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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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1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7,05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 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 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 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 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 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 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4萬2,354 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205至220頁),而反訴被告係依兩造 所簽訂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 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保證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 原告及被告鄭稚馨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4萬2,354元 及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至35頁),是本訴與反訴所 主張之權利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自應分別徵收裁 判費。 三、綜上所述,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4萬2,35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劉其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