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5-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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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23
案號: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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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蓓蓓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5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訴字第82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蓓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時前某日時」更
正並補充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至113年3月25日時前某日
時間」;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蓓蓓於114年11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本院114年12月3日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③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
為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可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
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
偵緝字卷第36頁、本院原訴字卷第55頁),則不論係修正前
或現行自白減刑規定,其均無從適用。
④基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雖無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揆諸前
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為如附件之附表所示編號1至4等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如附件
之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應認係一行為成立想像
競合犯。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㈣刑之減輕事由審認: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罪,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本案帳戶資
料,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促長集團式詐欺犯罪,且增加各該告訴
人追償被害款項之難度,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造成
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質非難;另參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為幫助犯之行為人,僅概略認識該特定犯
罪之不法內涵即足以該當,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並無證
據資料可認被告得以掌握或控制詐欺集團成員施詐之對象、
手段,針對侵害之範圍、程度亦非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曉等犯
罪情狀,並考量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且業與告
訴人李泊奐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4年12月3日調解
筆錄(見本院原訴字卷第99至100頁)可稽,暨被告前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
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1至15頁
)可查;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工地清潔工、月收
入約5至6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
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僅與告訴人
李泊奐成立調解,業僅賠償2萬元,有本院114年12月3日之
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原訴字卷第99至100頁),且相較本
案所有告訴人之受損金額中,被告實際賠償金額比例仍低;
再者,被告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方坦承犯行,又前於本案偵查
中曾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是若未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裨益
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且未符國民法感情,
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56號
被 告 李蓓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蓓蓓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申辦,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淪為不法分子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便於收取贓
款及規避司法機關調查,竟不以為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時前某日時,
在不詳處所,將其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施詐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新臺幣)匯入本案帳戶內,旋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移他處,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李泊奐、黃琪媛、潘傑麒、鄧湘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蓓蓓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於113年3月中旬才重新設定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和寫有密碼的單子一起遺失了等語。 2 ⑴告訴人李泊奐、黃琪媛、潘傑麒、鄧湘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以話術矇騙,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730號函、114年1月1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0379號函所附資料、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⑴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14日重設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嗣於同年月23日將餘額提領完畢,同年月25日本案帳戶即遭用於收受詐欺贓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係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之113年3月26日始申請掛失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雖
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
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同時
侵害如附表所示4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屬幫助犯,請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泊奐 113年3月25日20時11分許 欲購買告訴人在臉書上販售之藍牙耳機,要求告訴人轉帳以完成金流服務升級 113年3月25日21時39分許 9,999元 113年3月25日21時40分許 9,998元 113年3月25日21時41分許 9,997元 2 黃琪媛 113年3月25日16時30分許 欲購買告訴人在臉書上販售之商品,要求告訴人轉帳以進行金流服務認證 113年3月25日21時許 30,000元 3 鄧湘婷 113年3月24日15時許 欲匯入告訴人中奬之奬金未果,告訴人須依指示轉帳以排解問題 113年3月25日21時18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5日21時25分許 25,027元 4 潘傑麒 113年3月25日11時27分許 在臉書社團二手自行車交易平台佯稱販售腳踏車給告訴人 113年3月25日22時01分許 2,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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