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0-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16
案號:審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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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羽恩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羽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羽恩前因辦理貸款交付帳戶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77號、第84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對於將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認識之他人,將使帳戶供
為詐騙、洗錢等犯罪行為之風險驟升應該有所認知,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23時許,提供自己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富邦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富邦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奕傑、元秉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吳羽恩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
示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設本案帳戶,並領有存摺、提款卡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其是為辦理貸款才按照對方指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
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奕傑、元秉弦及證人即被害人丁朝均於
警詢時之證述,復有被害人提出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萬華分行114年6月3日北富銀萬華字第1140000008號函
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114年8月7日北
富銀萬華字第1140000014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在卷可證,上
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
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
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
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係確信其不發生,後者則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換言之,「不確定故意」,係對
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
態度。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以,於提
供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時,是否同時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亦即,行為人縱係基於某原因動機而與他人
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
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行為人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
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為
行為人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係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行為人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經與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後,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
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予他人,亦必瞭解該他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假冒親友向被害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
、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存入人頭帳戶後,詐騙集
團再行轉匯或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
窮,業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對
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
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
般人所可揣知。
⒊查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本件行為時,其為身心、精神均正常
之成年人,且被告前因交付帳戶案件,經臺北地檢署調查後
給予不起訴處分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既曾因提供
帳戶而歷經前案調查,其對上開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
或預見之常情,自應有所認知,被告明知此情,猶執意將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與提款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
告主觀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另依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
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
財力證明資料,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
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
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
,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縱得向民間
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亦會要求提供抵押品
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證明等財力
證明,或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
、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且在貸
款程序中,索取借款人之帳戶資料,係撥付款項之用,僅須
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足。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
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
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提供銀行帳戶及密碼,衡情對於該等
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⒌綜合上情,縱被告真係出於辦理貸款之意思,將其所有帳戶
交予不認識之人,然此並不影響於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交
付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
款、提款帳戶使用、洗錢之認定。被告於明顯異於貸款常情
之狀況,仍為圖滿足自身資金需求而將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
人,不僅對於自己帳戶嗣後被用作詐欺、洗錢之工具,已有
預見,而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
用之風險發生。據此,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被害人
等3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
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暨
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其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見偵查卷第14-15頁),是本案被告
之犯罪所得認定為5,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奕傑 (提告) 於113年9月15日,在臉書點擊投資廣告,並加入告訴人林奕傑為好友,以Line暱稱「股票當沖-陳慧芸」向告訴人佯稱下載jonsu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11月19日10時21分許 126萬3,734元 富邦帳戶 2 丁朝均 (未提告) 於113年11月期間,在網路上點擊投資廣告,並加入告訴人丁朝均為好友,以Line暱稱「華展客服NO.006」、「華展客服NO.009」、「邱宸瑤」、向告訴人佯稱下載華展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11月19日11時30分許 50萬元 富邦帳戶 2 元秉弦 (提告) 於113年10月期間,在臉書點擊投資廣告,並加入告訴人元秉弦為好友,以Line暱稱「二、成功唐雨欣」、「三、扶搖鄭婉晴」向告訴人佯稱下載兆昇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11月20日10時35分許 20萬元 (已攔阻未入帳) 富邦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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