床及坐輪椅,且乘坐
    輪椅時需以帶子綁住才不會滑落,根本不可能乘坐於沙發上
    ,遑論其因帕金森氏症導致四肢弓縮,雙手扭曲變形無法使
    用,並因喉管氣切、神經系統僵化導致無法自行咀嚼食物及
    控制喉管發聲系統,客觀上顯已完全臥床而喪失自理能力。
    復參證人A13及A05之證言,顯見A12自九十五年起罹患帕金
    森氏症、失智症,爾後精神狀況持續退化,直至一百零一年
    間已達無行為能力之狀態。而證人A02雖證稱A12之精神狀況
    至一百零二年間還算清楚云云,然其後稱九十一年已搬離A1
    2樓上之住所,且對於A12生前精神狀況之描述(參本院卷二
    第二九五頁),多限縮於九十一年間,A02搬家後少與A12聯
    繫,自無從具體、正確判斷其精神狀況。證人A03雖證稱A12
    之精神狀況都可以,到一百零七年都更回來家裡才發現好像
    會講一些奇怪的話,檢測後發現有失智云云(參本院卷二第
    三○五頁),此與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A12自九十五年起即患
    有失智症之客觀情形完全不符,自無可採。  
 ㈤證人A01於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到庭證稱,於辦理A12贈
    與系爭改建前○○街房地事宜時,親見A12坐在客廳沙發上,
    精神狀況不錯,但對於其外觀是否與一般人有無不同沒有太
    大印象等語(參本院卷一第四三八頁、第四四一頁),無從
    具體陳述究竟係如何確認A12之真意。又A01證稱其由被告A0
    7之配偶A03接洽,且相關資料於A01抵達被繼承人二人住處
    時已經放置於桌上,且未提及當天被告A08是否在場等語,
    又參諸相關資料均由被告A07掌握,可見該筆贈與自始均由
    被告A07主導,絕非A12之真意。  
 ㈥復參臺北市○○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資料中,雖附有A12
    之印鑑證明(參本院卷一第二五四頁),然該印鑑證明並非
    以初次登記之印鑑申請,而係以A12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五日
    申請登記之印鑑所辦理,已申辦首次印鑑登記者,受委託人
    取得委託人之原登記印鑑,客觀上可由第三人出具委任狀後
    自行向戶政機關申領。而證人A04、A05證稱以A12之體況不
    可能於一百零一年間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參本院
    卷二第二八八頁、第三○一頁),且一百零一年之臺大醫院
    診斷證明亦記載A12之精神狀況退化,連家人都認不得等語
    (參本院卷一第一五五頁),可知A12之印鑑證明絕非本人
    所申請。又該印鑑證明雖未記載代理申請等字樣,然係因該
    印鑑證明乃舊版印鑑證明,縱使係委任他人申請,也不會如
    現行版本之印鑑證明記載「上給:(申請人)受任人:(代
    理人)應轉交當事人」等文字,此參諸廢止前印鑑登記辦法
    附檔:格式一印鑑證明中並無任何有關「代理人」之記載,
    是本件尚無從以印鑑證明(參本院卷一第二五四頁)逕認該
    印鑑證明係A12本人申請。
 ㈦基上,A12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移轉系爭改建前○○街房地予
    A11之物權、債權行為既均無效,A12自屬系爭改建前○○街房
    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參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重上更二字
    第一六○號民事判決意旨,以及都市更新條例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應將系爭改建前○○街房地與系爭○○街房地視為同一,
    可認系爭○○街房地之真實所有權人亦為A12之全體繼承人,
    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
    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
    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A07、A08應將系爭○○街房
    地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訴請被告A07、A08應偕同原告移轉系
    爭○○街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與A12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
    有。
 ㈧又上開A12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改建前○○街房地與被繼
    承人A11之債權、物權行為皆無效,是系爭改建前○○街房地
    之實質所有權及一切因都更所生之權利仍為被繼承人A12所
    有,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之規定,A11因系爭改建前○○街房地都市更新所收受之
    一百零四年補助款一百萬四千八百四十五元、一百零七年補
    助款五百七十八萬七千七百零八元、一百零四年三月至一百
    零七年八月都更補助金共計八十三萬五百九十二元,共計七
    百六十二萬五百九十二元(計算式:1,004,845元+5,787,70
    8元+830,592元=7,623,415元)均應返還至A12之遺產。
 ㈨A12名下曾開立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A12之富邦帳戶),然參該帳戶之歷史對帳單,該帳
    戶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共遭提領五次,共計八十一萬一千九百元(參本院卷五第
    二○一頁至第二○三頁),惟承上所述,A12自一百零一年十
    月起已陷入無意識狀態,並無可能自行或授權他人提領、匯
    出帳戶內款項,又A12生前與被告A07同住,A12所有包含存
    摺、印章在內之相關金融工具均由被告A07掌握,可知上開
    金流應係被告A07未經A12同意所提領。A12名下另開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A12郵局帳戶),然由該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
    ,該帳戶自A12過世後,經不法提領共三萬五千七百二十八
    元,應係掌控A12金融工具之被告A07於A12死後不法提領,
    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A07返還自A12富邦帳戶及郵局帳戶內不
    法提領之款項共計八十四萬七千六百二十八元(計算式:81
    1,900元+35,728元=847,628元),與被告A12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㈩A11之部分,A11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死亡後,業已完
    成遺產稅申報,然其中系爭○○街房地並非A11之遺產業如前
    述,其餘項目均為A11之遺產,應無疑義。而A11長期患有糖
    尿病,於九十八至九十九年間因中風致行動力大幅減損,並
    於一百年至一百零一年間因記憶受損,經診斷罹患「Arteri
    osclerotic dementia with depressive features(動脈硬
    化性癡呆症併憂鬱現象,即失智症)」,一百零一年十月三
    十一日就醫檢查後,診斷證明記載「主訴/現病史/過敏史:
    still impaired recent memory(短期記憶仍然受損)……;
    診斷:Arteriosclerotic dementia with depressive feat
    ures(動脈硬化性癡呆症併憂鬱現象),而一百零二年二月
    一日門診病歷單載明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後A11於一百零
    七年十月經慈濟醫院診斷時,客觀上更已出現「demantia w
    ith delution(失智伴隨幻想)、Senile demential(老年
    癡呆)」,故A11自一百年起因失智症、老年癡呆等問題致
    其行為能力日益衰退,一百零二年開始喪失日常生活之能力
    而需旁人隨時照料,客觀上無從自行或授權他人管理名下之
    財產,此亦由A11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A11郵局帳戶)自一百年八月起至一百零七年三月間幾
    無提款記錄可見。
 A11郵局帳戶自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一月
    十六日間遭頻繁提款,款項總額高達六百二十五萬六千六百
    元,且多次提領金額逾數十萬元,參A11郵局帳戶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大量款項有多次存入似為被告A07所有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衡諸被告A07長期與A11同住,可
    實際控制A11之存摺、印章等金融工具,足證被告A07確係利
    用A11無力管轄金融帳戶之際,將A11郵局帳戶中之款項據為
    己有,故被告A07應全數返還。而A11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景
    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A11富邦帳戶)之歷史
    交易對帳單、歷史明細(參本院卷四第二三七頁至第二六○
    頁),可知被告A07分別將一百五十四萬六千元轉入被告A08
    名下帳戶,將一百九十六萬五千元轉入被告A07之女
  A14名下帳戶,將一百萬六十元轉入被告A07帳戶,其餘九十
    六萬元則為被告A07以現金提領或轉帳使用,此部分共計為
    五百四十七萬一千零六十元(參本院卷五第二一三頁至第二
    一九頁),為被告A07之不法所得,應予返還。
 另參台灣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A11台銀
    帳戶)及傳票(參本院卷一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七頁),可
    知被告A07及其配偶A03自一百年起未經A11同意,陸續自A11
    富邦及臺銀帳戶內,提領高達四十七萬六千九百五十九元之
    款項(參本院卷五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一頁)。據上論結,
    被告A07自一百年起利用A11罹患中風、失智症、老年癡呆而
    身心狀態日益退化之際,未經A11同意自其名下帳戶中提領
    共計一千一百二十萬四千六百一十九元,致全體繼承人受有
    損害(計算式:6,256,600元+5,471,060元+476,959元=12,2
    04,619元,參本院卷五第二二一頁),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四十八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A0
    7應返還上開共計一千一百二十萬四千六百一十九元至A11之
    遺產,以利全體繼承人進行遺產分割。
 被告A07未經A11之同意,擅自使用A11之印鑑,並委由代書即
    訴外人A01,將其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九八)及其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路
    房地),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自
    己名下(參本院卷一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一頁)。觀實價登
    錄資料,上開交易成交價格僅二百萬元,與隔壁一樓房地於
    一百零三年出售金額相差至少四倍,被告A07所為屬民法第
    一百七十條無權代理之情形,被告A07購買系爭○○路房地之
    債權、物權法律行為效力均不及於被繼承人A11及其繼承人
    。
 被告A07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五第六十一頁至第
    六十七頁)辯稱A11確有將系爭○○路房地以二百萬元進行出
    售云云,然參照對話紀錄(本院卷四第九十二頁被證二十二
    )可知,○○路房地之修繕費用直至一百零六年間仍由A11之
    財產負擔,況被告A07於本案起訴後逾一年首度提出前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僅第一頁正面第五
    條、第二頁背面未記載簽署日期,第二頁、三頁正面之騎縫
    章亦未連續,且第二頁背面出賣人欄下所記載「A11」三字
    及第三頁背面簽收處欄旁記載「A11」三字之筆跡,均與A11
    於自書遺囑中共三處簽名之筆跡不同(參本院卷五第一一七
    頁至第一二二頁原證四十),故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非
    A11本人簽署,難認○○路房地買賣過程為A11所同意。
 基上,A11之全體繼承人仍為系爭○○路房地之實質所有人,原
    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
    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中段之
