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2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0
案號:訴更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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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翰
選任辯護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事 實
一、楊宗翰原為正泰旅行社外務人員,與擔任龍騰旅行社經理之
汪祥龍(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宗翰依汪祥龍之指示,假稱是楓蓮旅
行社陳姓會計,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給不知情之正泰旅
行社負責人女兒洪曼菲(原名洪寀芸),佯以有團費要自香
港匯回臺灣,需商借港幣帳戶讓團費匯入後,再由洪曼菲轉
換成新臺幣交付云云,使洪曼菲不疑有他,允諾借用其所開
立之香港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港幣帳戶(戶名
:IBLOSSOM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匯豐銀行港幣帳
戶),楊宗翰再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告知汪祥龍。汪祥龍取得
前開匯豐銀行港幣帳戶之帳號後,旋在不詳時間、地點,提
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於民國105年8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冒用檢
察官及警員之名義,致電予施秀媛,謊稱:因開設帳戶資金
來源有問題,需要到案說明,且該筆資金需要監管云云,致
施秀媛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12日、15日、18日依指示匯
款港幣186萬6,863元、港幣51萬6,732元及港幣73萬7,100元
至前開匯豐銀行港幣帳戶。汪祥龍得知上開款項匯入後,即
要求楊宗翰通知洪曼菲,由洪曼菲將前開款項換算成新臺幣
後,分別於105年8月15日、同年月19日,自正泰旅行社所有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匯款新臺幣200萬元、新臺幣200萬元至汪祥龍所有臺
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
邦銀行帳戶),其餘款項則以現金交由楊宗翰轉交汪祥龍。
汪祥龍復分別於105年8月15日、同年月19日,自上開富邦銀
行帳戶提領新臺幣180萬元、新臺幣205萬元,併同楊宗翰所
交付之現金約新臺幣826萬元繳回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告發臺灣臺北地檢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合法:
㈠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2項
規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
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或未曾斟酌調查,即足當之
,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
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
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楊宗翰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曾因相同事實之詐欺案件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向洪曼菲借用匯豐銀
行港幣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帳號告知汪祥龍之行為,尚與將
帳戶交付予陌生之他人,且將來並無取回帳戶意願之情形不
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等理由,
而於109年11月3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601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高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16013卷第259至262頁;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737號卷第19頁)。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復
提出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證人洪曼菲於111年9月7日在
高院另案審理汪祥龍案件中之證述,而該證據係於前案不起
訴處分前並未存在之新證據,此有前案卷證資料在卷可稽,
且證人洪曼菲於上開案件中證稱:同行之間有外幣需求會互
相進進出出,我有詢問被告為什麼用騙的,我印象他沒有直
接回答我,只說這件事情不得已要說謊等語(見高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402號卷【下稱高院卷】第351至363頁),形式
上觀諸上開證據,可知旅行社同業間借用外幣帳戶之情形應
非少見,倘被告主觀上認知汪祥龍確實有借用港幣帳戶匯入
團費之需求,其大可一開始直接向洪曼菲表明上情,縱其擔
心公司會認為其私下接案,亦可於事發後面對洪曼菲之詢問
時坦承緣由,而非隱諱不言,足認被告確涉有本案詐欺犯罪
嫌疑(至起訴後是否為有罪認定,則係另一問題)。是檢察
官就被告本案犯行提起公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本院應予以受理並為實體裁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訴更一卷】
第159、173至174頁),復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汪祥龍於另案
警詢、偵查中(見107年度偵續字第73號卷【下稱偵續73卷
】第114至115頁反面、128至131頁反面,108年度偵字第160
13號卷【下稱偵16013卷】第187至191、241至245頁)、證
人即告訴人施秀媛於另案警詢、本院審理中(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臺中警卷】第10至11頁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號卷【下稱本院訴110卷】第177至
184頁)、證人即借用匯豐銀行港幣帳戶之洪曼菲於另案警
詢、偵查、法院審理中(見臺中警卷第2至5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710號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26242號卷【下稱偵26242卷】第6至7頁,偵續73
卷第34至36、55至57、114至115頁反面、159至161頁反面,
高院卷第347至363頁)、證人即山富旅行社員工蔣佩倫於另
案偵查、本院審理中(見偵16013卷第242至243頁,本院訴1
10卷第303至310頁)、證人即山富旅行社業務員莊智超於另
案本院審理中(見本院訴110卷第311至315頁)、證人即楓
蓮旅行社負責人吳嘉將於另案偵查中(見偵續73卷第55至57
頁)、證人汪垚垚於另案偵查中(見偵16013卷第111至112
頁)證述明確,且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24
2卷第11至21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臺灣 臺
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 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 臺
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 刑事傳票」、「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
北中壢分行交易明細」(見偵續73卷第47至49頁)、匯豐銀
行港幣帳戶商務戶口結單(見偵續73卷第74至75頁反面)、
被告與另案被告汪祥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續73卷第87頁)、被告與另案被告汪祥龍之中華電信門號通
話明細清單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續73卷第13
4至14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
108年5月31日北富銀南京東字第1080000041號函暨附件富邦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6013卷第27至93頁)、彰化銀
行溪湖分行105年8月12日、15日、18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見108年度他字第12167號卷【下稱他12167卷】第15至19、2
1至25、27至31頁)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茲分述
如下:
⒈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均未修正,自無關乎本
案犯罪構成要件,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
條,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下稱中間時甲法);次於107
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第5、6、9至11、16、17、22、23條(下
稱中間時乙法);復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第16條,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丙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
、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
第344條之罪,其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亦屬洗錢犯罪
前置犯罪門檻所限定之「重大犯罪」(下稱行為時法)。中
間時甲法則將前置犯罪門檻「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
特定犯罪」,於第3條明定除包括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及該條各款所列舉之犯罪外,另於第2款
增列刑法第339條之罪亦為「特定犯罪」,且刪除行為時法
有關犯罪所得須在500萬元以上之限制規定。裁判時法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而擴大洗錢定義之範圍。是犯刑法詐欺取財罪而有洗
錢之行為,於行為時法,其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仍
屬「重大犯罪」,行為人違反第2條第1款規定為自己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洗錢,即適用第11條第1項之洗錢處罰規定,中
間時甲法則不論犯罪所得金額,均屬「特定犯罪」,而應依
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裁判時法亦不論犯罪所得金額,均
屬「特定犯罪」,惟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
⑶行為時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間時甲法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規定。
⑷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行為時法第11條第5項規定:「犯前
4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後,中間時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乙法僅增列
第16條第4項之規定,對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則未修正;中間
時丙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經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所得在500萬
元以上,且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有洗錢
之行為,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為自己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於中間時甲法及裁判時法,亦合於洗錢行為之
規定,均應予以處罰。
⑹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
程序中始自白犯罪,是僅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甲法之規定,
始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
一節,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並未有因被告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本案當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中間時甲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
之處斷刑上限,因未合於偵審均自白減刑之規定,故同於法
定刑上限,而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論處
。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嗣再於115年1月21
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加重處罰之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該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無之
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
行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汪祥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前4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
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此觀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即明。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合於上開減刑規定,
其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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