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保險金(2025-10-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7
案號:保險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26號
原 告 蔡惠珍
訴訟代理人 游振維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 理 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曾俊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
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
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係基於兩造間「遠雄人壽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
-20年期」(下稱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起訴,固經兩造以
該附約第26條合意由要保人(即原告)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
為管轄法院,而原告設籍於宜蘭縣,非屬於本院轄區,然被
告既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
,已生應訴管轄效力,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民國95年12月
18日向被告投保「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20年期」(下稱系
爭主約),並附加投保「遠雄人壽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
約-20年期」(即系爭附約,與系爭主約合稱系爭保險),
約定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因病住院時,即得
向被告請求住院醫療保險金,同次住院治療之30日內,按實
際住院日數每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31日起至180
日內,則為3,000元,並可請求被告給付按實際住院日數每
日金額50%計算之出院療養保險金。嗣原告於104年間經身心
專科醫師診斷為「感情型思覺失調症」,於111年間因原告
病情再次復發,且有情緒低落、睡眠障礙、注意力分散、負
面思考、幻聽等症狀,經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
投分院)醫師透過血液檢驗、五大護理層面等評估,診斷原
告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計79日,須全日
住院(下稱系爭第一次住院),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2
年8月14日止,計77日,須全日住院(下稱系爭第二次住院
),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並須持續至
精神科門診追蹤複查。詎原告於系爭第一、二次住院出院後
,分別於112年3月22日、同年8月23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
申請給付保險金286,000元【計算式:(30日×2,000元+49日
×3,000元)+(79日×2,000元×50%)=286,000元】、278,000
元【計算式:(30日×2,000元+47日×3,000元)+(77日×2,0
00元×50%)=278,000元】,竟均遭被告拒絕支付。為此,爰
依系爭附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一、二次住
院之醫療保險金合計564,000元(計算式:286,000元+278,0
00元=564,000元),並應各自被告收受理賠文件第16日起,
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
4,000元,及其中286,000元自112年4月7日起(即自被告於1
12年3月22日收齊理賠文件起算15日屆滿之翌日)至清償日
止,278,000元自112年9月8日起(即自被告於112年8月23日
收齊理賠文件起算15日屆滿之翌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間固有系爭主約、系爭附約之保險契約
法律關係,惟系爭附約所稱之住院,係以醫學客觀上被保險
人經檢驗或檢查已達「必須住院」始生治療或照護之效果方
屬之,自應排除實際上無住院治療必要之情形,非一但有住
院事實即應由被告賠償,始符保險契約之最大誠信原則,避
免被保險人恣意轉嫁不當風險予投保大眾共同負擔。而原告
於治療期間曾稱係因與兒子相處上有問題才入院,且經被告
諮詢身心科專業之醫師,該醫師判定原告雖有「感情型思覺
失調症」,但無病情明顯變化或重大生活事件造成有急性病
房住院之須求,其入院後精神狀況甚佳,情緒可自控,睡眠
無中斷,生活可自理,故原告未達一定、必須住院治療之程
度,復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見
定認為系爭第一次住院、系爭第二次住院均無入院之絕對必
要性,足見原告於三總北投分院之主治醫師應係配合原告主
觀意願而允其住院,故縱原告有辦理住院手續並於醫院接受
診療之情事,仍不符合保險理賠之條件。又原告先前因病入
院,已向被告請領約400萬元以上之保險金,本次確係因原
告病症尚與理賠要件不相當,被告自不負有理賠保險金義務
,並非刻意刁難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有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
險;而原告有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即系
爭第一次住院)、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即
稱系爭第二次住院)分別於三總北投分院全日住院等情,並
有系爭保險保險單暨後附系爭主約、系爭附約條款、三總北
投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至41、43至53
、65至75、91、93頁)。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附約第12
條給付保險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