    規定訴請被告A07將系爭○○路房地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辦理繼承登
    記為A11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A07、被告A08公同共有
    ,惟現因該屋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遭被告A07以一千
    一百二十萬元出售(參本院卷五第三十五頁),無從塗銷返
    還系爭○○路房地所有權登記與A11之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
    十八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A0
    7賠償相當於系爭○○路房地價值一千一百二十萬元之損害與A
    11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A01復於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到庭證稱,前揭A11與被告A
    07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其所辦理,並由A11本人親自簽署
    云云,然倘若該文件為A01所代辦,其自無可能證稱該買賣
    流程未經A11同意,況A01表示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僅
    二處之A11由其本人簽署等語,可知委任契約並非A11所親簽
    。又參A01之證詞(參本院卷五第一八二頁),可知買賣雙
    方因簽約當日未交付買賣價款,故A01特意就付款方式與次
    數多次確認,並要求A11預先簽名,故難認有漏示付款方式
    之情形。
 A01原稱有將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予國稅局,後表示可能
    並非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資料,而日期部分可能漏列云
    云,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未記載簽署日期,亦無從證明
    A11有同意買賣房地、過戶時知悉且同意該交易之事實,而
    日期漏列之部分,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清楚記載
    契約書一式二份各執一份為憑(參本院卷五第六十三頁),
    難認有特意約定製作二份買賣契約,卻有其中一份合約漏載
    日期之情形,且騎縫章亦不連續,可見所謂漏填之詞不足採
    信。A01證稱僅去過A11住處一次,然其過往曾到庭證稱因辦
    理系爭○○街房地移轉而前往A11住處,該系爭○○街房地與○○
    路移轉房地之日期並不相同,實無可能僅前往一次,卻於不
    同時間親眼見聞A11同意上開二事,而○○路房地之買賣契約
    簽立時間為一百零一年十二月,當日為星期一,A13為A11及
    A12之全日看護,應親眼見聞A11於家中簽署文件,然A01竟
    稱僅A11、A07以及A03在場,此與事實有所矛盾,足認A01並
    非在場見聞A11簽署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文件。
 被告A07雖提出被證二公證書(參本院卷一第三○七頁至第三○
    九頁),辯稱A12及A11已於一百年間概括授權將名下金融帳
    戶予被告A07處分運用云云,然被證二之公證書並無包含A12
    之授權,顯無從證明A12與被告A07間就金融帳戶之處分運用
    有任何授權,且該授權書係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始作
    成,顯係為辦理系爭○○街房地都更所立,與管理金融帳戶完
    全無關,否則A11於九十八年底即發生中風,何以遲至一百
    零三年中始為相關授權之製作,況縱認A12及A11曾授權被告
    A07處分運用該金融帳戶(假設語氣),亦僅限於支付照護
    二人所需之費用,尚非被告A07得恣意將帳戶其中之款項任
    意挪作己用。
 被告A07雖提出附表二之二(參本院卷四第二九三頁至第二九
    八頁)表示照護費用高達三千零二十六萬六千零四十三元,
    並辯稱超出A12及A11存款之部分,均由被告A07夫婦支出並
    非盜領云云,然被告A07所提之項目與金額多屬浮濫虛報,
    實則A12及A11於九十一年至一百一十二年間之生活支出至多
    為一千七百一十九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原告就A12及A11支
    出台大醫院鐘點看護費用、台籍看護、水電、瓦斯、電話及
    有線電視費用、灌食營養品、日常用品、都更期間在外租屋
    費用與管理費、九十一至一一二年土地稅與房屋稅、醫療費
    用、醫療器材輔具、醫療器材輔具維修、仲介費用、搬家費
    用、福德療養院、同仁醫院安寧病房、喪葬費用等,共計一
    千三百五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之部分暫不爭執(參本院
    卷五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五頁)。另就外籍看護之部分,原
    告雖不否認於一百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一月聘僱共一百四
    十四個月間均聘請外籍看護,然相關費用應係由A11富邦帳
    戶支出,且金額應為每月二萬至二萬四千元之間,被告A07
    竟以每月二萬五千元計算,可知被告A07於本項目至少虛報
    高達十四萬四千元至七十二萬元,則如以每月二萬四千元計
    算,A12及A11因聘請外籍看護所支出之費用至多為三百四十
    五萬六千元,此外被告A07就春節紅包部分未舉證有該支出
    。又臺籍看護薪資之部分,其相關費用皆每月規律由A12郵
    局帳戶支付,該帳戶從未有短絀不足之現象,更未有被告匯
    款支應之記錄。
 關於基本生活支出部分,被告主張A12及A11之生活費用尚應
    加計臺北市最低生活支出共八百九十二萬一千五百元云云,
    然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
    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
    及雜項等每人消費支出平均百分之六十定之,惟被告A07於
    附表二之二已分列「灌食營養品、營養補充品、日常用品、
    租屋費用、醫療耗材、醫療費用、輔具」等基本生活支出,
    詎被告A07除上開支出外,竟又反覆增列「基本生活支出」
    項目,顯有重複計算情事,故此八百九十二萬一千五百元應
    全數扣除,又被告A07另稱看護與A12及A11均與被告A07共同
    居住,三餐、住宿由被告A07支應,故欲以八千元計算看護
    每人每月開銷云云,然二名看護直至系爭○○街房地於一百零
    七年都更完成為止均係和A12及A11同居,未與被告A07共住
    ,每月飲食和生活費用亦均為自理,非由被告A07供應。
 營養補充品之部分,A12及A11生前並無使用被告A07所列之營
    養補充品,有證人A04之證述可參(參本院卷二第二八九頁
    ),且被告A07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其說,是原告否認此支
    出,自應扣除十九萬一千元。又支出醫療耗材費用共計七十
    五萬六千元部分,觀諸被證八單據中(本院卷二第七十九頁
    至第八十八頁),不乏「亞培管灌安素」、「亞培葡聖納SR
    」、「亞培益肺佳」、「亞培安素雙卡」等品項,合計十一
    萬二千三百九十九元,此部分已於灌食營養品項目中計算,
    自應扣除。而被證八單據中另有氣墊床、抽痰機等項目,合
    計支出一萬六千元,此部分已計入醫療器材輔具中,亦應扣
    除。基上,由被證八之單據,可知一百零三年至一百一十一
    年實際支出於醫療耗材之費用為七萬四千九百一十七元,換
    算後每年醫療耗材支出為九千三百六十四元(計算式:74,9
    17元÷8年=9,365元),則九十一年至一百一十一年間A12及A
    11支出之醫療耗材費用應為十九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
 就大樓管理費(台大敦仁)、七十號八樓裝潢費用、家電傢
    俱、房屋修繕部分,於一百零七年十月系爭○○街房地改建完
    畢後,被告A07一家即一併入住其中,故上開之費用並非A11
    之照護費用,而係被告A07家之生活費,此部分自應予以剔
    除。又被告A07主張A11答應贊助A14遊學費用二十萬元、A11
    贈與被告A08補貼共一百四十四萬六千元,及A12過戶系爭○○
    街房地支出代書費二十萬二千元,均未舉證證明。況被告A0
    7辯稱A11因無資力需由其扶養,難認可於此情形下再贈與高
    額款項予親屬,又系爭○○街房地乃被告A07自行辦理過戶,
    過程均為被告A07之配偶A03所接洽,所生之代書費用自不得
    算入A12及A11支出之費用,況被告列表所主張之過戶費用本
    由三萬七千零六十八元(參本院卷三第二十一頁)增加為二
    十萬二千元,顯見該金額為被告A07所拼湊,自不足採。
 A12及A11自九十一年後之財產總額至少為三千二百七十三萬
    六千三百零四元(參本院卷五第二七一頁至第二七七頁),
    而兩造就A11台銀帳戶之價值及A12及A11是否有不定期收入
    有所爭執。就A11台銀帳戶之部分,被告A07主張A11之台銀
    帳戶係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才開戶,故以零元計算A11台銀
    帳戶之財產,然A11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至一百零九年六月
    二十一日止,於扣除部分項目後,陸續匯入款項及利息合計
    約一百四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三元,此非被A11基於退休、
    租金或敬老金之收入,自應計入A11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之財
    產狀況。不定期收入之部分,被告A07對給付孝親費等情坦
    承不諱,甚至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九月十四日分別匯款
    三十三萬元、二十五萬元作為孝親費,顯見A12及A11尚有其
    餘收入存在。
 被告A07辯稱係原告將不同銀行間之轉帳紀錄重複計算,然就
    被告A07主張應予扣除之部分(參本院卷五第二八五頁至第
    二八七頁),至多亦僅有一百零四萬六千元即原告表示不爭
    執項目之總和應予扣除,其餘仍應計入A12及A11之收入中,
    則A12及A11之財產至少仍有三千一百六十九萬三百零四元,
    扣除A12及A11生活支出後,仍高於原告主張被告自A12及A11
    盜領之金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A07主張上開A12及A11不
    定期收入一百五十八萬六千元為重複計算,而被告A09清償A
    11一百萬元(參本院卷三第八至十頁、第十二頁),故共計
    二百五十八萬六千元應予扣除(假設語氣),然扣除後A12
    及A11自九十一年後之財產仍有三千零一十五萬三百零四元
    (計算式:32,736,304元-2,586,000元=30,150,304元),
    扣除所有支出費用一千七百一十九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後,
    仍有一千二百九十五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計算式:30,150
    ,304元-17,198,328元=12,951,976元),實與原告主張遭被
    告A07盜領一千三百零五萬二千二百四十七元大致相當。
 就A12遺產之部分,參照附表一編號一、二系爭○○街房地價值
    部分,與系爭○○街房地同一社區之房地於一百一十一年四月
    十九日,扣除車位二百八十萬元後,曾以每坪近八十二萬七
    千元之價格成交(參參本院卷一第一九七頁至第一九八頁)
    ,而系爭○○街房地扣除車位後之面積為一百四十三點九六平
    方公尺即四十三點五十五坪(參本院卷一第一四九頁),以
    此作為計算基準,該系爭○○街房地價值為三千八百八十一萬
    五千八百五十元,計算式:827,000元×43.55坪+2,800,000
    元(車位)=38,815,850元,又A11之遺產範圍為系爭○○街房
    地之五分之一,價值共計為七百七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元,
    計算式:38,815,850元×1/5=7,763,170元。
 被告A07自A11過世後即完全占有系爭○○街房地,並排除原告
    之使用權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
    二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A07將○○街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兩造
    。又參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民事判例及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民事判決見解,原告自
    得訴請被告A07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相同社區於
    一百零八年八月出租價金為每坪八百七十六元(參本院卷一
    第二○一頁),又系爭○○街房地扣除車位後之面積為一百四
    十三點九六平方公尺,換算後約為四十三點五十五坪,故以
    此計算系爭○○街房地租金應為每月三萬八千一百五十元,計
