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10-0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0-03
案號:審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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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7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宗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宗聖於本院審
理及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以其所交付門號作為詐欺犯行之工
具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為辦理貸款而交付SIM
卡之行為原因,已與告訴人任婕綸調解成立且履行給付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復參酌被告大
學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月入約新臺幣(
下同)6至7萬元,前因事故由父母代為賠償,每月需償還父
母親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成,積極彌補其犯
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表示同意予被
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三、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76號
被 告 陳宗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以自己名義申
辦手機門號後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向他人詐取財物
,以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
仍以縱有人以其手機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向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0000000000門
號(下稱本案門號)使用,申辦完畢旋在臺北巿中山區北安
路上某處,將該門號SIM卡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該門號,指示謝燕瓊(另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
4年度偵字第24881號案件偵查中)於113年11月12日向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交易虛擬通貨
之「MAINCOIN」帳號,以本案門號為該「MAINCOIN」帳號之
聯絡電話,並與該「MAINCOIN」帳號綁定後,即得使用「MA
INCOIN」帳號購買及出售虛擬通貨,復自113年11月15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任婕綸詐稱在網站「fcaber交易所」投
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任婕綸因而陷於錯誤,登入該網
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於113年12月13日,在宜蘭巿復興路1
段88號之萊爾富超商宜蘭復興店,使用超商繳費系統繳款新
臺幣(下同)2萬元予現代財富公司,以支付詐欺集團使用
謝燕瓊申辦之「MAINCOIN」帳號購買虛擬通貨之價金。嗣經
任婕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陳宗聖。
二、案經任婕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宗聖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使用 2 告訴人任婕綸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而在萊爾富超商繳款2萬元予現代財富公司之事實 3 萊爾富超商繳款證明 告訴人在萊爾富超商繳款2萬元予現代財富公司之事實 4 現代財富公司用戶資料及訂單明細 ⑴告訴人在萊爾富超商繳款之2萬元,係用於支付謝燕瓊名義申辦之「MAINCOIN」帳號購買虛擬通貨應繳之價金 ⑵謝燕瓊在現代財富公司申請「MAINCOIN」帳號登記之門號為本案門號 5 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案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於113年11月10日向中華電信申辦使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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