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附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金共564,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系爭附約第12條約定:「被保險人(即原告)於本附約有效
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診斷必須且經住院治療時,本
公司(即被告)按下列約定之一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同附約第2條第6項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
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醫院治療時,經正式
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可知依上開附約
之約定,原告因疾病或傷害,須有住院之必要並確實在醫院
接受診療之期間,始得依約請領住院保險金;反之,若原告
之疾病尚可經由門診或其他方式治療,上開約款所稱「住院
」之必要要件不合,自無從請領保險金。
㈡又按保險制度最大功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遭遇各種人身危
險、財產危險,及對他人之責任危險等所產生之損失,分攤
消化於共同團體,是任何一個保險皆以一共同團體之存在為
先決條件,此團體乃由各個因某種危險事故發生而將遭受損
失之人所組成,故基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面對保險
契約所生權利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
,不能僅從契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
發生,將使保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
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準此,前揭保
險契約條款關於「經醫師診斷有住院之必要性」之意義,解
釋上自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必要性」即屬
符合前揭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而應認以具有相同專業
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屬之。
㈢經查,兩造雖均不否認原告有經三總北投分院之主治醫師診
斷後,於系爭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期間入院治療等情,然被
告爭執原告並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性等語。觀諸原告所提由三
總北投分院開立之112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同年8月14日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91、93頁),其「症狀」欄位固
依序記載原告有「情緒低落、睡眠障礙、注意力分散、負面
思考、幻聽等症狀」、「情緒憂鬱、注意力分散、睡眠障礙
、被害妄想、幻聽,有明顯社會職業功能障礙」,並經診斷
為「情感型思覺失調症(ICD10:F25.1)」、「思覺失調症
(ICD10:F25.1)」,而於系爭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期間接
受全日住院治療。然經本院就上開住院必要性函詢三總北投
分院,其僅就系爭第一次住院答稱:「111年12月26日至112
年3月14日住院原因:蔡員(即原告)與魏員先前即認識,
魏員於蔡員住院前自殺已遂,致魏員友人責怪蔡員見死不救
,使其心情低落、被監視感、睡眠障礙、不敢外出,故由案
子帶至本院住院」,及就系爭第二次住院覆稱:「112年5月
30日至112年8月14日住院原因:蔡員(即原告)於112年4月
10日門診就醫時提及睡覺時身體有被摸、被戳的感覺,有開
立相關藥物,但後續又影響其情緒、睡眠且有幻聽出現,故
再次由案子帶至本院住院」等語,有該院113年8月5日三投
行政字第1130049055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85頁),
可見前開病症多係原告主訴而來,且未見三總北投分院就其
住院必要性有何具體說明,已難逕採為原告有利之證據,佐
以原告曾於112年1月23日在系爭第一次住院期間自述:「……
就跟我兒子處不來,吵架……還有魏XX的事,我覺得很煩,心
情很不好……所以才進來讓自己放空」等語,
且其於系爭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期間病情尚屬穩定,並無任
何急性病症之紀錄,此有三總北投分院護理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95至145頁),則原告前述病症是否必須住院
,而不得以門診追蹤及藥物或心理治療等方式治療,即非全
然無疑。
㈣再查,本院就原告上開住院治療之必要性,囑託成大醫院進
行鑑定,經該院作成成附醫鑑1073號病情鑑定報告(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有成大醫院114年6月25日成附醫秘字第1140
100378號函暨附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07至211頁),
其鑑定結果為:「病歷所載之第一段住院期間(111年12月2
6日至112年3月14日,共79日,即系爭第一次住院),蔡員
(即原告)距上次精神科急診病房出院約2.5個月,症狀為1
11年10月14日出院後持續有睡眠困擾、做惡夢、被監視感、
憂鬱情緒、疲倦感、注意力不集中、食慾差等症狀,因此由
主治醫師轉介住院。然而,根據護理紀錄與病程紀錄之記載
,蔡員入院後之藥物調整僅有少量之鎮靜安眠藥、腸胃用藥
等處方,未有顯著調整抗精神病劑、情緒穩定劑、抗憂鬱劑
等,即可改善其情緒與睡眠型態;蔡員住院期間接受環境、
心理、職能、家族治療等心理介入方式,推論有助於蔡員所
載之症狀與壓力因應技巧有部分改善」、「病歷所載之第二
段住院期間(111年5月30日至同年8月14日,共77日,即系
爭第一次住院),蔡員距上次精神科急診病房出院約2.5個
月,症狀為112年3月14日出院後持續有睡眠困擾失眠、睡覺
時身體被觸摸的感覺,因此由主治醫師轉介住院。然而,根
據護理紀錄與病程紀錄之記載,蔡員入院後之藥物調整僅有
少量之鎮靜安眠藥、腸胃用藥、止痛藥、外用藥膏等處方,
未有顯著調整抗精神病劑、情緒穩定劑、抗憂鬱劑等,即可
改善其情緒與睡眠型態;蔡員住院期間接受環境、心理、職
能、家族治療等心理介入方式,推論有助於蔡員之症狀改善