    算式:876元×43.55坪=38,150元。原告自A11過世後,就系
    爭○○街房地應有部分應為十五分之四,以此作為計算基準,
    故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數額為一萬零一百七十三
    元(計算式:38,150元×4/15≒10,173元),為便於計算,爰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七個月作為請求過去不當得利
    之期間,請求被告A07給付七萬一千二百一十三元,並於被
    告A07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街房地予
    兩造前,按月給付原告一萬零一百七十三元。
 綜觀自書遺囑全文(參本院卷一第三○○頁),A11並未對原告
    為喪失繼承權之表示,被告A07之主張屬曲解被A11之意,且
    與法律規定不符,又參照證人A13及A05之證言,可證原告與
    A11生前關係良好,每月支付孝親費,平時也會與看護交班
    負擔照護A11,並無對A11為重大虐待、侮辱之情事。而被告
    A07辯稱兩造已就系爭○○街房地成立分管契約,故其係有權
    使用系爭○○街房地云云,然原告自始未曾同意被告A07占有
    使用系爭○○街房地全部之行為,是被告A07擅自占有系爭○○
    街房地全部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就系爭○○街房地之使用權能
    。又被告A07雖稱被告A09、A08均同意其占有系爭○○街房地
    ,故可成立分管契約云云,然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一三八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
    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分管契約之成立須以全體共有人同意為
    前提,況被告A07占有使用系爭○○街房地全部係為自己之用
    益為之,依法亦無民法第八百二十條之適用。
 退萬步言,倘若法院認被告A07得依共有房屋分管協議書(參
    本院卷二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五頁)使用系爭○○街房地,然
    前揭協議書直至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始成立,被告A0
    7於此之前仍屬無權占有系爭○○街房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與原告,況該契約內容約定系爭○○街房地由被告
    A07一人無償使用,顯忽視其他繼承人之所有權,故依民法
    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A07應遷讓返還系爭○○街
    房地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命被告A07依原告就系爭○○
    街房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予原告等語。 
貳、反請求部分:
一、聲明:反請求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A07稱原告生前對向A11借款之三百二十萬元債務百般拖
    延,故A11答應原告於A11過世後返還借款及利息云云,然被
    告A07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否認曾與A11合意變更清償期
    。實為A11生前因原告於九十五年生下家中唯一男孫甚感滿
    意,遂向原告表示無須還款(參本院卷二第一八七頁),此
    有證人A04及A05之證詞可證(參本院卷二第二九○頁、第三○
    二頁),然考量被告A07會對於免除債務一事為難父母,遂
    本於自己意願持續按月交付七千五百元至九十九年三月,非
    謂該借貸關係仍存在。基上,A11無意向A06請求返還該三百
    二十萬元之借款,而A11之遺囑雖載有原告向其借款三百二
    十萬元及利息應於繼承開始時償還等語,然單純係應被告A0
    7之要求而片面書寫,不生變更清償期之效力。
 ㈡被告A07雖稱依據公證遺囑、借據及原告書信之內容(參本院
    卷一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本院卷二第二六七頁至第二七
    三頁),可知原告與A11協議至繼承發生時償還債務云云,
    然觀公證遺囑之內容係記載從繼承A11之遺產時開始償還,
    原告書信之內容則係記載:「爸爸百年後,直接從父親遺產
    中從我的部分扣除三百萬即可」,其內容與公證遺囑之記載
    完全不符,可證原告從未與A11就清償債務之方式達成任何
    協議。況原告與A11間之借貸關係業經A11免除,自毋庸計入
    遺產內,縱未免除(假設語氣),衡諸原告自九十三年一月
    至九十九年三月間按月給付本金五千元、利息二千五百元予
    與A11,此部分亦生清償效果,應自債務總額扣除。
 ㈢退步言之,倘若上開債務未經免除,且原告A06從未清償債務
    ,觀借據載明:「茲向母親大人借貸其養老金共參佰貳拾萬
    元整…約定自九十三年元月起,每月還本金伍仟圓整及年息
    為1%為準之利息…」等語,可證原告與A11就上開三百二十萬
    元之清償方式係約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分六百四十期還款,
    即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至一百四十六年四月止,按月於每月末
    日償還五千元,然直至一百一十二年年十二月十九日前,A1
    1及其繼承人均未請求原告清償上開債務,是依民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之規定,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回溯十五年,
    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共二十九萬五
    千元及利息均已屆時效而消滅,另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後之債
    務因尚未屆清償期,被告A07尚不得請求原告A06給付等語置
    辯。
參、證據:聲請傳喚證人A13、A05,向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文山景美郵局、臺北逸仙郵局、
    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函查及調取資料,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
    A11三字請求由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並提出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人口基本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免
    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
    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
    動產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民權聯合事務所公證書、認證書、自書遺囑、借據、臺北市
    ○○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及其地籍整理計畫節本、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醫學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國立臺灣醫學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門診病歷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
    台北分院門診病歷單、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臺灣銀行A11帳戶之傳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截圖、A12喪禮程序單、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
    規定格式二十二、印鑑登記辦法格式一印鑑證明、合庫銀行
    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之分期、認識巴金森
    氏病及其說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全民健康保險
    病患自願付費同意書、手術前麻醉基本資料表、中重度鎮靜
    止痛說明暨同意書、拖運簽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住院診療計畫單、亞東紀念醫院自費同意書、醫療費用收
    據彙整總證明、光碟及錄音譯文、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業務
    相關規定及注意事項、臺南○○○○○○○○留言板截圖、實價登錄
    資料、對A11所立遺囑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有關A11筆跡差
    異之說明、一○一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7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A06於A12及A11生前未盡任何扶養義務,對父母不聞不問
    ,A11見被告等人照顧父母相當辛苦,遂要求原告A06將當初
    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即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之不
    動產(註:都更後,地址為臺北市○○區○○街○○○號七樓之不
    動產)交由全部兄弟平分,然遭原告A06斷然拒絕。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並參最高法院七
    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A06不願扶
    養母親之行為,自屬重大虐待,依照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
    原告A06已喪失繼承權。又A11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二日辦理
    公證遺囑,表明原告A06不得繼承任何遺產(參本院卷一第
    二九七頁至第三○六頁),A11斯時表達能力良好,具意思表
    示能力,故原告就A11遺產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㈡於一百年間,系爭改建前○○街房地準備實施都市更新,A12因
    疾病無心處理,故於一百零一年間決定將系爭改建前○○街房
    地移轉登記至A11名下,並委託代書A01辦理,參A01於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到庭證稱,過戶前有先確認A12及A11
    之意願,且碰面當日A12精神狀況很好等語,足見A12將改建
    前○○街房地贈與給配偶A11時,確實有行為能力。又雖原告
    提出A12之診斷證明書主張A12罹患失智症,然失智症僅為記
    憶力退化,並不代表欠缺辨識能力或無意思表達能力,況A1
    2於一百零六年過世時,原告未主張前開贈與行為無效,現
    僅因不滿A11於遺囑中載明原告不得繼承任何遺產,而胡亂
    指稱A12於一百零一年間已陷入無意識狀態、欠缺行為能力
    等情。
 ㈢參原告書信內容:「而且在姚姐夫去世後約兩個月,我請您
    和三個去向爸爸確認他財產要如何處理的那一天,媽媽也再
    次重申一次…。」等語(參本院卷二第二六九頁),提及之
    姚姐夫即為已歿訴外人姚○○,姚○○於一百年四月十六日過世
    ,其家屬於聯合報刊登之通知啟事可參(參本院卷三第二十
    三頁),前開信件中所指兩個月後,即為一百年六月以後,
    倘若如原告所述A12早已失去意識且無行為能力,難認原告
    仍於信中請被告A07及A08詢問A12財產如何處理。又原告與
    被告A09之對話紀錄中,原告曾表示:「二哥,父親絕對不
    希望你背負這麼多的重擔,他一定希望我們如同他2012年初
    要我跟三位兄長轉達:家和萬事興,彼此關心與體諒比事業
    成功更重要」(參本院卷四第三○一頁)等語,顯見原告主
    張A11及A12分別於一百年及一百零一年間無行為及意識能力
    ,均非事實。  
 ㈣原告於一百年間即多次向A12及A11討論將來遺產之事(參本
    院卷二第二六七頁至第二七三頁),又參過往兩造之家庭群
    組對話,自一百零六年A12過世時,原告未曾對於A12贈與改
    建前○○街房地之予A11一事,以及被告A07管理父母存款提出
    任何質疑或不滿,直到一百一十二年一月間A11過世,原告A
    06得知A11不願讓其繼承任何遺產後,方於一百一十二年四
    月三日退出群組,並提起本件訴訟虛稱A12及A11早已無行為
    能力。  
 ㈤參A12過戶系爭改建前○○街房地時之印鑑登記方法第五條之規
    定,可知印鑑證明原則上必須本人親辦,只有在符合例外情
    況下,才能委託他人辦理。而A12雖然行動不便,但仍能請
    家人或看護推輪椅到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並由戶政人員
