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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貪污等(2026-03-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26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東森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陸正義律師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彭振聲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黃品淞律師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黃景茂



選任辯護人  林冠亨律師
            吳梓生律師
            許英傑律師
            吳漢甡律師(114年12月1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邵琇珮




選任辯護人  曾家貽律師
            蔡榮澤律師
            劉彥呈律師
被      告  沈慶京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蘇振文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張志澄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
            陳思妤律師
被      告  應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被      告  吳順民



選任辯護人  孫小萍律師
            李岳軒律師
被      告  李文娟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姸律師
            曾郁恩律師
被      告  端木正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葉建偉律師
參  與  人 
即  第三人  鼎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單篤武
參  與  人 
即  第三人  木可公關行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文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0939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0號、113年度偵字第30
941號、113年度偵字第31357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6號、113年
度偵字第32437號、113年度偵字第33756號、113年度偵字第3417
0號、113年度偵字第40264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635、
5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柯文哲:
 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褫奪公權陸年。
 ㈡又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㈢又共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㈣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陸年。
二、應曉薇
 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褫奪公權陸年。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
三、沈慶京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
    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
四、黃景茂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
    月,褫奪公權參年。
五、彭振聲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六、邵琇珮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七、李文宗
 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㈡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㈢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八、李文娟
 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㈡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九、端木正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吳順民無罪。
十一、張志澄無罪。
十二、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如附表8「沒收主文」欄所示。
  事 實
壹、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一、相關背景說明(以下僅敘明與認定犯罪事實有關之必要部分
    ,其餘爰予省略)
 ㈠柯文哲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為臺北市第6屆
    、第7屆市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市
    長對外代表臺北市,綜理臺北市市政,並有權任命副市長、
    市政府秘書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外
    ,有權任免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又依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其職權為綜理市政,
    並指揮監督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員工。從而市長有指揮監督地
    方自治事項之權限,對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行政事務
    有最終准駁權,掌理北市府最高行政權力,熟稔北市府權力
    運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彭振聲於柯文哲首任市長任期期間即103年12月25日起至107
    年12月24日止,擔任北市府工務局局長;於柯文哲連任市長
    任期期間即107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擔任臺北
    市副市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襄助市長處理
    市政,並負責督導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工務局、臺
