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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個人資料保護法(2025-09-04)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9-04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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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甄綾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甄綾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甄綾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不特定人揭露告訴人
    蔡瑜軒之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
    償(見告訴人訊問筆錄,調偵卷第1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見偵48006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
    然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綜
    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13號
  被   告 林甄綾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甄綾明知個人之容貌特徵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所定之個人資料,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所蒐
    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前某日時,未經蔡
    瑜軒同意,擅自擷取蔡瑜軒分享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之生
    活照3張,張貼在其iSugar愛甜心網站所開設、用戶名「果
    醬」之個人頁面,使不特定之人瀏覽後誤認蔡瑜軒即該頁面
    之經營者。嗣蔡瑜軒於113年5月15日11時許,經友人告知後
    在臺北市大安區住處瀏覽上開頁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瑜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甄綾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瑜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
    之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iSugar愛甜心用戶資料、通聯調閱
    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113年10月24日
    台北一服字第113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盜用告訴人上開生活照3張,張貼
    在其用以從事情色交易之iSugar愛甜心個人頁面,另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
    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
    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依刑法
    第314條、著作權法第100條本文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
    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北
    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
    ,揆諸首揭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因與前揭起
    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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