    與A12進行確認。由證人A01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到
    庭具結證言可知,其代為辦理改建前○○街房地前,有先確認
    A12及A11之意願,才處理後續過戶事宜,碰面當日,A12精
    神狀況很好,足見A12將前開不動產贈與給配偶A11時,確實
    有行為能力。
 ㈥證人A04過往屢因照護問題遭被告A07責罵並解聘,為此挾怨
    報復而前後說法矛盾,由其所述與病歷資料不符即可知其有
    虛偽證述之可能(參本院卷三第三五九頁至第三六三頁),
    除於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到庭證稱,A12約於一百年至
    一百零一年間,認家裡負擔太重希望調整A04之看護薪資部
    分為真實外,其餘部分不足採信。而證人A02到庭證稱每月
    會與A09一起回去探視父母,一個月約二至三次,於一百零
    二年間A12之精神狀況皆清楚,且A12因氣切需按著喉嚨講話
    ,大家都聽得懂等語(參本院卷二第二九五頁至第二九八頁
    )。又證人A03亦證稱A12可與大家互動,A12將系爭改建前○
    ○街房地贈與A11,係為保障A11日後生活等語(參本院卷二
    第三○五至第三一○頁),顯見A12確實具有行為能力。
 ㈦原告另主張A12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七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
    轉改建前○○街房地與A11之債權與物權行為皆無效,該改建
    前之○○街房地之實質所有權及一切因都更所生之權利仍為A1
    2所有,故A11因改建前之○○街房地都更所受領之都更補助款
    、租金補貼共七百六十二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依照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A11返還,並將該債權列入A12之遺產
    云云(參本院卷二第三四七頁),然因A12將改建前○○街房
    地贈與A11之法律行為有效,故A11因前開不動產都更,所受
    領之相關補助款,自有法律上之原因。
 ㈧九十一年起,因A12與A11和被告A07同住,父母之看護、醫療
    及生活費用均由被告A07支付導致負擔極重,自九十一年至
    父母過世,被告照護A12及A11共支出二千八百四十五萬五千
    一百一十一元(參本院卷二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故A12
    及A11於一百年間,將金融帳戶全權授權給被告A07處分運用
    ,而A11更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作成公證書,表明自
    己中風開始已全權授權被告A07處理一切事務,A11均予以承
    認,且不限時間(參本院卷一第三○七頁)。基上,顯見被
    告A07於一百年間,確實獲得A12及A11之概括授權,得自行
    運用父母之金融帳戶存款。
 ㈨原告A06知悉前揭事由,其曾於九十九年間向父母借款並等待
    被告A07自父母帳戶內提領款項(參本院卷二第三○四頁),
    故被告A07並無盜領之情。又參銀行函覆A12及A11之交易資
    料可知(參本院卷四第二一三頁至二六○頁),A12除一百零
    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之提款,由原告
    之配偶A03處理外,其餘交易A12皆在場,另A11處理之交易
    ,取款憑條背面亦有記載提款目的(本院卷四第二三五頁)
    ,詳見被告整理之表格資料(本院卷四第二七九至二九○頁
    )。後因帳戶內之存款仍不足以支付A12及A11之開銷,為彌
    補被告A07,與其餘子女討論後,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
    ,A11決定以二百萬元之價格出售○○路房地予被告A07,並於
    買賣契約書上親自簽名(參本院卷五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七
    頁),而證人A01亦於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證稱過戶前
    有與被告A07與A11確認,且該買賣契約書係由A11所親簽。
    參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之公證遺囑影片可知(參本院卷一
    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A11斯時表達能力良好,具有意
    思表示能力,指定遺囑執行人並就名下之財產及債權表明分
    配方法,其中A11所列之不動產,並不包含○○路之房地,顯
    見A11明確知悉系爭○○路房地已過戶予被告A07,並且說明為
    何不願分配遺產予原告,故原告主張A11早於一百年間因失
    智而無行為能力,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移轉不動產之法
    律行為無效云云,自不可採。
 ㈩原告A06辯稱被告提領A11帳戶之金額高達一千三百零五萬二
    千二百四十七元且A12與A11尚有不定期收入共五百八十九萬
    九千零三十四元云云,惟A12及A11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之資
    產,加上九十一年至過世前所領取之月退金、撫慰金、都更
    補助款共計為二千一百八十四萬一千零三十一元,顯見A12
    及A11之財產總額仍不足支應渠等開銷,況A11與A12該時均
    無工作所得,需由他人協助照護,難認上有其他不定期收入
    ,實為原告將不同銀行間之轉帳紀錄重複計算。又因A12於
    九十一年起,行動不便從而聘請臺籍看護照顧,每月看護費
    用五萬元,A11於一百年間中風,再聘請一名外籍看護,每
    月費用約二萬五千元,上開價金尚未計入看護人員之餐食及
    住宿費,被告A07僅就看護費用已支出一千二百六十八萬元
    。
 原告A06復主張於A12過世後,被告A07不法提領A12之存款共
    計三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云云,實為A12過世時,所有繼承
    人均同意將剩餘之存款共三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領出結清用
    以支付喪葬費用,而A12之生前契約係由被告A09簽約及付款
    (參本院卷二第一○七頁),A12之喪葬費用共支出十四萬六
    千五百元,原告並未給付任何喪葬費用。又A11過世時,喪
    葬費用共計為五萬元,原告除未給付任何喪葬費用外,其甚
    至向被告A09索取資料,申請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十餘萬
    元,並將其收入囊中。又A11所作成之公證遺囑,載明所有
    動產由被告A07繼承,而A11過世時,僅有郵局存款六萬三千
    六百一十元,被告A07依遺囑內容領出,並支付於喪葬費用
    ,並無任何不法。而菸酒公賣局於A11過世後,來函告知於
    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溢付退撫金一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
    被告A07亦提領返還(參本院卷一第三一一頁)。
 原告請求被告A07應將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房地騰空返還予兩
    造,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然A12過戶前開不動產
    予A11時有行為能力,原告自無從主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故A12過世時,前開不動產並非A12所有,原告自無從繼承
    五分之一權利,又因原告喪失對於A11之繼承權,無法繼承A
    11任何遺產,其非前開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被告遷
    讓房屋,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退步言之,倘若原告未喪失繼承權,且A11之遺囑關於由被告
    A07及A08共同繼承附表三編號一、二不動產之內容有違反原
    告之六分之一特留分(假設語氣),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因
    根據原告提出資料計算附表三編號一、二不動產每坪交易單
    價八十二萬六千五百八十二元(參本院卷一第一九七頁),
    坪數四十三點五五坪,車位二百八十萬元(參本院卷一第一
    九八頁),總計為三千八百七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計
    算式:(826,582元×43.55坪)+2,800,000元≒38,797,646元
    ,原告特留分比例計算為六百四十六萬六千二百七十四元,
    計算式:38,797,646元×1/6≒6,466,274元,被告A07及A08各
    應補償原告三百二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七元,計算式:6,46
    6,274元×1/2=3,233,137元。
 按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並參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
    上字第二八九三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
    五一號民事判決意旨,於九十八年民法修法後,關於民法第
    八百二十條就共有物管理之規定,已改為多數決,對於前開
    不動產,亦僅有六分之一之權利,而被告A08同意被告A07占
    有前開不動產使用,同意比例已達六分之五,被告A07及A08
    訂立分管協議,約定房屋由被告A07管理使用,同意人數及
    應有部分比例均超過二分之一,自成立分管協議,故被告A0
    7占有前開不動產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又原
    告復辯稱倘若該分管協議有效,管理方法亦顯失公平云云,
    然原告就系爭○○街房地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理
    由為擔心日後被告A07脫產,然該系爭○○街房地究應以原物
    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以共有物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全體
    共有人利益及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綜合考量,至於被告有無為
    避免將來強制執行而脫產,非為遺產分割所應考量之因素,
    況原告希望將系爭○○街房地變賣換錢,則被告A07、A08所訂
    之分管協議由被告A07一人管理、使用,自無顯失公平之情
    形。附帶一提,前開房地之室內面積為八十三點八一平方公
    尺即約二十五坪,原告以周遭三房二廳二衛之出租資料主張
    每月租金應為三萬八千一百五十元,顯屬過高。
 原告辯稱被告A07所列附表一已分列「灌食營養品、營養補充
    品、日常用品、租屋費用、醫療耗材、醫療費用、輔具」等
    基本生活支出,卻又增列「基本生活支出」項目云云,然A1
    2於九十九年間因進食困難,每日均須食用利攝氏營養品,A
    11因患糖尿病,於一百零九年開始每日均須食用葡聖納三罐
    (參本院卷二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七頁),又因行動不便,
    A12及A11每日須需更換紙尿片,此等醫療耗材及營養品補充
    ,自非屬正常生活基本開銷。觀現可調閱之醫療單據(參本
    院卷二第八十九頁至第一○六頁),自九十一年至一百零六
    年間,A12就診次數即高達五百一十九次以上。關於租屋費
    用部分,因一百年間準備都更,父母上下樓不方便,故被告
    A07與父母在外租屋,且被告A07亦將都更補助款列為父母收
    入。
貳、反請求部分:
一、聲明:㈠反請求被告A06應返還三百五十四萬七千六百一十六
    元,及其中三百二十萬元自反請求起訴翌日(即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予反請求原告A07及反請求被告A08公同共有;㈡就前開
    第一項A11之遺產,應由反請求原告A07及反請求被告A08按
    應繼分各取得二分之一。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A06曾向A11借款三百二十萬元購買臺北市○○區○○街○○號
    二樓之房地,並約定借款利息年利率為百分之一,然原告對
    前開債務百般拖延,故A11遂答應原告其應於A11過世後,返
    還前開借款及利息,有A11之公證遺囑及原告所寫之信函可
    證。而證人A03亦於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到庭證稱,知
    悉上開借貸一事,且A11知悉原告經濟壓力大,待A11百年後
    再來還款沒關係等語(參本院卷二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
    。
 ㈡原告A06書信內容中載明:「當初2003年我預備結婚時,我是
    向媽媽借貸的方式買下○○街00號0樓,因為該房舍實在老舊
    ,為了成家所需,當時我結婚前又向銀行貸款100萬來進行
    水電翻修及裝潢…」、「…2010年2月○○得異位性皮膚炎重症
    ,我遍尋醫生後發現台灣所有醫生都建議必須有大人全心在