    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等北市府機關業務,另
    兼任都委會主任委員職務,綜理都委會職權相關臺北市都市
    計畫、舊市區更新計畫、新市區建設計畫、都市計畫申請或
    建議案、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等案件之審議等
    事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
 ㈢沈慶京於63年間,原從事紡織品配額貿易;74年間轉型為威
    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京公司),發展土地與不
    動產開發等事業,同年8月間成立春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春池建設公司),從事房屋建築與銷售業務;78年1月1
    0日設立以其父為名之財團法人沈春池文教基金會(下稱沈
    春池基金會);後成立京華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再取得民營
    化之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
    )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經營權;
    84年間,中華工程公司設立中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工保全公司)、中石化公司設立中化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化興公司);85年11月28日設立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京華城公司);另鼎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越
    公司)、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都公司)、蓁
    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蓁輝公司)、京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京華租賃公司)、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勤人力公司)、京華超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京華超市公司)、天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京投資
    公司)、鴻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益建設公司)、亞
    太工商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工商聯公司)、兆欣化學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欣化工公司)、中石化綠能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綠能公司)等,亦均屬威京集團
    。沈慶京自74年間起迄今,擔任威京集團主席、沈春池基金
    會創辦人及董事長,沈慶京對威京集團內各公司資金與業務
    ,有實質掌控與最終決定權。
 ㈣應曉薇部分:
 ⒈應曉薇於97年間擔任沈慶京所成立之沈春池基金會秘書長,其於99
    年當選臺北市第五選區(中正、萬華)市議員,並連任至今
    (自99年12月25日起迄今),為臺北市議會第11屆至第14屆
    議員。依地方制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於議會定期會開會
    時,有向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依
    地方制度法第35條、臺北巿議會組織自治條例、臺北市議會
    議事規則等規定,對於直轄市法規、直轄市預算、直轄市特
    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直轄市財產之處分、直轄市
    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直轄市政
    府提案事項、直轄市議員提案事項有參與議決之權利,對於
    直轄市決算之審核報告有參與審議之權利,並享有接受人民
    請願及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其對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單位
    之相關預算及議案,具有質詢、審議、監督之職權,屬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
 ⒉應曉薇於91年間成立中華華夏希望關懷協會(下稱華夏協會
    ,由應曉薇、與其關係密切之男性友人王尊侃(另為不起訴
    處分)接續擔任理事長;101年間成立臺北市城市發展促進
    會(下稱城市發展促進會,106年間申請登記為社團法人,
    原由應曉薇擔任理事長,現由王尊侃任之);再於106年間
    與王尊侃共同成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綜合格鬥協會(下稱中
    華格鬥協會)、社團法人臺北市綜合格鬥協會(下稱北市格
    鬥協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職業技擊聯合會(下稱中華技
    擊協會),上開3協會由王尊侃擔任理事長。華夏協會、城
    市發展促進會、中華格鬥協會、北市格鬥協會、中華技擊協
    會(下稱本案5協會)之銀行帳戶存提領事務,均委請長年
    處理應曉薇議會事務及管理其私人財務之議會辦公室助理陳
    佳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負責處理,由應曉薇與王
    尊侃共同實質掌控本案5協會之營運與財務。
 ㈤黃景茂自柯文哲連任市長時即107年12月25日起至110年2月16日
    止,擔任北市府都發局局長,綜理都發局有關臺北市都市規劃
    、都市設計、都市更新、都市測量、住宅與建築管理、居住服務、
    綜合企劃等業務,主持或出席有關會議及辦理其他交辦事項
    ,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
 ㈥邵琇珮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1年11月止,擔任北市府都發局
    總工程司(111年11月調陞都委會執行秘書),負責督導該
    局都市規劃科都市計畫、更新開發等相關業務,主持或出席
    有關會議及辦理其他交辦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㈦京華城土地容積率取得之背景沿革
 ⒈緣臺北市八德路、東寧路、縱貫鐵路及八德路4段106巷所圍即附表1
    -5所示A、B及C之大街廓地區,C所示西北側20筆小面積土地係
    多人所有(下稱C土地),A及B所示之土地(下稱A及B土地
    )為唐榮鐵工廠舊址,係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
    榮鐵工廠公司)於48年1月28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嗣由被告沈
