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偽造文書等(2025-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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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9-26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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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媁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95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4年度審訴字第23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媁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張媁靈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媁靈所為,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8次消費行為,各行為具時空密接
性,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亦不
違背國民普遍法感情;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得利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被
告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及
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爰審酌被告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均得易科罰金
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盜刷8次點數所獲得相當
於新臺幣4972元之利益,均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者,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
,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
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
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
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
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
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
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
」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
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手機(廠牌:OPPO 、型號:A79)壹支。
二、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貳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09號
被 告 張媁靈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媁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4月6日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麵
店內,徒手竊取洪李麗淑所有而放置在店內桌面上之手機1
支(廠牌:OPPO 、型號:A79、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
㈡復持上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商店,選擇電信付費方
式後,冒用洪李麗淑之名義,偽冒洪李麗淑同意使用以該手
機搭配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門號0928
****61號(號碼詳卷,下稱本案門號)小額付費服務,接續
於114年4月6日凌晨1時32分許起至同日2時43分許止,購買8
筆共計4,972元之線上遊戲或休閒服務點數,以此方式偽造
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電磁紀錄傳輸至上開網路商
店而行使之,致上開網路商店誤認係洪李麗淑購買,而提供
點數等服務予張媁靈,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購買點數費用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洪李麗淑及中華電信管理電
信費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洪李麗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媁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2、另否認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涉有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有使用告訴人洪李麗淑之Google Play帳號購買點數等語。 2 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洪李麗淑之子洪敏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並證稱:告訴人之本案手機是搭配 本案門號,且google帳號沒有登出過,伊也有去問過中華電信門市人員,他們說只要沒有特別申請把小額付費關閉,任何人拿到門號搭配的手機就可以直接使用等語。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截圖、中華電信門號查詢申登人資料、中華電信114年4月繳費證明單、中華電信函覆之電信帳單系統查詢之申登人資料及話費明細等資料、Google公司回覆之Google帳號消費紀錄、公路監理系統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一親等查詢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及㈡。
二、核被告張媁靈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等罪嫌。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客觀上固有8次消費行為,然各該行為所侵害之
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具時空密接性,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
於單一犯意為之,屬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且其所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請從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所犯竊盜及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張媁靈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另
涉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經查,被告係於案發時直接利用告
訴人洪李麗淑手機內綁定之本案門號及google帳號登入後未
登出之狀態,而為線上消費之行為,就此業據證人洪敏城於
偵查中證述在卷,就此難認被告實際上有何輸入他人帳號密
碼或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等行為
,是其所為尚與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有
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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