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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宋坤龍  
            李聖義  
被      告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  
被      告  鄭稚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陳鳳美應於繼承黃天健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鎮山海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鄭稚馨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2,354元
    ,及自民國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陳鳳美於繼承黃天健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鎮
    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鄭稚馨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鄭稚馨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
    0月14日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
    授信核定通知書(與下述增補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由被告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利息
    採機動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機動利率加上2.155%計算(
    現為年利率3.5%),每月繳付本息一次,逾期清償時,就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鄭稚馨與訴外人
    黃天健(已歿)於同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在最高限額1,20
    0,000元之範圍內,保證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原
    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債務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並與
    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兩造於110年12月23日簽訂增補契約,變更到期日為113年
    10月20日,本金餘額於110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20日止
    ,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20
    日止,以1個月為1期,按月償付本息,並約定1期未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連帶保證人願繼續負擔保證責任。詎訴外
    人黃天健於111年7月11日死亡,由被告黃陳鳳美1人繼承,
    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僅繳息至111年11月19日,即
    未依約繼續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642,35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陳鳳美則以:本件涉
    及偽造文書,大部分文件裡面的簽名及蓋章都是被告鄭稚馨
    所為,他除了自己的印章外,還有盜蓋公司的印章,並且我
    看到相關文書上的簽名,也並非黃天健親筆簽名,伊存摺與
    公司章均在被告鄭稚馨手上,原告主張之借款與伊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稚馨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112年9月2
    6日、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稱:起訴狀所附之資料上
    關於我的簽名確係我本人所簽,就原告起訴狀所列請求金額
    及利息起算日、利率及違約金,我均不爭執。就原告訴之聲
    明我均不爭執,原告的訴之聲明內容均正確,我沒有答辯內
    容(見本院卷第74、195頁)。
三、經查,訴外人黃天健自103年5月20日起,至111年7月11日間
    均登記為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鄭稚
    馨自110年11月2日起至112年3月11日登記為被告鎮山海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另被黃天健於111年7月11日死亡後
    ,由被告黃陳鳳美單獨繼承等情,有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登記資料、本院拋棄繼承公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
    可證(見限閱卷、本院卷第37至40、417至419頁),兩造對
    此亦未爭執,均先堪認信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黃陳鳳美應於繼承黃天健遺產範圍內,依系爭
    契約、保證書之約定與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
    清償責任等情,為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陳
    鳳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契約、
    保證書就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天健之簽名是否
    為真正?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
    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印章由
    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
    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是若當事人主張文書上印文係遭他人盜蓋或逾越其授權條
    件等節,依上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原告已就
    簽名真正盡舉證之責,被告復未就此有所反證,抑未就印文
    遭盜蓋等節為舉證者,本院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經查,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及增補契約
    內,均有「黃天健」字樣之簽名,並均蓋有被告鎮山海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名稱、黃天健字樣之印章;授信額度動用暨授
    權約定書亦蓋有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稱、黃天健
    字樣之印章等情,有保證書、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至35頁),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確認與
    原告提出之原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99頁),又授信總約定
    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及增補契約內確有「黃天健」
    字樣簽名、蓋用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天健之印文,