    慶京實質掌理之威京公司於76年7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13
    億元標得,77年8月9日登記為威京集團旗下京都公司所有,斯
    時前揭大街廓地區仍為工業區用地。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後,沈
    慶京實質掌控之京華城公司87年1月9日登記取得如A所示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87年3月在
    本案土地動工興建京華城購物中心。
 ⒉80年2月14日生效之都市計畫
  北市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擬定主要計畫,76年4月29日辦
    理「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
    (通盤檢討)案內有關臺北市八德路、東寧路、縱貫鐵路及
    八德路4段106巷所圍地區(原唐榮鐵工廠)土地使用計畫案
    」公開展覽,威京公司76年8月向北市府都委會陳情訴求變
    更為多目標多元使用分區,經都委會審議決議後,報由內政
    部80年1月12日以台(80)內營字第886687號函核定,嗣北
    市府以80年2月13日府工二字第80003366號公告「『修訂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
    案』內有關八德路四段、東寧路、縱貫鐵路、八德路四段106
    巷所圍地區(原唐榮鐵工廠)土地使用計畫案」(下稱北市
    府80年都市計畫),內容為:同意變更工業區為第三種商業
    區,土地使用限制僅供作公眾服務空間、國際購物中心、國
    際觀光旅館、辦公大樓、文化休閒設施及停車場等6種使用
    ,為大街廓整體開發理念,將C土地共同納入北市府80年都
    市計畫範圍。該計畫案說明書載明:「本案應捐地30%規劃
    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市政府所有,以回饋社會
    大眾,增建捐地後土地20%樓地板面積作為停車空間,並開
    放供公眾使用;為採用『大街廓整體開發』理念,並符合臺北
    市土地因畸零不整且丘塊過於瑣碎而必須採取『整合與集約
    使用』之特性,本基地開發方式應採大街廓整體開發為原則
    ;本案開發計畫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容積率依工務局於
    78.11.2第六次專案小組會議所提(78.10.27製表)『京華再
    開發計畫案不同使用強度建築面積比較表』之第六案計算〔即
    容積率依整個基地面積計算為392%(70%×560%)〕,但不應
    損及其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共120,284.39平方公尺
    )為標準」,自80年2月14日0時起生效。威京公司取得A、B
    土地使用分區自工業區變為商業區之利益,北市府80年都市
    計畫要求捐地30%(即附表1-5B所示土地)、捐贈2億2,000
    萬元作為其上設施興建經費等作為回饋條件,C土地亦因而
    變更為商業區,然威京公司怠於整合C土地,仍於80年委由
    京都公司向北市府申請建造執照及都市設計審議,北市府考
    量前揭大街廓地區延滯多年無法完成開發,於85年核備之都
    市設計審查報告書同意採分期分區開發計畫,將本案土地列
    為第一期基地之可興建樓地板面積為111,919.11平方公尺(
    原總樓地板面積120,284.39-8,365.28〔即C土地面積2,134平
    方公尺*容積率392%〕=111,919.11),另把C土地列為第二期
    基地(可興建之樓地板面積為2,134平方公尺*容積率392%=8
    365.28平方公尺)。86年間,京都公司與北市府簽訂土地贈
    與契約書完成捐地30%(即B土地),87年1月9日將本案土地
    移轉登記予京華城公司所有,由京華城公司為購物中心起造
    人續為開發程序,本案土地於87年受都市設計核備及核發建
    造執照(北市府87建字第212號),京都公司、威京公司及
    京華城公司於90年10月16日與北市府簽訂捐建公園廣場設施
    之履約擔保契約書,北市府於90年核發使用執照(北市府90
    使字第350號),至此完成京華城建築案即京華城購物中心
    ,基地面積16,485平方公尺,容積樓地板面積111,919.11平
    方公尺(地下1層至地下8層並未列入容積樓地板面積計算)
    ,換算容積率約為678.91%(111,919.11÷16,485=678.91%)
    。
 ⒊103年5月14日生效之103年都市計畫
  前揭大街廓地區C土地上建物老舊頹敗有更新需求,經小地
    主所有權人多次申請劃定都市更新單元,因受限於前揭北市
    府80年都市計畫訂有整體開發規定,未能符合臺北市自行劃
    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規定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要件
    ,遲未更新改建。北市府考量威京公司、京都公司已享有取
    得前揭大街廓地區整體開發權限長達23年,但該2公司僅對
    其有商業利益之京華城(即本案土地)及公園廣場完成開發
    ,對該2公司承諾整體開發之第二期基地部分(即C土地)卻
    遲不予開發,致該部分之建物淪於老舊頹敗,違背整體開發
    之義務及本旨,佐以該2公司長期怠於履行整體開發之權限
    ,又致C土地之所有權人囿於原整體開發規定而無法申請都
    市更新,此項整體開發之規定,長期限制C土地所有權人之
    財產權,且致當地建物老舊而有妨害地區公共環境等情,北
    市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
    變更,歷經都委會102年10月24日650次、103年1月23日654
    次、103年2月27日655次會議審議後決議,北市府以103年5
    月13日府都規字第10300893800號公告核定「修訂80年計畫
    案開發方式細部計畫案」(下稱北市府103年細部計畫)計
    畫書,自103年5月14日0時起生效,採2個分區開發方式辦理
    、刪除北市府80年計畫案整體開發之規定,意即將前揭大街
    廓地區之基地開發方式,由原大街廓整體開發改採分區開發
    ,並刪除「本案開發計畫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等文字。
    威京公司不服,認其就前揭大街廓地區整體開發權益消滅,
    且京都公司給付之捐地捐款未獲得相當賠償或補償,提起訴
    願後,經內政部104年1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40002809號訴願
    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北市府103年細
    部計畫或確認該2公司無捐地捐款回饋義務,嗣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該2公司敗訴,該2公司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4月30日108年度判
    字第219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8月26日1
    08年度訴更一字第49號判決認定:威京公司捐地、捐款,乃
    係取得前揭大街廓地區整體開發權之條件,且獲准於本案土
    地興建京華城購物中心為營運,即北市府與威京公司已各自
    依80年計畫案所定條件履行,威京公司已履行之捐地捐款回
    饋義務,不因其整體開發權於多年後,因北市府103年都市