    家照顧○○一年以上才有功效,所以我們只好馬上帶○○去日本
    住院十天(全程費用約四十萬元),之後○○每月的醫藥費約
    一萬元,直到如今,所以2010年3月我跟媽媽商量,可否先
    暫停所有還款,媽媽也非常體諒我遇到如此重大的壓力,就
    同意讓我先逐步解決債務,2010年9月,我評估自身經濟狀
    況,先開始每月給媽媽奉養金2000元,直到如今,最近幾年
    來,我仍處於還銀行欠款及負責○○與○○的醫藥費巨大財務壓
    力下…」。
 ㈢原告A06於A12及A11生前未盡任何扶養義務,原告A06不願扶
    養母親之行為,自屬重大虐待,於A11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二
    日辦理公證遺囑時,遺囑載明原告A06不得繼承任何遺產,
    原告A06已喪失繼承權。又A12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死
    亡,後A11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死亡,而被告A09已就
    A11遺產之部分為拋棄繼承,故A11之繼承人,為被告A07、A
    08等人。
 ㈣就原告A06積欠A11三百二十萬元之部分,為方便計算已發生
    之利息,故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起算遲延利息,計算至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共遲延三千九百六十五日,故
    原告A06所欠之借款,已發生之利息共計為三十四萬七千六
    百一十六元(計算式:3,200,00元×0.01×3,965天÷ 365元=3
    47,616元)。基上,原告A06應返還三百五十四萬七千六百
    一十六元,其中三百二十萬元自反請求起訴翌日(即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
    分割,並依被告A07及A08二人按應繼分各取得二分之一。
 ㈤A11及A12由被告A07負責照顧,每月需負擔龐大開銷,故被告
    A07曾要求原告A06盡速還款予A11,或將當初向A11借款購買
    之房地變現還款。原告A06遂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寄
    予被告等三人信件,內文記載原告A06曾於九十九年九月間
    向A11商議緩期清償事宜,並經A11同意,自屬債務之承認,
    故被告A07請求原告清償前開之債務,並無罹於時效。
 ㈥原告A06復辯稱A11因其生下長子而免除上開之債務,然並未
    舉證實說,況A11於公證影片內,提及原告A06欠錢不還,足
    見原告A06並無每月返還七千五百元。又倘若A11有免除原告
    之債務,為何原告並未於書信中提及此事,反而係表示A11
    同意其暫停還款,顯見原告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又參反訴原證一對話紀錄截圖(參本院卷二第一六五頁)
    ,被告A08曾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質問原告為何尚
    未於繼承開始時償還借款,甚至提起本訴訟,衡諸常情,倘
    若原告未與A11有延後清償之合意,理應對於前開質問提出
    反駁,然其僅已讀不回,顯見原告確實有向A11請求延後清
    償期日等情。
參、證據:聲請傳喚證人A01、A02、A03、被告A09、原告A06、
    勘驗A11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之公證遺囑影片光碟及鑑
    定臺北市○○區○○街○○號八樓房屋於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
    之市價為何,向新店稽徵所調閱A11與A07於一百零一年十二
    月十日買賣新北市○○區○○路○○○巷○號不動產之報稅資料,並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民權聯合事務所公證
    書、認證書、自書遺囑、借據、光碟與譯文、公證書正本、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函、北市聯合奠祭專案服務內容、臺
    北市殯儀管理處火化許可證、A11及A12從九十一年至一百一
    十二年收支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臺灣銀行綜合存摺存款
    封面及內頁、網路購物截圖、回春醫療器材收據、A12就醫
    紀錄及光碟、國寶生前契約、服務證明單、北市聯合奠祭專
    案服務內容、共有房屋分管協議書、實價登錄截圖、對話紀
    錄截圖、原告書信、報紙刊登內容、住院同意書、自費項目
    同意書、手術同意書、病危通知書、代委託領藥資料、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急診
    病歷、急診醫囑單、骨髓炎與軟組織感染清創手術同意書、
    回春醫療器材行聲明書及收據、群組聊天紀錄、喪葬費收據
    、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
    所戶政規費收據、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臺北市
    政府電子收據、臺北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法
    律服務費收據、存摺內頁截圖、招牌照片、名片、光碟、對
    話紀錄截圖、實價登錄截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任契約
    、收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丙、被告即反請求被告A08、被告A09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A12及A11過去分別臥床二十餘年,原告二十幾年來未付任何
    費用,不清楚A12及A11之花費,卻辯稱所有提款皆為盜領,
    更將解約再轉定存等金額重複計算。A12於九十二年一月間
    臥床,因A11為約聘人員無退休金,期間僅依靠A12月退金三
    萬四千九百一十二元支持家庭開銷,因百分之十八被扣減,
    故自一百零一年開始領取金額為三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就算
    加上公賣局每月四千元、端午中秋各兩千元之補助,仍不足
    以支付看護費用。又A12過世後退休金變為半俸,加上A11○○
    房屋之租金,仍不足以填補其生活開銷之差額,過去皆由被
    告A07及其配偶支付A12及A11之花費,父母包含都更補助、
    股票收入等存款金額約為二千五百九十二萬七千九百六十元
    ,而支出超過三千零二十六萬四十三元,支出遠大於收入,
    故被告A07並無盜領A11與A12之財產。A11並未於一百零一年
    間失智,一百零一年間A11要求原告還款,原告加以拒絕後
    ,A11試圖自殺二次,後才將A11帶至景美醫院尋求治療並作
    成遺囑。
 ㈡原告主張A12於贈與系爭改建前○○街房地時,A12與A11皆未有
    行為能力云云,然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間於通訊軟
    體之群組中表示,A12於一百年一年間叮囑原告家和萬事興
    (參本院卷四第三○一頁),以及A12申請印鑑證明(參本院
    卷一第二五四頁)並要求調降看護費用(參本院卷二第二九
    一頁)等情,顯見A12具行為能力。
 ㈢原告傳訊之證人A04雖否認對A12有產生褥瘡之照護疏失(參
    本院卷二第二九一頁),但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病歷顯
    示確有其事(參本院卷三第三九九頁),其證言多有不實之
    處。另證人A05有關A12精神狀況等證詞,與原告書信內容(
    參本院卷二第二六七頁至第二七三頁)有重大落差,其證言
    不足採信。
 ㈣A11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作成公證遺囑時,得與公證人明
    確有效溝通,並表示原告欠錢不還,不給原告繼承任何遺產
    ,並於遺囑中載明原告應於繼承開始時,償還所借款之三百
    二十萬元及利息,足見原告未曾償還過債務。證人A03到庭
    表示A11過去曾抱怨原告念到博士,卻不懂得做人的道理等
    語,且原告欠錢不還,故A11不給原告繼承任何遺產。
 ㈤由於A11於一百零一年間考量被告A07長期照顧A12及A11負擔
    極大,故先行詢問被告A09、A08是否同意A11將系爭○○路不
    動產過戶予被告A07,被告A09、A08皆表示贊成。又因被告A
    09經營之公司財務困難,被告A09大多時間都在處理公司事
    務,無法分擔照顧A12及A11,故被告A09向A11及A12說明情
    況,並承諾日後會拋棄繼承。
 ㈥關於A11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二十五日,匯款共計一
    百四十四萬六千元予被告A08之原因,乃因參與都更房屋頂
    樓增建部分,被告A08花很多錢裝潢,A11補貼四十四萬六千
    元,另一百萬元則為A11因被告A08結婚所為之贈與。
貳、反請求部分:被告A08就反請求部分聲明陳述如反請求原告
    之聲明陳述。  
參、證據:提出佛教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急診病歷、急診
    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照片等件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A12全戶戶籍資料,向臺北市○○地政事務所
    函調A12與A11間就附件配偶贈與之相關移轉登記資料、向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向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函詢
    A12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印鑑證明,是否為A12親自請
    領或他人代為請領,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
    ,向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函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
    所調閱A07與A11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買賣系爭○○路房地
    報稅資料,並調閱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調字第五七二號全卷、
    一一二年度司繼字第四一四號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
    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A12、A11生前
    最後住所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十一樓,為
    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
    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經查,原告起訴後,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一百一十
    四年十月十四日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多次具狀變更追加
    聲明(參本院卷一第三六七頁至第三六八頁、本院卷二第三
    八三頁至第三八六頁、本院卷五第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本
    院卷五第三三九頁至第三四二頁、本院卷五第三七七頁至第
    三八三頁),而被告A07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當庭
    提出反請求聲請狀,請求原告A06返還借款及分割遺產等情
    (參本院卷一第四四七頁至第四五二頁),參酌前揭規定,
    程序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被繼承人A12於一百零六年十
    一月十三日死亡,被繼承人A11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死亡,被告A09就A11之遺產為拋棄繼承,經本院一一二年度
    司繼字第四一四號准予備查;㈡原告若未對被繼承人A11喪失
    繼承權,原告之應繼分為三分之一,特留分為六分之一;㈢
    被繼承人A12生前其名下系爭改建前○○街房地,於一百零二
    年一月七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A11名下,後該
    房地經都更改建完成後,A11分回系爭○○街房地;㈣於被繼承
    人A11與A12生前,由被告A07保管渠等帳戶;㈤被繼承人A11
    名下之○○路房地,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以二百萬元買賣
    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A07,後被告A07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三日以一千一百二十萬元出售他人;㈥被告A07、A09、A08
