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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4-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7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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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669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920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鎮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鎮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理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9增列
    「卓俊廷另於113年6月5日上午9時33分,匯款15萬元至本案
    帳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鎮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本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
    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自己也被騙
    等語(偵緝卷第40頁),難認其於偵查中有自白洗錢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附件
    附表編號19所示告訴人卓俊廷於113年6月5日上午9時31分匯
    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惟此部分與本案經起訴部分,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林歆凌等
    19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
    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09年8月27日判處
    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5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
    (復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0年7月27日始出監)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在卷可佐(偵緝卷第49至51頁),足認檢察官對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構成累犯所示
    之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罪質相同,足見其具有特別之惡
    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同時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仍恣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供之人頭帳戶數量為1個,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件附表一所載19名被害人之匯款,被害金額合計944萬8000元,其所造成之被害人數眾多且金額甚鉅,又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兼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而無以行動填補其造成之損害。佐以被告陳述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綜合考量上開犯行及行為人相關情狀,就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實際獲有報酬,爰
    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
    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審酌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
    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
    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昀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95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920號
  被   告 李鎮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鎮宇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
    國109年8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5月28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
    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113年5月30日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用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
    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事由,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歆凌等19人,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以行動轉帳方式提領一空。嗣林歆凌等19人發覺有異,方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歆凌、林誼禎、戴碧舟、王鄀茜、李玳瑢、劉庚璋、
    劉國鸞、許洧寧、王婉竹、吳國華、楊秀容、陳慧玲、陳品
    妤、趙美柔、凌福佑、廖芝樺、裴依依、蘇俊誠、卓俊廷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鎮宇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友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歆凌之指訴 附表編號1號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誼禎之指訴 附表編號2號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戴碧舟之指訴 附表編號3號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王鄀茜之指訴 附表編號4號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李玳瑢之指訴 附表編號5號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劉庚璋之指訴 附表編號6號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劉國鸞之指訴 附表編號7號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許洧寧之指訴 附表編號8號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王婉竹之指訴 附表編號9號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吳國華之指訴 附表編號10號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楊秀容之指訴 附表編號11號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陳慧玲之指訴 附表編號12號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陳品妤之指訴 附表編號13號之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趙美柔之指訴 附表編號14號之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凌福佑之指訴 附表編號15號之犯罪事實。 17 告訴人廖芝樺之指訴 附表編號16號之犯罪事實。 18 告訴人裴依依之指訴 附表編號17號之犯罪事實。 19 告訴人蘇俊誠之指訴 附表編號18號之犯罪事實。 20 告訴人卓俊廷之指訴 附表編號19號之犯罪事實。 21 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之申登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2 被告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以行動轉帳匯出之事實。 23 告訴人林歆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告訴人林歆凌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1號關於告訴人林歆凌之犯罪事實部分。 24 告訴人林誼禎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誼禎自述之匯款紀錄1紙 證明附表編號2號關於告訴人林誼禎之犯罪事實部分。 2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戴碧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 證明附表編號3號關於告訴人戴碧舟之犯罪事實部分。 2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偽造之木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證明附表編號4號關於告訴人王鄀茜之犯罪事實部分。 27 告訴人李玳瑢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富邦銀行113年5月30日存入存根2紙、偽造之分紅結清證明、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違約申報通知書、偽造之台北市高等法院失信被執行人曝光台通知、告訴人李玳瑢與詐騙集團人員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5號關於告訴人李玳瑢之犯罪事實部分。  28 告訴人劉庚璋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庚璋與詐騙集團人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6號關於告訴人劉庚璋之犯罪事實部分。 29 告訴人劉國鸞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國鸞於玉山銀行113年6月3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劉國鸞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新麒APP操作內容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7號關於告訴人劉國鸞之犯罪事實部分。 30 告訴人許洧寧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寶廷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許洧寧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8號關於告訴人許洧寧之犯罪事實部分。 31 告訴人王婉竹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113年6月5日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9號關於告訴人王婉竹之犯罪事實部分。 32 告訴人吳國華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寶廷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證明附表編號10號關於告訴人吳國華之犯罪事實部分。 33 告訴人楊秀容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5月3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楊秀容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1號關於告訴人楊秀容之犯罪事實部分 34 告訴人陳慧玲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慧玲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手寫匯款紀錄1紙 證明附表編號12號關於告訴人陳慧玲之犯罪事實部分 35 告訴人陳品妤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品妤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手寫匯款紀錄1紙 證明附表編號13號關於告訴人陳品妤之犯罪事實部分 36 告訴人趙美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6月5日網路轉帳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4號關於告訴人趙美柔之犯罪事實部分 37 告訴人凌福佑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偽造之新麒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告訴人凌福佑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5號關於告訴人凌福佑之犯罪事實部分 38 告訴人廖芝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芝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6號關於告訴人廖芝樺之犯罪事實部分 39 告訴人裴依依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裴依依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7號關於告訴人裴依依之犯罪事實部分 40 告訴人蘇俊誠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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