    計畫變更採分區開發方式辦理而不存在,亦不因威京公司遲
    未能整合並順利開發C土地而有異等理由,判決該2公司敗訴
    。該2公司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07號判決認
    前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確定。嗣該2公司對上揭
    最高行政判決聲請違憲審查,於113年8月9日經憲法法庭113
    年憲裁字第20號裁定不受理。
 ⒋107年1月19日生效之都市計畫
 ⑴監察院自102年起,9次函詢本案土地都市計畫案相關事宜且
    於102年提出調查報告,並於105年1月12日以105內正字0005
    號(下稱監察院105內政0005糾正案)提出糾正,糾正意旨
    略以:「有關本案基準容積率,80年計畫書所載容積率392%
    係指全街廓之粗容積,扣除30%捐地範圍後,剩餘區塊之容
    積率應為560%。又京華城90年完工取得使照之樓地板面積(
    容積率約678.91%),以560%為計算基礎較392%合理。」
 ⑵北市府都發局將此容積率認定爭議提請105年6月15日都委會6
    89次會議研議,研議意見:「本案對於基準容積率之認定
    基於行政權與監察權有所扞格,為求慎重起見,本委員會無
    意剝奪行政機關始終堅持認定基準容積率依都市計畫書規定
    認定為392%之權限,惟為利下次研議更有精準效益之起見,
    請市府都市發展局以府函函請內政部釋示,以利後續委員會
    討論。」嗣北市府以105年7月6日府都規字第10500762500號
    函請內政部釋示,內政部105年7月21日內授營都字第105081
    0309號函釋:「本案商業區基準容積率之認定疑義,應由貴
    府依上開規定協調處理。建議貴府可採邀集申請人、相關機
    關協商之方式,如獲致共識意見,則依照辦理」、105年8月
    11日台內營字1050811080號函:「商業區基準容積率不一致
    之疑義乙案,前經監察院105年1月11日……依法提案糾正,請
    確實檢討改善有案,故本案請貴府依前揭糾正文內容妥為審
    慎研處」,是北市府依上開內政部函釋,105年12月26日召
    開本案基準容積率訂定原意研商會議、106年3月31日邀集相
    關土地所有權人針對前揭大街廓地區後續使用構想及發展願
    景等提供意見、106年4月26日召開居住正義論壇Ⅳ(下稱106
    年4月26日論壇)納入本案容積率議題且邀請京華城公司代
    表出席與談。
 ⑶監察院復於106年6月8日依監察法第25條規定質問北市府,監
    察院審核北市府意見及相關佐證資料,106年8月7日再次提
    出:「⒈依80年都市計畫書規定:⑴本院基於調查所得各項人
    證與事證,已在調查意見及糾正文認為系爭計畫依80年計畫
    書規定,捐地後所餘70%土地之容積率係以560%為計算基礎
    。……⑶因此,系爭計畫扣除捐地後所餘之70%土地,如未能採
    整體開發時,則應考量相關要件、容受力與機能,就容積率
    進行檢討,而其整體開發之容積率既然為560%,檢討時亦應
    當以560%為基準,而非392%。⒉依現行都市計畫書規定,系
    爭計畫之開發方式部分:……⑷京華城公司確實依都市設計審
    議規定,於86年完成捐地回饋(之後又回饋2.2億)、87年
    通過都市設計審核,87年領得建造執照、90年完工並領得使
    用執照完成第一期基地開發,據該府上開陳請內政部釋示函
    有關整體開發之認定原則,京華城公司,當時似已依80年計
    畫書規定,完成整體開發,並取得560%之容積率。……⒊依現
    行都市計畫書規定,系爭計畫之使用強度部分:……⑵都市計
    畫一經公告實施,雖無溯及變更之效力,惟卻已發生向後規
    範之效力。亦即103年計畫書公告實施後,系爭計畫之開發
    方式與強度,已由原先之『整體開發,容積率560%』,變更為
    『2個分區開發,容積率560%』」之審核意見。
 ⑷北市府因上述監察院糾正文與審核意見,依都市計畫法第2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案都委會721次會議審議,北市府再
    於107年1月18日以府都規字第10602424800號公告核定107年
    都市計畫(下稱北市府107年都市計畫),記載監察院審核
    意見認定京華城公司「似」已完成整體開發,且依現行都市
    計畫規定其開發方式與強度為「2個分區開發,容積率560%
    」,為避免後續爭議,北市府依都市計畫法27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依監察院審核意見認為本案已完成
    整體開發故各基地之容積率為560%,並刪除80年都市計畫所載
    「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
    84.39平方公尺」等文字。
 ⒌京華城公司、威京公司、京都公司對107年都市計畫刪除「允建
    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
    平方公尺」一節不服,認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係永
    久保障,遂提起訴願,內政部107年7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700
    50685號訴願決定(下稱內政部107年7月26日訴願決定)認定
    :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規定之「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
    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並無行使期間之
    保障明文,屬一次性保障等理由,駁回京華城公司上開訴願
    (京都公司及威京公司提起訴願不合法,訴願不受理)。該
    3公司復於107年9月26日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是以,於109年間,關於本案土地在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所載
    「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
    84.39平方公尺」屬一次性保證乙情,業經訴願駁回,並經
    京華城等公司及北市府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 
二、沈慶京、柯文哲分別涉犯違背職務行賄及收賄罪及柯文哲、
    沈慶京、彭振聲、黃景茂、邵琇珮共同犯圖利罪部分:  
 ㈠柯文哲知悉沈慶京對北市府之訴求及當時訴訟繫屬中,仍於
    處理京華城案件密接時點收受沈慶京以政治獻金名義之210
    萬元賄賂,並基於踐履沈慶京賄求之違背職務行為的犯意,
    違背職務將沈慶京掌控之京華城公司陳情案准送都委會研議
    :
 ⒈應曉薇於109年2月18日先帶同吳順民至北市府,拜訪彭振聲、
    黃景茂,提及京華城公司訴求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
    面積一事,並表明希望把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
    一案送都委會研議之訴求。嗣柯文哲於109年2月20日上午11
    時許與沈慶京會面,柯文哲雖知悉本案土地不符合都更條件,亦
    知悉沈慶京所提永久享有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
    訴求無法再次適用,且斯時北市府與京華城公司正訴訟進行
    中。惟於109年2月20日上午11時許,柯文哲與沈慶京於北市