」、「情感型思覺失調症之情緒症狀發作而未伴有顯著之精
神症狀時,臨床醫師會依據多項因子(如家庭支持系統、身
體疾病之共病、性格狀態、社會心理壓力、風險行為等),
與患者討論是否需全日住院治療、日間住院治療或門診追蹤
治療等;然而,心理社會介入方式並非必須住院進行」、「
總結以上,依據三總北投分院之病歷紀錄,111年12月24日
(誤載為26日)至112年3月14日、112年5月30日至112年8月
14日,住院治療為治療選項之一,然此二段住院均無絕對必
要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0至211頁),判定原告之系爭
第一次及第二次住院均無必要性。另原告前就本件爭議向財
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評中心)申請評議,金評
中心於112年10月13日作成112年評字第1926號評議書,亦認
:「……經諮詢本中心專業醫療顧問,其意見略以:⒈依據系
爭治療(指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3月14日住院治療,即系
爭第一次住院)的護理紀錄,申請人(即原告)因失眠、憂
鬱與焦慮情緒、疲倦、注意力不集中、食慾差而接受住院治
療。前一次住院為111年7月13日至111年10月14日,過去出
院後尚規則服藥及返診。系爭治療期間,申請人的精神尚佳
、情緒可自控、生活可自理,雖自述有幻聽,但無干擾的行
為或症狀。護理診斷健康問題為『無效性
因應能力』與『睡眠型態紊亂』。⒉申請人於系爭治療期間的病
情尚穩定,並非疾病的急性期,申請人所接受之系爭治療並
未有住院之必要,可於門診接受密集的門診與心理治療」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41至244頁),原告雖質疑金評中心所諮
詢之對象不明,不足採信,然此經金評中心函覆稱,其依金
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
辦法第16條第4項第2款規定,對於涉及醫事爭議之評議事件
,評議委員有先行整理案情之必要,其得就兩造提供之相關
病歷資料,委請諮詢顧問(相同或相關科別之專業醫師)提
供專業意見,但尚難就特定評議案件揭露諮詢顧問資料等語
,有金評中心113年5月3日金評議字第11307075520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7至278頁),是金評中心就本件所涉
醫事爭議所諮詢者係相同或相關科別之專業醫師,雖其無法
透露為何人,然此諮詢乃金評中心評議委員依法律規定所為
,且前開判斷意見亦與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大抵相符,
實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原告前開所述尚無足取。由上,
原告固經其三總北投分院之主治醫師診斷引介入院治療,然
其系爭第一次及第二次住院經系爭鑑定報告及金評中心前開
評議書諮詢意見(此係針對系爭第一次住院),均認無住院
之必要性,故難認具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亦通常會診斷
原告有住院之必要,衡諸前開說明,不符系爭附約第12條、
第2條第6項所定「經醫院診斷必須住院治療」之要件,則原
告主張依系爭附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住院保險金,即
屬無憑。
㈤原告雖主張:保險契約之解釋應以有利被保險人之原則為之
,故只須原告之主治醫師判定原告應住院,且原告確實入院
接受治療,即符合系爭附約第12條所定之「住院」條件,被
告自應給付保險金等語。然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
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固為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所
明定。惟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保險契
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避
免肇致道德危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裁判要旨
參照)。是解釋保險契約條款所稱「住院」之定義,應參酌
上述原則為之,即應以相同專業之醫師依相同情形通常亦會
作相同診斷為準,而非僅以被保險人之主治醫師之診斷結果
為斷。故原告上開主張,無足為採。
㈥原告又主張:原告入院時之血液檢驗、五大護理層面評估有
異常,且其原告於住院期間有經其主治醫師評估後服用焦慮
狀態、恐慌症、抗癲癇藥物,非僅有少量鎮靜安眠藥等語,
可見其確有住院必要,並舉藥物簡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
第247至261頁)。然查,觀諸原告系爭第一次及第二次住院
之護理紀錄表所載,原告於系爭第一次住院111年12月26日
入院時,雖有血液檢測部分數值異常,然此經值班醫師判定
繼續觀察(見本院卷㈠第95頁);系爭第二次住院112年5月3
0日入院時,亦有血液檢測部分數值異常,經急診醫師判定
繼續觀察即可,另位急診醫師則收治其入院治療(見本院卷
㈠第123頁),其判斷並非一致,佐諸前開三總北投分院就住
院原因之函覆內容,亦全未提及係因原告血液檢測異常等相
關病症所致(見本院卷㈠第385頁),實無足憑上開檢測結果
遽論原告有住院之必要。至五大護理層面評估異常部分,則
多係關於原告罹患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所衍生之相關情緒問題
,而通觀上述護理紀錄表,可知原告於上開2次住院期間病
情穩定,未發生急性病症,此業詳前述,是縱認原告所主張
前開用藥情形為真,猶無從以此認定該治療必須以住院方式
進行,而不得以門診方式替代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
採認。
㈦綜上,原告之系爭第一次及第二次住院均難認有必要性,核
與上開系爭附約條款所稱「住院」之要件不合,自無從據以
請領「住院醫療保險金」。又原告另請求之「出院療養保險
金」,亦應以「住院」或「出院前之住院」係合於前揭契約
所定「住院」要件為前提,則原告上開住院既不合乎前揭契
約所定之「住院」要件,自不得請領「出院療養保險金」,
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系爭附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6
4,000元,及其中286,000元自112年4月7日起,其中2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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