    就系爭○○街房地成立之分管契約,現系爭○○街房地由被告A0
    7占有使用;㈦原告曾向被繼承人A11借貸三百二十萬元,被
    繼承人A11立有由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內容記載前揭本
    息於繼承開始時償還。
二、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A06是否因對被繼承人A11重大虐
    待或侮辱而對A11之遺產喪失繼承權?㈡被繼承人A12是否於
    贈與A11系爭改建前○○街房地時,已因失智症及巴金森氏症
    導致其行為屬無意識狀態而無效?㈢被告A07、A08是否應將
    系爭○○街房地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與
    被繼承人A12或A11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被告A07自A12
    帳戶內提領共計八十四萬七千六百二十八元之款項,是否應
    返還A12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㈤被繼承人A11因系爭改建
    前○○街房地都市更新所收受之補助款共計七百六十二萬五百
    九十二元,是否屬被繼承人A12所有,應返還A12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㈥原告訴請就附表一被繼承人A12為遺產分割,
    是否有據?㈦被繼承人A11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出售系爭
    ○○路房地予被告A07之法律行為是否無效?被告A07是否應將
    處分系爭○○路房地所得一千一百二十萬元款項返還A11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㈧被告A07、A08就系爭○○街房地成立之
    分管契約是否有效?被告A07是否應遷讓返還系爭○○街房地
    ,並給付起訴前七個月起算至遷讓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㈨被告A07自被繼承人A11帳戶內提領共計一千二百二十
    萬四千六百一十九元之款項是否盜領?是否應返還A11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㈩反請求被告A06是否積欠被繼承人A11
    三百二十萬元及利息?若是,應返還於被繼承人A11全體繼
    承人之本息總額為多少?原告訴請就被繼承人A11之遺產分
    割,是否有據?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如何為適當?爰說明如
    后。
三、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有左列各
    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五、對於被繼承人
    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經查,被告所提出被繼承人A11之遺囑內容,雖未將原
    告A06列為其遺產分配之對象,且載明原告曾向被繼承人A11
    借貸三百二十萬元,本息於繼承開始時償還等內容,但並無
    任何表示原告A06對其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致應喪失繼
    承權不得繼承之內容,公證人認證書第三點且特別曉諭繼承
    人特留分受侵害時得行使扣減權(參本院卷一第二九七頁至
    第三○二頁),足信被繼承人A11並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
    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表示剝奪原告繼承權之情事,原告A0
    6並無因對被繼承人A11重大虐待或侮辱而對A11之遺產喪失
    繼承權情事,合先敘明。
四、被繼承人A12贈與A11改建前○○街房地(改建後為系爭○○街房
    地)應屬有效,原告聲明第一項後段、第三項、第九項、第
    十項之請求均屬無據:
 ㈠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繼承人A12贈與A11改建前○○街房地,辦理夫妻贈與移轉
      登記使用之印鑑證明,記載該印鑑證明交付給A12(參本
      院卷一第二五四頁),因印鑑證明保存期限為十年,查無
      資料足資認定係他人代領印鑑證明(參本院卷二第三一九
      頁),依法即應推定係被繼承人A12本人親自領取印鑑證
      明,用於夫妻贈與改建前○○街房地。
  ⑵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A12生前長期罹患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
      之相關資料,並傳訊證人A04、A05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證稱A12呆滯不清醒,無
      法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等情,然不僅承辦該夫妻贈
      與移轉登記之證人A01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有代理辦理,至A12家收印鑑證明,A
      12精神狀況不錯等情(參本院卷一第四三八頁),且原告
      書信內容不僅提及「我請您和三哥去向爸爸確認他的財產
      要如何處理的那一天」,並提及「尤其父親交代我務必持
      守家和萬事興的原則」等內容(參本院卷二第二六九頁、
      第二七一頁),足信A12縱患有失智症,並非始終神智不
      清醒,其確有申辦印鑑證明,提供證人A01辦理其贈與A11
      改建前○○街房地之相關事宜,該夫妻贈與應屬有效。
  ⑶證人A04於本院作證時否認A12於其照顧下有發生褥瘡狀況
      (參本院卷二第二九四頁),但被告A09、A08提出急診檢
      傷護理評估紀錄表確實記載A12有褥瘡狀況(參本院卷三
      第四○一頁),另證人A04自承因應A12要求,主動將每月
      看護薪資由五萬元調整為四萬元(參本院卷二第二九一頁
      ),均足見其證稱A12呆滯不清醒等情難以採信,又證人A
      05為原告配偶,證述內容本已有偏頗原告之疑慮,更何況
      其證述A12呆滯不清醒等情,與前揭原告書信內容並不相
      符,亦難以其前揭證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基上:①被繼承人A12贈與A11改建前○○街房地(改建後為系
      爭○○街房地)法律上應屬有效,原告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
      系爭○○街房地於塗銷登記後移轉登記與被繼承人A12之全
      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此自屬無據;②A11本於系爭○○
      街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領取附表一編號四之補助款,實
      屬於法有據,原告聲明第十項請求補助款歸A12之全體繼
      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此亦屬無據。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A07盜領被繼承人A12帳戶內共計八十四萬七
      千六百二十八元,而為聲明第九項之請求,被告則辯稱提
      領款項用於看護、醫療、生活費用及A12身後喪葬費等,
      並提出收支計算表為證(參本院卷四第二九三頁至第二九
      八頁),原告則又表明就A12及A11支出台大醫院鐘點看護
      費用、台籍看護、水電、瓦斯、電話及有線電視費用、灌
      食營養品、日常用品、都更期間在外租屋費用與管理費、
      九十一至一一二年土地稅與房屋稅、醫療費用、醫療器材
      輔具、醫療器材輔具維修、仲介費用、搬家費用、福德療
      養院、同仁醫院安寧病房、喪葬費用等,共計一千三百五
      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之部分暫不爭執(參本院卷五第
      二六三頁至第二六五頁)。
  ⑵被告A07提出被繼承人A11簽名授權被告A07之公證書記載「
      授權事項:一切關於授權人之事務全權委託被授權人代為
      處理,無例外,亦不限期間。自授權人中風開始,被授權
      人已代理授權人處理之一切事務,授權人亦予以承認。」
      (參本院卷一第二○七頁),而實際上被告A07能提領父母
      帳戶內之款項,勢必由父母交付印章、存摺並提供帳戶密
      碼,被繼承人A12既有前揭生活支出及身後喪葬費之需要
      ,被告A07以被繼承人A12提供之帳戶密碼提領共計八十四
      萬七千六百二十八元之款項予以支應應屬可信,原告主張
      為盜領而未用於被繼承人A12,卻未盡舉證責任,即難信
      為真實。
  ⑶基上:①原告聲明第九項主張被告A07盜領被繼承人A12帳戶
      內共計八十四萬七千六百二十八元,就其本息應返還被繼
      承人A12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此應屬無據;②依
      前所述,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均無從認定為被繼
      承人A12之遺產,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遺產既不存在,原告
      聲明第三項就不存在之A12遺產訴請裁判分割,此亦屬無
      據。
五、被繼承人A11將○○路房地以二百萬元出售予被告A07,被告A0
    7再出售該房地,並非處分被繼承人A11之遺產,原告聲明第
    二項之請求應屬無據:
 ㈠被繼承人A11名下之○○路房地,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以二
    百萬元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A07,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據被告A07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參本院卷五第六
    十一頁至第六十七頁),證人A01並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十
    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有經辦○○路房地移轉登記給
    被告A07一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實,係現場簽約且本
    人親簽,前揭留存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能不是複寫的資料
    ,地址一般就不會特別寫,日期有可能是當時漏填等語(參
    本院卷五第一八○頁),再參以被繼承人A11於一百零二年一
    月十一日同日書立經認證之自書遺囑(參本院卷一第三○○頁
    ),並未將○○路房地列入其遺產範圍,足信被繼承人A11將○
    ○路房地以二百萬元出售予被告A07乃確有其事。
 ㈡被繼承人A11既已將○○路房地以二百萬元出售予被告A07,被
    告A07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以一千一百二十萬元將○○
    路房地出售他人,即非處分被繼承人A11之遺產,原告聲明
    第二項請求被告A07給付一千一百二十萬元及利息予被繼承
    人A11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A07、被告A08)公同共
    有,自屬無據。
六、被告A07基於被繼承人A11之遺囑及分管契約佔用系爭○○街房
    地,並非無權占有,且無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聲
    明第五項至第七項之請求均屬無據: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
    一百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
    ,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應得特留分之人,如
    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
    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
    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第一千二百
    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
    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
    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
    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
    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
    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