    府市長辦公室,單獨親自洽談約1小時後,沈慶京由朱亞虎
    陪同離開。都發局長黃景茂即於同日下午3時召開京華城案
    之會前會,復於翌日(即週五)進行京華城案不公開專案會
    議,威京集團之陳俊源於109年2月25日傳送訊息予朱亞虎,
    表示其有就週五市政府晨會結論,詢問市長與副市長的秘書
    ,市長秘書有回覆。是以此次會面已就違背職務行為與賂賄
    給付形成可得推悉之默示合意。
 ⒉京華城等公司及北市府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都發局都市規劃
    科於109年2月21日接獲京華城公司就已為行政訴訟標的(回
    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而提出之和解,要求北市
    府「自行與京華城合意即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依據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下稱
    處理陳情注意事項)第九點規定,受理機關應通知陳情人依
    原法定程序即行政訴訟程序辦理。都發局承辦人張懿萱為回
    覆上開京華城訴求,於109年2月24日以簽呈上陳:「……查本
    局立場於前開計畫書(即107年都市計畫)已明確載記,現由
    本局就此議題再次主動提請都委會研議恐顯示本府立場反覆,
    無法說服社會大眾。且本案已經進入法律訴訟程序,宜續行訴
    訟依法院判決,倘……政策反覆將本案提請都委會研議,恐招
    致社會聲浪批評本府圖利京華城之疑慮」(下稱109年2月24日
    第1次簽呈),黃景茂雖知悉訴訟繫屬中,送研議實有未洽,
    且不符合行政法之平等原則,仍指示發局都市規劃科股長顏
    邦睿退回109年2月24日第1次簽呈。張懿萱修改簽呈文字後,
    於翌(25)日再上陳:「查本局立場於前開計畫書已明確載
    記,惟京華城擬透過訴訟和解並提都委會研議爭取678.91%容
    積率,尚非本局同意。且上開二訴訟案前已均由內政部駁回
    京華城之訴,顯示本府尚無違失,倘本府同意與京華城進行
    和解事宜,恐招致社會聲浪批評本府圖利京華城之疑慮。」,
    復因簽呈內仍撰有「不同意研議」內容,都市規劃科科長楊智
    盛因受黃景茂指示將109年2月24日第2次簽呈退回,直至張懿
    萱刪除不同意提請都委會研議之段落後,僅保留不同意辦理和解
    ,宜續行訴訟並依法院判決辦理等內容後,始獲黃景茂逐級用
    章上陳,柯文哲於109年3月10日在其上批示「速審速決」,
    核定該簽呈。
 ⒊又柯文哲雖知悉「109年3月10日臺北市議會第13屆第3次定期大
    會市長與議員座談會」(下稱109年3月10日便當會),應曉薇
    提出之「京華城容積爭議案」建議事項,京華城公司早已提
    出訴願,經內政部107年7月26日訴願決定駁回,北市府107
    年都市計畫並無違失且認定之事實基礎無變更,且京華城公
    司就北市府107年都市計畫刪除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
    一情,與北市府刻正進行行政訴訟中,應曉薇之建議內容於法
    無據,且該時京華城公司尚未提出陳情函送北市府,如嗣提
    出陳情,亦應依處理陳情注意事項規定通知訴訟繫屬中之陳
    情人循訴訟程序辦理,以符合規範以及行政法之平等原則,
    仍在京華城公司尚未提出陳情函之時即裁示:「有關京華城
    容積率疑慮,請陳情人將訴求方案函送都發局,俾提市都委會
    研議」,而指示都發局長黃景茂須將尚未送入北市府之京華
    城公司陳情函,提送都委會研議。 
 ⒋沈慶京又命陳俊源撰寫京華城公司109年3月17日京字第109-300
    7函(下稱京華城109年3月17日函),向柯文哲提出回復120,2
    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訴求。沈慶京為達其加速獲取本
    案土地最大容積之不法利益,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
    賄賂之犯意,於109年3月23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東興路12號之
    威京集團3樓主席辦公室內,指示具犯意聯絡的朱亞虎(經檢
    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及不知情之張志澄(另經本院為無罪
    諭知,詳下述)匯款210萬元與柯文哲。張志澄除以自己名
    義,並協調威京集團內知情,而與沈慶京具犯意聯絡之陳俊
    源(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以及另不知情之洪秀鳳、
    陳秀桃、童中白、黃淑雯、劉芷安,上開7人先從威京集團領
    取每人各30萬元現金後,再各以捐款政治獻金30萬元之名義,
    於109年3月24日至26日,分別以附表2-1、2-2方式匯款或刷
    卡至柯文哲所掌控之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共計交付210萬
    元之賄款。於上揭210萬元賄款匯款完成後,朱亞虎於109年4
    月1日以手機簡訊告知時任臺北捷運公司董事長之李文宗、前
    市長辦公室主任蔡壁如、時任北市府秘書長張哲揚:「小沈十
    分小氣的捐了210萬(七人、依規定每人30)要用我的名字,
    但是我絕對不會領情省稅、必須向您說明、我領他薪水必須依他
    的命令做事、弄成560並沒有給您及市府帶來任何困擾、而我也
    絕對不會在以後任何事情麻煩您來做、因為我會嚴守分際及道
    義更不會傷到市府團隊那曾經是我鍾愛的團隊!」給李文宗、
    蔡壁如及張哲揚,另詳列捐款人之名單,傳送給李文宗,供
    李文宗確認該7人之政治獻金匯款為來自沈慶京之賄款,並
    稱京華城案560%容積率乙事未造成市府困擾,實係透過將現金
    匯款至柯文哲得支配之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製造提供政治
    獻金之假象以遂行其等行賄之事實,以賄求柯文哲同意將訴訟
    中之案件「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陳情案送
    都委會研議,及後續繼續協助京華城公司爭取容積率。李文
    宗經轉知柯文哲後,即於109年4月5日以手機簡訊回覆朱亞虎
    :「長輩友人涓涓襄助,市長和我們都心存感激,而將軍憂
    國憂民之心,吾輩銘感五內,您身體健康、含貽弄孫、闔家
    團聚才是我們衷心期盼,謝謝您,弟文宗」之訊息,表示柯
    文哲知悉並收受上開210萬元,及表達感謝之意(李文宗共
    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另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
    柯文哲即以政治獻金名義收受該210萬元之賄賂。
 ⒋上開京華城109年3月17日函經都發局承辦公務員張懿萱109年4月
    6日上陳把京華城公司陳情案提請都委會研議之簽呈(下稱1
    09年4月6日簽呈),予以核章送陳。柯文哲明知訴訟京華城
    公司與北市府訴訟中,應依處理陳情注意事項規定通知陳情
    人依訴訟程序辦理,方屬依法行政及符合平等原則,惟基於
    踐履沈慶京賄求之違背職務行為的犯意,在其職務範圍內,
    不應為而為,仍於109年4月15日核章決行都發局簽呈,將沈
    慶京掌控之京華城公司陳情案准送都委會研議,而為違背職
    務之行為。
 ㈡柯文哲、沈慶京、彭振聲、黃景茂及邵琇珮等人清楚知悉京
    華城對於「樓地板面積120,284平方公尺是否為一次性保障
    」一案正訴訟繫屬中,相關容積爭議牽涉巨額利益,回復12
