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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11號
反訴原  告
即  被  告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  
反訴被  告
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宋坤龍  
            李聖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
    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第260條第1、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反訴亦為獨立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相
    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
    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
    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44號、98年
    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提起反訴後,法
    院就其反訴是否具備前述得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依職權調查
    之,如法院認反訴不備反訴要件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訴,係請求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黃陳鳳美應
    於繼承訴外人黃天健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鄭稚馨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2,354元,及
    自民國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
    之利息,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又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行言詞辯論時,被告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陳鳳美訴訟代理人黃慈姣
    當庭以:伊為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出資者,
    若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敗訴,伊出資之資產將受強
    制執行,爰聲明參加訴訟,且陳明知悉出資購買三芝土地遭
    原告假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本院並於該次庭
    期詢問當事人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或提出,均無人主張欲
    請求調查或提出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嗣本院於112年9
    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911號裁定駁回黃慈姣之參加聲明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76號
    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後,黃慈姣始於本院113年6月11日行言
    詞辯論時,當庭以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陳
    鳳美訴訟代理人之名義,提起民事反訴狀到院,主張原告持
    偽造董事會決議錄假扣押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財產
    ,侵害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商譽權、被告黃陳鳳
    美之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
    ,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陳
    鳳美642,354元及自民事反訴狀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本院112年9月26日、11
    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同日民事反訴狀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74、76、197、205至235頁)。
 ㈡復經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黃陳鳳美:「被告應
    於114年12月28日以前,特定就卷內訴訟資料中,究竟爭執
    何部分之簽名或蓋章係遭偽造?請以表格方式列舉原證之號
    碼、遭偽造之被害人,並提出該部分簽章係遭偽造之證據、
    對於本件所涉爭點,有無證據聲請調查?」,惟被告黃陳鳳
    美未於前揭日期以前具狀表示意見。黃慈姣卻於前揭期限後
    之115年1月7日,以被告黃陳鳳美之訴訟代理人名義,再度
    當庭提出本次反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大河美術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109年10月14
    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付款地臺北市、到期日111年11
    月20日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主張:
    大河美術公司目前只有被告黃陳鳳美能夠以股東權利人繼承
    人的身分提出本件訴訟,另有一件在行政法院的訴訟也與本
    件相關,認有必要要一次解決,都是同一事件等語,有本院
    通知函、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同日民事反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1至353、381、385至393頁)。
 ㈢本院既已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當事人有無證據
    資料提出或聲請調查,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黃陳鳳美未當場提出或稍後提出,且黃慈姣以出資資產將受
    強制執行之參加聲明已受駁回確定,始以被告鎮山海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之名義提起請求原因為被告鎮山海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財產遭假扣押等內容之反訴,並遲至113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提出反訴,且未就損害範圍敘
    明,竟直接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作為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被告黃陳鳳美主張損害賠償之聲明範圍,足使本案
    訴訟進度延滯,又於訴訟繫屬後逾2年6月之115年1月7日當
    庭再提出第2次反訴,均顯見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黃陳鳳美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3項規定,本件反訴並非合法,爰予駁回。
三、次查,本訴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
    「清償借款」事件,本訴主要攻擊防禦範圍為原告所主張兩
    造間所簽定之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
    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等件形式上是否真正。
    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陳鳳美反訴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其主張原告藉違法蒐集被告黃陳鳳美個人資料
    、以偽造文書方式聲請假扣押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財產等行為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黃陳鳳美第
    2次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經核系爭本票與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全
    然無關,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均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
    存否無涉。是以,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顯然並非同一,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主要部分亦不相同,並無牽連關係可
    言,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反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規定之反訴要件,並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劉其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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