    被告既抗辯印文係遭盜蓋而生,自應就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被告如未就印章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281條規定,如無反證者,即應推定
    系爭契約為真正。
 ㈢次查,自法務部調查局114年9月16日調科貳字第11403231110
    號函及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於109年9月間向原告借貸200萬元時,時任負責人所簽立
    之文件:109年9月2日富邦商銀授信申請書、109年9月18日
    之申請書暨調查表、109年10月14日之富邦商銀法人戶/非個
    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等文書上「黃天健」筆跡,與㈠101年
    6月28日富邦商銀「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存款往來
    申請書暨約定書;㈡107年2月6日「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
    司」於富邦商銀印鑑卡、法人戶/非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
    書/法人、團體戶、信託之受託人 實質受益人/高階管理人
    聲請書;107年2月5日FATCA實體辨識問卷-Part B及附錄一
    之四/FACTA實體問卷;107年2月6日交付客戶資料簽收單;㈢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案卷所附103年5月20日董事會議事
    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願認同意書等文書
    上「黃天健」筆跡彼此間筆畫特徵相同;又原告本件貸款案
    之承辦人李冠齡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109年這筆貸款是黃天健主動用LINE打給我,請我評估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可以再貸款,客戶主動提供相
    關才報給我評估,當時政府有提供疫後振興方案,當時經過
    我初步評估過後我有告訴他不一定會過,但黃天健還是請我
    幫他送件看看,因為我知道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是股份
    有限公司,並非一人股東,所以希望黃天健可以提供股東會
    議紀錄表,表示股東有同意本件借款,我跟他說股東會議資
    料準備好之後再通知我,我會去收取。之後他跟我說已經準
    備好了,我就去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收股東會議紀錄並
    請黃天健在授信申請書及個資同意書上蓋公司大小章,我們
    會確認申請書及同意書上的公司大小章是否跟開戶印鑑章相
    同,之後我們會檢附公司財報跟相關工程合約給銀行主管評
    估,再請黃天健到我們公司作對保程序,我們公司有說需要
    再提供保證人,所以黃天健有帶一位鄭稚馨到我們銀行作對
    保程序,並在申請書暨調查表蓋章及簽名」、「(問:【提
    示被告宋坤龍今日庭呈之貸款資料】哪些是黃天健對保當日
    所填寫?)申請書暨調查表、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
    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至於最後一張增
    補契約是因為黃天健110年間繳納利息不正常,我就主動打
    給他說繳款還沒進來,若是有困難我會協助跟貸款部門作攤
    還,後來他又打給我說他想要申辦剩下餘額作攤還,我們銀
    行就針對剩下的餘額同意對方只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讓鎮山
    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緩衝壓力」、「(問:109年8月31
    日董事決議書是否為黃天健本人所提交?)是他本人。當時
    提交的是正本,我們公司拿的都是正本」等語,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74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26至427頁),互核前開鑑定報告書、李
    冠齡偵查中之證述可知,黃天健本人確親自於109年間向原
    告申辦貸款,經李冠齡告知不一定通過貸款,雙方嗣於109
    年10月14日親自簽立系爭契約及富邦商銀法人戶/非個人戶
    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嗣後原告與黃天健再於110年間以增補
    契約調整還款方式,李冠齡復證稱其後增補契約等文件亦係
    黃天健親自與其聯繫簽署,足認本件應係黃天健參與申貸而
    親自在系爭契約之相關文件上簽名或用印無訛,堪認系爭契
    約、保證書之簽名、印文均屬真正。
 ㈣至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陳鳳美雖辯稱系爭
    契約文件上的簽名或印文遭被告鄭稚馨偽造或盜蓋等語,惟
    按契約書內印鑑章印文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
    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又印章由自己蓋用
    ,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
    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契約文書內黃天健、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文既屬真正,渠等就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反證非由本人
    授權所為,復就主張印文遭盜蓋之變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以
    實其說,自難就此對渠等為有利之認定。另渠聲請傳喚黃欽
    佩以證明偽造文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62、521頁),惟黃
    欽佩當時並未參與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經營,對於公
    司財務調度及向原告本件申貸案經過並未親自見聞,自無調
    查必要。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擬向原告
    借貸2,000,000元,嗣後原告同意核貸1,000,000元,並於10
    9年10月14日完成對保後,始簽定爭契約,嗣後於110年12月
    23日簽訂增補契約等情,與其提出系爭契約、保證書、繼承
    系統表、放款帳卡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1
    至43頁)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復未舉反證證明系
    爭契約中遭偽造簽名或盜蓋印文屬實,是原告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為有理由
    。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黃陳鳳美應於繼承黃天健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鎮山海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被告鄭稚馨連帶給付642,354元,及自111年1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及自11
    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劉其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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