    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係屬圖利私人,都委會第765次
    會議、都委會第768次會議、109年9月2日簽呈暨會辦意見、
    109年10月12日專家諮詢會議等均有明確指出違法之意見,且
    109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已經駁回京華城之訴訟,
    京華城公司之主張實無理由,應待行政訴訟案件確定後依法
    辦理。柯文哲、沈慶京、彭振聲、黃景茂及邵琇珮,自上開
    會議、資料及訴訟結果均已明知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
    案(公展版)所載容積獎勵內容違背都更條例、都市更新建築
    容積獎勵辦法等法令亦知悉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提
    供的高額容積獎勵僅適用京華城公司所有之土地,違反平等
    原則及通案性原則,仍共同基於圖予京華城公司取得不法容
    積獎勵利益之犯意聯絡,柯文哲、彭振聲、黃景茂及邵琇珮分
    別於109年10月27日簽呈上核章,沈慶京透過擔任威京集團
    主席,運用實質支配力以獲取不法容積,柯文哲並基於踐履
    沈慶京賄求之違背職務行為的犯意,違背職務而決行之:
 ⒈柯文哲於109年4月14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沈慶京以不明管道交付
    名稱為:「(說明版)比較京華城容積率560%與樓地板面積
    120284平方米之有限差異」之陳情書(下稱「說明版陳情書
    」),該「說明版陳情書」內容略為,要求北市府應把京華
    城公司原享有樓地板面積120,284平方公尺之利益給京華城
    公司,並依允建容積樓地板面積認定之不同,計算得出京華
    城公司為達成上開訴求,其在不同方案試算下所需付出購買
    容積移轉之成本,將相差達數十億元等內容,向柯文哲表達
    容積有價且本案利益龐大之事實,柯文哲將「說明版陳情書
    」交由彭振聲處理,彭振聲則交由都發局研擬回應說帖。都發
    局109年4月15日完成回應說帖,先送彭振聲後,轉陳送柯文
    哲閱覽,都發局說帖內容仍秉持都發局先前一貫依法行政立
    場,直指逕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係屬圖利私
    人,且影響京華城購買容積移轉之成本相差達數十億元,柯
    文哲對於上情已經知之甚稔。
 ⒉109年5月21日都委會第765次會議,都委會幕僚小組初研意見及
    委員均已經提出意見表示此研議案有疑慮,結論仍為組成專
    案小組繼續討論:
 ⑴都委會幕僚小組初研意見:「有關基準容積之認定,依內政
    部74年8月29日台內營字第338031號函釋(略)『有關認定作
    業權責單位,究為行政單位或都市計畫委員乙節,查各級都
    市計畫委員會之職掌並無該項權責,自應由行政單位協調辦
    理』;另本案基地容積率,市府業依監察院審核意見認定本
    案基地容積率為560%,並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於107年1月18
    日以府都規字第10602424800號公告實施,依該都市計畫案
    計畫書所載『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
    尺)部分,本府已於87年5月8日核發建造執照 (87建字第212
    號)在案,後續本案之土地使用強度應回歸容積率管制,故
    載明本案容積率及建蔽率』,本案請具體說明須研議之事項
    。」
 ⑵黃台生委員:「現在這個案子感覺上關鍵就是107年的那個會
    議,不管怎麼樣,取消掉120,284是這個會議的結論,因為
    我們不是法院,我們沒有辦法去判錯了我們恢復」;曾光宗
    委員:「107年公告的是當時的都委會所討論出來的決議,
    除非陳情單位有另外的事證或新的理由,我們還要再專案來
    討論,但是不能希望我們這次委員會去改變上次委員會的決
    議,我覺得這個從整個程序上是不合適的。由於陳情單位依
    現在的法令是有救濟的方法,就是訴訟,你們假如對107年
    都市計畫委員會的決議有不同的看法,本來你們就可以用訴
    訟來作為行政救濟的方法;既然已經在行政訴訟了,就走行
    政訴訟;你要我們去變更107年的決議,我覺得這是非常不
    合適的程序,所以我個人是覺得依行政程序等他們去訴訟後
    ,我們再來討論」。 
 ⒊109年6月20日專案小組會議:
  邵琇珮受黃景茂指派參與都委會第765次會議決議組成之109年
    6月20日專案小組會議,因恐若不順從上意,將有礙職涯發
    展,竟萌生違背法令,基於圖利沈慶京掌控之京華城公司之犯
    意,建議京華城公司人員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提出修訂細部
    計畫申請案,而以與都市容積獎勵法令不合之要件申請違法
    容積獎勵,京華城公司據此,旋即於109年7月3日提出「方案
    四」:「本案重建……擬參照現行都市計畫及相關獎勵規定,陳請
    市府給予法定容積不超過20%之容積獎勵額度,其加計容積移轉
    之額度,合計建築容積以不超過法定容積之1.5倍為上限,其
    獎勵項目得包含:智慧建築、綠建築、耐震建築、建築特色典
    範、公共開放空間、無障礙通用設計、新技術應用……等,並
    由申請單位依照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辦理相關法定程序」。
 ⒋109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京華城之訴訟
  京華城公司等3公司以「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係永
    久保障」為由提起行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7月16日107
    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認定: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之允建樓地板面
    積記載,係出於保障威京公司既有權益,現刪除120,284.39
    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記載,係對新申請之建案發生效力,已
    完工取得使用執照、雜項執照之建物並不受影響,故北市府10
    7年都市計畫並不會導致本案土地及其上現有建物之所有人即京
    華城公司既有權益受損,威京公司確實已在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
    之規制下進行京華城購物中心開發,則威京公司之信賴利益實
    已獲保障及實現,至本案土地將重建,因而有重新申請建造
    執照需求時,北市府根據本案土地之現行使用分區管制,依循
    第三種商業區容積率560%而為認定,屬依法行政等理由,而判
    決該3公司敗訴。(該3公司不服,於109年8月18日提起上訴於
    最高行政法院,迨如後述不法取得本案土地之容積獎勵後,該3
    公司即自行於111年7月19日撤回上訴確定)  
 ⒌109年7月30日都委會第768次會議相關意見
 ⑴於109年7月27日都委會第768次會議之會前會,由彭振聲預擬:
    「建議決議內容:本研議案經充分討論,委員對於107年1月18
    日公告京華城之容積率560%無異議,至於陳情單位與市府協商
    後新提方案四,本會予以尊重,惟後續相關容積獎勵項目都應
    符合公益性與對價性等通案原則。」
 ⑵曾光宗委員:「本案非審議案,所以剛剛陳情單位的回應不
    合理,主席並沒有暗示陳情單位應依照何法定程序辦理,請
    陳情單位不要將會議時的討論直接變成後續提案的理由。建
