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2025-11-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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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致綱
蔡文謙
曹奕雯
選任辯護人 林欣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723號、113年度偵字第26197號、114年度偵字第2113
號、114年度偵字第6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30犯如附表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
、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32犯如附表四編號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四編號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A33犯如附表四編號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四編號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A30分別與A31(本院通緝中)、如附表一各編號「個資來源
」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非法利用附表一各
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並持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下稱
三重稽徵所)人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各編號「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資訊決定權及三重稽徵所對人民財稅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A30就附表二編號3、9、1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就附表二編號1、2、4至8、10至12
、14、16至19,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二編號15,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
別與如附表二各編號「個資來源」欄所示之人、「涉案被告
」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非法利用附
表二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並持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稅捐稽
徵單位人員行使之,並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公司,以申
請分期付款購買商品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公司陷於錯誤,並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財物;
至附表二編號9至19則均未詐得財物而未遂。
三、A32就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部分,與趙志綱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非法利用附表二編號17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個人資料,及持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
偽造私文書,向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三重稽徵所人員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1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資
訊決定權及三重稽徵所對人民財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A33就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部分,與趙志綱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非法利用如附表二編號15「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
如附表二所示公司施用詐術,然未詐得財物而未遂。
五、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暨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告訴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A30、A32、A33(下合稱被告3人)有罪
之證據,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就證據能力
無意見,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詩晗(原名簡南琪)、A23、A25、A26、A27
(見偵2113卷第265至267、271至273、287至289、301至304
、307至313頁)、證人即被害人A24、A02、A04、A07、A08
、A09、A10、A11、A12、A13、唐玄浦、A15、A016、A17、A
18、A19、A20、A06、A21、黃文英(見偵2113卷第277至279
頁,偵6790卷二第35至36、49至50、51至54、59至61、63至
66、329至334、361至364、375至378、423至426、439至443
頁,偵6790卷三第5至7、15至18、27至30、39至41、51至54
、65至69、85至88、99至103、121至124、133至135頁,他
卷第209至211頁)、證人A03、謝建祥、彭康俊、李維浚、
陳淑燕、尤炳瑜(見偵6790卷二第77至78、83至87、93至95
、107至110、189至194、253至255、261至263頁)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A30之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個人資料
筆記、國民身份證件資料、委任書、所得資料、切結書、被
告A30扣案行動電話擷圖(見偵6790卷一第51至53、83至85
、87至91、95至145頁,卷二第445頁,卷三第105頁)、被
告A31之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切結書、被告A31扣案電腦下
載區、相片區證件圖檔(見偵6790卷一第187、189至191、1
95至223、225至357頁)、被告A32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6790卷一第375至378頁)、被告A33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790卷一第411至4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11260
52162號鑑定書、繳款通知單、催告函、21世紀公司分期趣
回覆資料、照會譯文、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之綜所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遭偽造之申請書
、委任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國民身分證件影本(見偵6790
卷一第108至145頁,卷二第17至25、27至33、45、121至137
、55至56、69至70、80、159至160、257至258、295至297、
346頁,卷三第13至14、25至26、37至38、49至50、63至64
、83至84、97至98、117至118、131至132、143至193頁,他
卷第120頁,偵26197卷第55至83頁)、派送紀錄、簽收單、
統一超商回函、網路家庭回函資料、購物紀錄擷圖、監視器
畫面擷圖(見偵6790卷二第101至103、139至151、153至155
、157至158、161至182頁)、A04客戶資料表、電商進件作
業查詢紀錄、徵信流程譯文、MOMO購物台回覆資料、凱擘IP
申登資料、聖霖文化事業、國語週刊雜誌社訂閱單(見偵67
90卷二第187、201至204、209、247至251、269至274、280
至284、299至301頁)、東森得易購交易明細、劉添錫律師
事務所函、民事起訴狀、國語週刊分期訂購單(見6790卷二
第339至341、343至348、353至355頁)、詐欺告訴通知函、
臺中地院支付命令影本、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影本(見偵67
90卷二第389至391、405至407、409至411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20日勘查比對報告暨相關資
料、被告A30扣案行動電話內與被告A31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6790卷一第51至53頁,卷二第3至7、9至12、15頁)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堪以
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
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
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A30所為:
1.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A30偽造各被害人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續持以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30分別與A31、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邱泓洋」(下稱「邱泓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Eason」(下稱「Eason」)等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攤,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30就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2.就附表二之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附表
二編號9至14、16至19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犯行,係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A30就附表二編號1至8、9至14、16至19所示之詐取財
物部分係分別犯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惟依各該編號所示如附表二「個資
來源」欄、「涉案被告」欄之人數加總,均未達3人以上,
且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A30偽造各被害人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30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之數次分期付款
購物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且因財產實害已
造成,是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與既遂部分合併論以既遂一罪
。被告A30以附表二各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冒名向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及三重稽
徵所,申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等資料,再持上開申請所得之資料
以各被害人個人資料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21世紀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等公司(
下合稱本案信用融資公司)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之數舉動,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就各被害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A30就附表二編號1、2、4至8、10至12、14至19,與各
該編號之個資來源、詐欺涉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攤,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30就附表二編號1
至14、16至19所示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A30就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
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
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5.又被告A30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分別侵害不同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核被告A32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A32就附表二編號17所犯部分,與被告A30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A3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訴意旨業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僅就被告A32前往國稅局申請資料之部分論罪(見本院卷二
第123頁),是其餘部分均非起訴範圍,不另審究,併此敘
明。
(四)核被告A33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A33就附表二編號17所犯部分,與被告A30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A33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
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33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惟被告A3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係被告A30入監
後始認識A31(見偵6790卷一第405至406頁,卷三第492頁)
,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A33於使用附表二編號15
之所示個人資料與21世紀公司照會時知悉該個人資料為A31
所提供,難認被告A33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惟此部分係加重條件之變更,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相同
,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
(五)減刑部分:
1.被告A30就附表二編號1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A30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就附表二編號1
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又無犯罪所得,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被告A30就附表二編號1至14、16至19所犯均非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4.被告A30就附表二編號9至14、16至19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之犯行,被告A33就附表二編號15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部
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本得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為
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不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但於量刑時併予考量。
(六)量刑部分:
1.被告A30之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30正值青壯,不思正
途賺取財物,竟藉由任職於保險公司及國語日報工作之機會
取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共同非法蒐集及利用被害人個人資
料,以上開非法使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假
分期購物、真詐欺取財,並進而獲取不法所得,嚴重損害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資訊決定權及財產法益、財政部下屬國稅局
各單位對人民財稅資料管理、本案信用融資公司借貸評估之
正確性及財產法益、市場交易秩序等,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
疲於應對債務追討及因此產生之訴訟,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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