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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2025-11-06)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2025-11-06 案號:聲自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張慶揚



代  理  人  盧國勳律師
被      告  李威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5月1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274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續字第32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慶揚對被告李威達提出偽造文書
    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20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認再議無理由,於同年5月1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274
    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前開處分書於同年5月21日送達予聲
    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
    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
    同年6月2日(因期間末日為假日,順延至次1上班日,故未
    逾10日法定期間)委任律師,並於同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准許
    對李威達提起自訴,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
    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
    。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
    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中雖表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
    展」,然亦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
    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
    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
    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
    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
    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
    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上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情詞聲請准予提
    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
    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
    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
    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另補充: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而授權之方式,
    無論出於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坦承確有於110年10月1日持聲請人即告訴人之雙證件及
    印章,前往位於新北巿三重區中華路之神腦國際三重特約服
    務中心(下稱中華電信三重中華店),以聲請人名義辦理中
    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之續約及更換手機
    ,惟辯稱係受聲請人委任代為辦理本案門號續約事務等語。
    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前往中華電信辦理本案門號續約時,填
    寫並簽訂中華電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並提出
    聲請人簽立之委託書,檢附聲請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等情,
    有中華電信個人家庭分公司113年1月31日函附之前開文件可
    憑,核與證人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華店銷售專員
    廖家宜於警詢時證稱:通訊行員工受顧客委託代為辦理業務
    需檢雙證件正本、印章及委託書,申請書是當場填寫,確認
    無誤就還給申請人等語相符;是被告以前揭辯詞,並非無稽
    。再檢視中華電信家庭分公司前開函文檢附之證件影本,聲
    請人之健保卡上有110年7月12日施打疫苗之貼紙註記,足徵
    前開聲請人之雙證件係被告於110年7月12日之後取得;又雙
    證件攸關個人身分證明並為日常使用所需,當由本人妥為保
    管,如未經聲請人出於特定目的或概括同意交付被告使用,
    實非被告所能輕易取得;從而,聲請人既自承前開雙證件未
    曾遺失,已可認前開雙證件係聲請人交付予被告,用以委任
    被告代為辦理本案門號續約事宜。否則,被告焉敢於申辦前
    開業務時,留存被告自己之雙證件,並簽署自己姓名等使檢
    警容易追查偽造文書刑責之舉措。
 ㈢被告既係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就上開相關申辦業務文件
    ,自屬有製作權之人,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以
    偽造文書罪相繩。又被告係受聲請人委任,被告於申辦業務
    相關文件記載聲請人之個人資料,亦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20、41條等罪嫌。
 ㈣聲請人另主張其使用之SUGAR 55手機係109年12月取得,倘是
    110年10月1日才取得,其手機內焉會有110年1月9日之Googl
    e帳戶郵件云云;然暫不論聲請人簽署之委託書已載有當次
    實領之物品為SUGAR 55手機乙節,依現今更換手機轉移資料
    之技術,將舊手機上留存資料轉移至新手機並非難事,實難
    以此推論聲請人取得前開SUGAR 55手機之時間並非在110年1
    0月1日;聲請人此項主張,難以憑採,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
    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
    、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
    從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偽造文書等犯罪嫌疑已達准予
    提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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