    議改正文字上的說明,臺北市政府沒有要補救陳情單位,應
    將補救兩字改掉。內政部以及臺灣高等行政法院都已駁回相
    關訴願及訴訟,所以臺北市政府沒有義務要補救陳情單位,
    我希望把專案小組建議意見補救二字修正,以免成為陳情單
    位以後提案的理由。」、黃台生委員:「本次會議主要的結
    論就是回歸容積率管制560%,其他爭取的相關獎勵項目就請
    依法辦理,無載記必要。」
 ⑶研議意見:「一、本會對於107年1月18日公告京華城之容積
    率560%無異議,至於陳情單位與市府本次所提方案四,本會
    予以尊重,惟後續相關容積獎勵項目都應符合公益性與對價
    性等通案原則,並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二、
    專案小組會議建議陳情單位與市府研擬依法可行的適當補救
    方案,係基於當時行政訴訟程序尚在進行中,現本案既經行
    政法院判決確定駁回原告之訴,市府應無須予以補救。」
 ⒍都委會以109年8月10日北市畫會一字第1093003132號函通知
    都發局有關都委會768次會議之研議意見內容(下稱都委會1
    09年8月10日函),都發局於109年8月14日以北市都規字第1
    093080740號發函給京華城公司,記載「說明:奉交下北市
    都市計畫委員會109年8月10日北市畫會一字第1093003132號
    函辦理」,京華城公司即依上開都委會768次研議意見,於1
    09年8月19日以京華城公司京字第00000-000號函向都發局提出
    修訂都市計畫書草案(下稱109年8月19日京華城草案),申請
    容積獎勵。
 ⒎上開109年8月19日京華城草案,內載申請綠建築、智慧建築、
    耐震設計等容積獎勵項目。都發局都市規劃科承辦人張家綺於
    109年9月2日下午3時,上簽就109年8月19日京華城草案擬送
    公告公開展覽(下稱109年9月2日簽呈),就容積獎勵部分
    載以:「說明:㈢⒈給予之合計容積獎勵不得超過基準容積2
    0%。⒉本計畫有關綠建築、智慧建築、耐震設計及容積移轉等
    悉依各相關規定辦理。」簽經都發局都市設計科,都市設計
    科聘用幫工程司李建輝於同月9日下午3時5分,以文字於簽
    內記載表明京華城公司容積獎勵之申請於法無據:「按都市
    計畫書草案參、三、㈣所列之8項容積獎勵項目,合計增加20
    %法容(約18,463㎡)之容積獎勵,經檢視多屬一般性都設原
    則,於通案未給予相關容積獎勵,於後續都審執行窒礙難行
    」亦即京華城公司所申請之容積獎勵項目,是屬大型開發申
    請者本來即應履行之義務,並非額外付出,故無法再申請容
    積獎勵,況於全臺北市之通案皆不會給予這類容積獎勵之意
    。
 ⒏京華城公司因應都發局先前之建議提出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
    修訂案,形式上須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向都發局申請,都發
    局提送都委會審議前,仍須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第23條第
    5項、第19條第1項規定,辦理公告公開展覽程序。都發局承
    辦人張家綺於109年10月27日,上簽辦理「修訂臺北市松山區
    西松段三小段156地號第三種商業區(特)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定細部計畫案」(下稱本案都市計畫)公告公開展覽簽
    核(下稱109年10月27日簽呈),京華城公司109年10月28日
    再依都發局意見就109年10月26日京華城草案進行修正後,提
    出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下稱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
    草案〔公展版〕)給都發局承辦人張家綺,張家綺即於翌(29
    )日下午3時5分,用章上陳109年10月27日簽呈,且以京華
    城公司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書圖、都委
    會765次會議紀錄、109年6月20日專案小組會議紀錄、都委
    會109年8月10日函、109年10月12日專家諮詢會議紀錄等資料
    作為簽呈附件(簽呈暨附件共84頁),送逐級陳核。
 ⒐黃景茂、邵琇珮均明知本案土地非都更單元,也未經劃定為都更
    地區,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準用都市更新
    容積獎勵辦法,申請綠建築、智慧建築、耐震設計等都市更新容
    積獎勵,完全不符合都市更新條例、都市更新容積獎勵辦法,於京華
    城公司依黃景茂指派之邵琇珮所提「方案四」建議提出修訂
    本案都市計畫以申請容積獎勵,黃景茂未退回該申請案、反
    以最速件送公告公開展覽。見109年10月27日簽呈說明五、㈢
    ,2、記載:「有關綠建築、智慧建築、耐震設計等獎勵容
    積本計畫未規定事項『準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規定
    辦理」等容積獎勵取得係屬不合法,且前開會議均已經指出
    本案容積獎勵違法之處,分別於109年11月3日上午8時40分
    、同日下午4時30分,各蓋章後逐級上陳而違背法令圖利京
    華城公司。
 ⒑109年10月27日簽呈陳核至北市府副秘書長李得全,李得全於10
    9年11月5日下午1時45分,在該簽呈上以黃色便利貼附簽記載
    :「為利公平執行,容積獎勵及移轉應依土管自治條例等既有全
    市一致性規定(略)」,表明該公告公開展覽內容與土管條
    例等適用於全臺北市之法令不符之意,並於該附簽騎縫處填
    上「1105/1345」用章時間等內容,惟李得全經都發局都市規
    劃科科長楊智盛告以「市長室某秘書來電告知吳順民在北市
    府樓下關切該簽呈流程進度,請李得全不要退件為難基層公
    務員」,李得全聞訊,始於同日下午1時許,於前述附簽內容
    後方,再添加「如立體綠覆率100%及出流管制,設定容積上限,
    以茲明確」等文字,並於該附簽騎縫處填上「1106/1300」
    用章時間等內容後,再將109年10月27日簽呈暨後附之公告
    、函稿均用章後上陳。 
 ⒒嗣層陳至彭振聲時,彭振聲明知本案土地非都更單元,也未經
    劃定為都更地區,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準
    用都市更新容積獎勵辦法之綠建築、智慧建築、耐震設計等都市更
    新容積獎勵,完全不符合都市更新條例、都市更新容積獎勵辦法,竟
    基於圖利京華城公司、鼎越公司之犯意,見該簽呈說明五、㈢
    ,⒉記載:「有關綠建築、智慧建築、耐震設計等獎勵容積本
    計畫未規定事項『準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規定辦理」等
    內容,係違法取得容積獎勵,又見上開李得全之附簽內容,
    仍未依法將該簽呈退回承辦之都發局都市規劃科,於同年11月
    10日上午11時5分,仍決意用章上陳給柯文哲,而違背法令
    圖利京華城公司。
 ⒓柯文哲雖清楚知悉容積獎勵之給予須有法令依據,且柯文哲
    前於107年5月間交付沈慶京之陳情書予林欽榮,批示「to林
    副,from柯文哲 威京小沈給我一份陳情書,我問他為何不
    一次提出?現在560已經通過,又要變成678%?你研究看看
    ,我是看不懂 Ko」,林欽榮業於107年5月14日書面回應略
    以:「本府已經依照監察院意見,重新辦理都市計畫修訂,
    檢討釐正載明容積率為560%,並於107年1月18日公告實施,
    具有法定效力。都市計畫書已有載明原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