    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
    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九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共有物之管
    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
    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八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⑴被告A07基於被繼承人A11之遺囑(參本院卷一第三○○頁)
      及其與被告A08簽立之共有房屋分管協議書(參本院卷二
      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五頁)佔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建物,
      縱原告主張遺囑違反其六分之一特留分而行使扣減權,然
      被告A07並無法事先知悉原告是否要主張遺囑違反其特留
      分而行使扣減權,且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
      用同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被繼承人A11之三名
      繼承人,既有人數過半數且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共有人同
      意由被告A07管理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建物,被告A07即非無
      權占有,又被告A07為遺囑執行人本應管理遺產,原告聲
      明第五項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再者,被繼承人A11之遺囑既然表明由被告A07、A08共同繼
      承系爭○○街房地,則由被告A07、A08共同繼承系爭○○街房
      地,另以償金補償原告之特留分,應屬較為尊重被繼承人
      A11意思之遺產分割方法,另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民事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特留分乃
      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原告
      就其特留分針對具體標的物即系爭○○街房地,對被告A07
      主張給付起訴前七個月起算至遷讓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亦即原告聲明第六、七項所為請求,其請求亦屬無
      據。
七、被告A07基於被繼承人A11授權提領款項,難認有侵占A11款
    項之情事,原告聲明第八項之請求應屬無據:
 ㈠如前所述,被告A07提出被繼承人A11簽名授權被告A07之公證
    書記載「授權事項:一切關於授權人之事務全權委託被授權
    人代為處理,無例外,亦不限期間。自授權人中風開始,被
    授權人已代理授權人處理之一切事務,授權人亦予以承認。
    」(參本院卷一第二○七頁),另原告配偶A05於本院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A06是不是
    曾經因為子女有異位性皮膚炎的關係,向A11借款?)那一
    年我兒子很嚴重,我們要去日本,臨時旅行社說過年期間很
    難喬,要變九萬元機票,所以我先生就跟婆婆說有急用,婆
    婆那時候提款卡和存摺都在大哥手上,大哥拖到晚上十點才
    回來,我先生為了急用先跟我娘家借五萬元。後來我先生可
    能有再跟我婆婆借一點,但我們後來有還。」(參本院卷二
    第三○四頁)。
 ㈡基於前揭公證書內容及原告配偶A05之證言,原告顯然知悉被
    告A07獲被繼承人A11之授權,執有繼承人A11之提款卡、存
    摺及帳戶密碼,再以被繼承人A11自書遺囑內容與前揭授權
    書對照以觀,被繼承人A11對於原告A06積欠其三百二十萬元
    本息一事,明顯耿耿於懷,但對於被告A07掌控其提款卡、
    存摺及帳戶密碼,則採取全面信任之態度,並沒有要求被告
    A07要詳細作帳向原告交代的意思,再參以被告A07於訴訟中
    已盡可能整理相關收支,並提出收支計算表為證(參本院卷
    四第二九三頁至第二九八頁),本院認為被告A07基於被繼
    承人A11授權提領款項,難認有侵占A11款項之情事,原告聲
    明第八項之請求應屬無據。
八、反請求被告A06確有積欠被繼承人A11三百二十萬元及利息,
    總額應以三百三十六萬元計算,返還於被繼承人A11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反請求原告於前揭範圍內所為反請求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反請求即屬無據: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
    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
  ⑴反請求被告A06辯稱被繼承人A11生前因原告於九十五年生
      下家中唯一男孫甚感滿意,遂向原告表示無須還款,並有
      證人A04及A05之證詞可證云云。然所謂生下男孫即免除債
      務,純屬空言主張,且如前所述,證人A04及A05證稱A12
      呆滯不清醒等情難以採信,渠等證稱被繼承人A11向原告
      表示無須還款,與證人A03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證述並不相符(參本院卷二第三○六
      頁),亦與被繼承人A11自書遺囑之內容不相符(參本院
      卷一第三○○頁),又與反請求被告A06書信稱「所以2010
      年3月我跟媽媽商量,可否先暫停所有還款,媽媽也非常
      體諒我遇到如此重大的壓力,就同意讓我先逐步解決債務
      」之記載不相符(參本院卷二第二六七頁),自難以證人
      A04及A05之證言認定被繼承人A11已免除反請求被告A06積
      欠三百二十萬元之本息債務,反而由前揭被繼承人A11自
      書遺囑及反請求被告A06書信內容,以及反請求被告A06書
      立之借據(參本院卷一第三○一頁),足以確認反請求被
      告A06確實積欠被繼承人A11三百二十萬元本息債務並未償
      還。
  ⑵反請求被告A06復辯稱九十三年間借貸三百二十萬元之款項
      ,直至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前,被繼承人A11及其
      繼承人均未請求其清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已
      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云云。然前揭反請求被告A06書信內
      容顯示,反請求被告A06於九十九年三月間曾經對被繼承
      人A11承認此三百二十萬元之債務,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款時效中斷,重新起算至本件反請求原告A0
      7提出本件反請求並未逾十五年,反請求被告A06前揭辯解
      自不足採。但另一方面,反請求被告A06既為時效抗辯,
      利息部分時效期間為五年,除本金三百二十萬元外,應僅
      能加計五年借據約定年息百分之一的利息,合計三百三十
      六萬元,計算式:3,200,000元×(1+1%×5)=3,360,000元
      。被繼承人此筆遺產本息債權,裁判分割後分歸反請求被
      告A06所有,即無繼續計算後續利息之必要,特此敘明。
  ⑶基上,反請求被告A06確有積欠被繼承人A11三百二十萬元
      及利息,總額應以三百三十六萬元計算,返還於被繼承人
      A11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反請求原告於前揭範
      圍內所為反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反請求即屬無據。
九、系爭○○街房地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遺囑繼承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
    人A11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A06、被告A07、A08公同共有:
 ㈠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
    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
    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
    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第一千
    二百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
    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
    分被侵害,有所不同。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
    遺贈,或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致其應
    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二百二
    十五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參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
    上字第二○三號判決)。準此,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
    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解釋亦得為扣減之標的。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定有明文。再按特留分為被繼承人必
    須遺留其財產之一部分於其繼承人之比例,為繼承人最低限
    度之法定應繼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
    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
    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
    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
    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
    者,有所不同。是扣減權經行使後,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
    效力,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非謂
    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無從
    於該遺贈標的物具體區別侵害之應有部分範圍為何。基此,
    扣減權經行使後,特留分權利人為排除遺贈登記對其所有權
    之妨害,即有請求塗銷全部遺贈登記之必要(參最高法院一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七號判決意旨)。 
 ㈢經查,如前所述,原告並未喪失繼承權,即具有六分之一特
    留分,而系爭○○街房地為被繼承人A11之主要遺產,即使將
    前揭原告積欠被繼承人A11之三百三十六萬元本息債權分歸
    原告,仍不足以補償原告之特留分,被繼承人A11之自書遺
    囑違反原告之特留分,系爭○○街房地辦理遺囑繼承侵害原告
    之特留分,原告聲明第一項前段訴請塗銷系爭○○街房地遺囑
    繼承之登記,於法自屬有據。另依前所述,原告聲明第一項
    後段就系爭○○街房地訴請塗銷登記後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A1
    2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固屬無據,但原告顯有訴請
    塗銷系爭○○街房地遺囑繼承之登記後辦理繼承登記之意思,
    故判命系爭○○街房地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A11之全體繼承人
    即原告A06、被告A07、A08公同共有。
十、被繼承人A11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以如附表四所示為適
    當,說明如下: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至四項、第八百三十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
    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
    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
    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
