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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偽造文書等(2025-09-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9-26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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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媁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95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4年度審訴字第23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媁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張媁靈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媁靈所為,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8次消費行為,各行為具時空密接
    性,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亦不
    違背國民普遍法感情;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得利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被
    告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及
    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爰審酌被告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均得易科罰金
    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盜刷8次點數所獲得相當
    於新臺幣4972元之利益,均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者,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
    ,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
    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
    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
    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
    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
    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
    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
    」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
    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手機(廠牌:OPPO 、型號:A79)壹支。
二、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貳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09號
  被   告 張媁靈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媁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4月6日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麵
    店內,徒手竊取洪李麗淑所有而放置在店內桌面上之手機1
    支(廠牌:OPPO 、型號:A79、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
 ㈡復持上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商店,選擇電信付費方
    式後,冒用洪李麗淑之名義,偽冒洪李麗淑同意使用以該手
    機搭配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門號0928
    ****61號(號碼詳卷,下稱本案門號)小額付費服務,接續
    於114年4月6日凌晨1時32分許起至同日2時43分許止,購買8
    筆共計4,972元之線上遊戲或休閒服務點數,以此方式偽造
    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電磁紀錄傳輸至上開網路商
    店而行使之,致上開網路商店誤認係洪李麗淑購買,而提供
    點數等服務予張媁靈,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購買點數費用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洪李麗淑及中華電信管理電
    信費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洪李麗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媁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2、另否認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涉有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有使用告訴人洪李麗淑之Google Play帳號購買點數等語。 2 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洪李麗淑之子洪敏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並證稱:告訴人之本案手機是搭配 本案門號,且google帳號沒有登出過,伊也有去問過中華電信門市人員,他們說只要沒有特別申請把小額付費關閉,任何人拿到門號搭配的手機就可以直接使用等語。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截圖、中華電信門號查詢申登人資料、中華電信114年4月繳費證明單、中華電信函覆之電信帳單系統查詢之申登人資料及話費明細等資料、Google公司回覆之Google帳號消費紀錄、公路監理系統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一親等查詢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及㈡。 
二、核被告張媁靈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等罪嫌。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客觀上固有8次消費行為,然各該行為所侵害之
    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具時空密接性,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
    於單一犯意為之,屬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且其所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請從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所犯竊盜及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張媁靈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另
    涉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經查,被告係於案發時直接利用告
    訴人洪李麗淑手機內綁定之本案門號及google帳號登入後未
    登出之狀態,而為線上消費之行為,就此業據證人洪敏城於
    偵查中證述在卷,就此難認被告實際上有何輸入他人帳號密
    碼或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等行為
    ,是其所為尚與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有
    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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