    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
    第四項定有明文。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
    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定有明文。
 ㈡依前所述,再參酌被繼承人A11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參
    本院卷一第一○九頁),被繼承人A11之遺產範圍如附表四所
    示,茲就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⑴附表四編號一、二之不動產(即系爭○○街房地):
   ①如前所述,被繼承人A11之遺囑既然表明由被告A07、A08
        共同繼承系爭○○街房地,則由被告A07、A08共同繼承系
        爭○○街房地,另以償金補償原告之特留分,應屬較為尊
        重被繼承人A11意思之遺產分割方法。
   ②被告A07援用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計算系爭○○街房
        地價值為三千八百七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原告特
        留分比例計算為六百四十六萬六千二百七十四元,被告
        A07及A08各應補償原告三百二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七元
        (如附表三編號一、二金額欄及分割方法欄之記載),
        經核並無不合。
  ⑵附表四編號三至九之存款及悠遊卡餘額:被告A07提出之繼
      承費用包括A11溢領而返還公賣局之慰撫金一萬五千七百
      二十六元(參本院卷一第三一一頁)、喪葬費用五萬元(
      參本院卷四第一六五頁)、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費用四萬六
      千四百九十八元(參本院卷四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五頁)
      ,合計已超過附表四編號三至九之存款及悠遊卡餘額,即
      便不計算原告所爭執之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費用四萬六千四
      百九十八元,仍然超過附表四編號三至九之存款及悠遊卡
      餘額,故附表四編號三至九之存款及悠遊卡餘額應由被告
      A07取得,以抵付前揭繼承費用。
  ⑶附表四編號十之債權,得全部分配予原告,另由被告A07、
      A08就系爭○○街房地應補償原告之一部分償金折抵渠等依
      比例應取得之債權:
   ①如前所述,被繼承人A11死亡時對原告A06有三百三十六
        萬元之債權,應返還於被繼承人A11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其中原告A06有六分之一比例特留分,其餘六分
        之五比例則由其他被繼承人A11之繼承人即被告A07、A0
        8平均分配,故原告A06得分配五十六萬元之債權,被告
        A07、A08各分配一百四十萬元之債權。
   ②就系爭○○街房地,被告A07、A08各應補償原告三百二十
        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七元,但被告A07、A08各分配取得一
        百四十萬元對原告之債權,相互折抵後,被告A07、A08
        應補償原告之金額各減為一百八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七
        元(3,233,137元-1,400,000元=1,833,137元),附表
        四編號十之債權,則得全部分配予原告。前揭被告A07
        、A08各應補償原告之金額一百八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
        七元,對於被告A07、A08取得之系爭○○街房地有法定抵
        押權(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參照)
 ㈢基上,被繼承人A11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以如附表四所示
    為適當。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
      請求原告之反請求亦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家
      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附件:被繼承人A12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06 五分之一 2 A07 五分之一 3 A09 五分之一 4 A08 五分之一 5 A11 五分之一 
 
附表一:原告A06主張被繼承人A12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六) 38,815,850元 依實際登錄之價格每坪82.7萬元以及車位280萬元作為計算基準(參本院卷1第41頁、第197頁),該屋坪數43.55坪,故共計為38,815,850元(計算式:827,000元×43.55+280萬元=38,815,850元)。 變價分割後,價金比例分配為由被繼承人A11取得38,815,850分之1,834,180、由被告A07取得38,815,850分之8,609,696、由被告A09取得38,815,850分之9,457,324、由被告A08取得38,815,850分之9,457,325、由原告A06取得38,815,850分之9,457,324。 2 房屋 臺北市○○區○○里○○街00號8樓(權利範圍:全部)   3 債權 被告A07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返還被繼承人A12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 847,628元   由被告A07取得。 4 債權 被繼承人A11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返還被繼承人A12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 7,623,145元 (計算式:○○街房地改建前收受104年補助款1,004,845元+107年補助款5,787,708元+107年8月都更租金補助830,592元=7,623,145元) (參本院卷2第347頁)  由被繼承人A11分得。 
 
附件:被繼承人A11遺產之應繼分與特留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A06 三分之一 六分之一 2 A07 三分之一 六分之一 3 A09 已辦理拋棄繼承 已辦理拋棄繼承 4 A08 三分之一 六分之一 
 
附表二:原告A06主張被繼承人A11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繼承 附表一編號一、二房地持分之五分之一變價分割所得價款之38,815,850分之1,834,180 1,834,180元 變價分割,價金由原告A07取得其中38,815,850分之1,834,180。 2 存款 臺灣銀行文山分行000000000000及法定孳息 4元 由被告A07分得。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及法定孳息 20元  4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0及法定孳息 39元  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及法定孳息 39元  6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及法定孳息 116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逸仙郵局00000000000000及法定孳息 36元   8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1元  9 債權 被告A07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 12,204,619元 (參本院卷5第221頁) 由被告A07分得,並找補原告A062,372,329元、被告A0810,516,273元。 10 債權 被告A07依繼承及不能給付之法律關係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 (○○路房地售出之價金) 11,200,000元 (參本院卷5第39頁)  遺產價值總額   25,239,054元  
 
附表三:被告A07主張被繼承人A11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六) 38,797,646元 依原告起訴時所提實際登錄之價格每坪826,582元及車位280萬元作為計算基準(參本院卷1第197頁),該屋坪數43.55坪,故為38,797,646元(計算式:826,582元×43.55坪+280萬元=38,797,646)。 原告已因被繼承人A11辦理之公證遺囑喪失繼承權,倘若原告未喪失繼承權,由被告A07、A08共同取得,並以二分之一比例為分別共有,並由被告A07、A08各補償原告3,233,137元(參本院卷4第351頁)。 2 房屋 臺北市○���區○○里○○街00號8樓(權利範圍:全部)   3 存款 臺灣銀行文山分行000000000000及法定孳息 4元 原告已因被繼承人A11辦理之公證遺囑喪失繼承權,倘若原告未喪失繼承權,則左列之遺產項目扣除A11溢領而返還公賣局之慰撫金15,726元(參本院卷1第311頁)、喪葬費用5萬元(參本院卷4第165頁)、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費用46,498元(參本院卷4第167頁至第175頁)後,已無任何存款及悠遊卡餘額可供分割。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及法定孳息 20元  5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0及法定孳息 39元  6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及法定孳息 39元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及法定孳息 116元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逸仙郵局00000000000000及法定孳息 63,610元   9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1元  10 債權 反訴被告A06應依民法第474條、第1148條規定返還3,547,616元,而其中320萬元自112年12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A11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3,547,616元,其中320萬元自112年12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計算 (參本院卷1第301頁、第450頁) 原告已因被繼承人A11辦理之公證遺囑喪失繼承權,倘若原告未喪失繼承權,左列財產及利息,由被告A07、A08各以應繼分比例十二分之五分配取得,並由被告A07、A08向原告領取各十二分之五。 
  
附表四:本院認定被繼承人A11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六) 38,797,646元 依原告起訴時所提實際登錄之價格每坪826,582元及車位280萬元作為計算基準(參本院卷1第197頁),該屋坪數43.55坪,故為38,797,646元(計算式:826,582元×43.55坪+280萬元=38,797,646)。 由被告A07、A08以各二分之一比例為分別共有,並由被告A07、A08各補償原告新臺幣1,833,137元。應受補償之原告,就前揭補償金額各對於被告A07、A08取得之附表四編號一、二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參照)。 2 房屋 臺北市○○區○○里○○街00號8樓(權利範圍:全部)   3 存款 臺灣銀行文山分行000000000000及法定孳息 4元 由被告A07取得。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及法定孳息 20元  5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0及法定孳息 39元  6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及法定孳息 39元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及法定孳息 116元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逸仙郵局00000000000000及法定孳息 63,610元   9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1元  10 債權 反請求被告A06積欠被繼承人A11之3,200,000元本息 3,360,000元 由原告A06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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