    積(120,284.39平方公尺)部分,本府已於87年5月8日核發建
    造執照保障在案,但此為一次性保障,倘未來再改建,因本
    市已實施容積管制,後續本案之土地使用強度應回歸容積率
    管制,該基地自應回歸都市計畫書所載明之容積率規定開發
    。故有關京華城提出應保障允建樓地板面積不低於120284.3
    9平方公尺依法無據。另京華城已向本府提出訴願救濟,建
    議後續由都發局依法處理,並依行政救濟結果辦理。」,另
    109年10月27日簽呈附件檢附之109年10月12日專家諮詢會議
    ,會議紀錄已載明:包括都發局都市設計科代表、都市更新
    處代表及多名委員均提出本案非都市更新地區,但引用都市
    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爭取容積獎勵,故本案容積獎勵項目
    有適法性之疑慮,且本案多為申請基地建物內部提升之項目
    ,缺乏周邊區域公益性或帶動整體發展契機,申請容積獎勵
    之合理性亦不充分。再徵之李得全於簽呈上註明「本案土地
    申請之容積獎勵不符合土管條例等全臺北市一致性規範」,則
    柯文哲明知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所載容
    積獎勵內容違背都更條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等法令
    ,亦違反行政法平等原則,本案顯有適法性疑慮,且公益性
    及對價性均不足,仍未尋求法制單位意見,並基於踐履沈慶
    京賄求之違背職務行為的犯意,決意讓沈慶京掌控之京華城
    公司違法取得依都市更新法令始能取得之不法容積獎勵,於109
    年11月11日核章決行109年10月27日簽呈,使京華城公司提出
    之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送入公告公開展
    覽程序,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及違背法令圖利京華城公司
    之行為。
 ㈢上開簽呈經柯文哲核章決行,公告公開展覽程序後,京華城
    公司提出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修訂案即排入都委會審議。柯
    文哲違背職務裁示由彭振聲擔任PM等行為,復與彭振聲共同
    承前圖予京華城公司取得不法容積獎勵利益之犯意聯絡,使本
    案都市計畫審議通過:
 ⒈柯文哲於109年11月11日核章決行109年10月27日簽呈,使京華
    城公司提出之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送入
    公告公開展覽程序。臺北市政府以109年11月16日府都規字
    第10931021581號函公告公開展覽京華城公司提出之都市計
    畫細部計畫修訂案計畫書,展覽期間自109年11月17日起公
    開展覽30天,本案旋即迅速提送109年12月24日都委會775次
    會議審議。
  ⒉109年12月24日都委會第775次會議
 ⑴都委會執行秘書劉秀玲及幕僚小組成員胡方瓊、蔡立睿、郭泰
    祺、賴彥伶、黃書宣審視京華城公司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
    草案後,依職權先行提出之初研意見:「本案為依都市計
    畫法第24條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增加容積獎勵項目之首例,
    請申請人說明無法適用現行獎勵機制(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9、80條綜合設計放寬、第80條之1至80
    條之5等),須以都市計畫另新訂獎勵項目之理由;並請市
    府說明後續其他基地得否比照辦理。本案申請新增之容積
    獎勵項目,均係參採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臺北市都
    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及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
    獎勵辦法內之獎勵項目與標準,且敘明『未規定事項準用都
    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規定辦理』,但本案非屬都市更新
    或危險老舊建築,請市府說明其適用之合理性;另,目前所
    新增之容積獎勵項目,多數均僅涉及基地內建築設計,請市
    府說明是否符合109年7月30日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68次會議
    研議意見,容積獎勵項目應符合公益性與對價性等通案原則
    ?」都委會幕僚小組專業意見已明白指出,本案都市計畫細
    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之都更容積獎勵係屬違法,且獎勵
    項目也多僅有利於建築本身,公益性與對價性均未明確等反
    對意見。
 ⑵相關質疑及反對意見:
 ①曾光宗委員:「⒈本案來來往往已花很長時間,個人認為申請
    單位沒有正本清源好好提出規劃構想,卻一直希望市府開一
    張無限期的空白支票,讓申請單位想要多少樓地板面積自己
    填,這個心態很不對,因此個人堅決反對申請人所提出來的
    方案。剛剛申請單位說明不適用臺北市現有獎勵規定的理由
    ,都是從私人的角度出發,只因為申請單位做不到,所以就
    要市府給予容積獎勵,這個邏輯應該先對臺北市民解釋,為
    何申請單位做不到的事情,市府就要給容積獎勵?舉例而言
    ,申請單位設計的地下室開挖率81.05%,達不到臺北市土地
    使用管制自治條例綜合設計放寬之開挖率70%標準,所以要
    適用別的法令,讓市府給你們容積獎勵,但這是申請單位的
    問題;申請單位要的容積是臺北市民的容積,申請單位做不
    到的事情,卻要求給予容積。⒉又提到民航法,民航法的位
    階很高,申請單位卻因受限而另外要容積。再者,本案提到
    有關建築設計、韌性城市的想法,是城市建築設計的基本要
    求,申請單位卻將基本的設計拿來要求全臺北市民給容積獎
    勵……上次會議我就已經有提醒,不要拿每次會議的結論來作
    為下一次會議的理由」。是以,就京華城公司回復120,284.
    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訴求,違背北市府107年都市計畫
    之認定,於法無據,申請單位卻將基本的設計拿來要求容積
    獎勵。
 ②宋鎮邁委員:「我也同意曾光宗委員提醒的,針對本案不能
    適用本市土管條例、都更條例、危老條例而另要放寬容積獎
    勵項目之理由,申請單位應提出更充分的說明,從今日的簡
    報無法理解本案不適用的原因,亦無法在本次會議短時間內
    釐清」。亦即,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之
    容積獎勵,不適用都更條例、危老條例,京華城公司卻要申
    請相關容積獎勵,顯非適法。
 ③委員郭中端:「本案只是一味地爭取容積,可能對於整體環
    境不是很好,建議申請單位再跟建築師重新討論。」
 ⑶惟彭振聲明知上揭表示反對之委員所述方係正當合法,然未
    對上述都委會委員於會議中提出之反對意見作任何說明及處理
    ,亦未以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之都更容
    積獎勵違法而裁示退回都發局,反而逕依其109年12月21日會
    前會之預擬決議,裁示:「本案組成專案小組,就容積獎勵
    項目之公益性、對價性、適法性等議題詳細討論後再提會審議
    ,請徐國城擔任召集人,其餘小組成員由召集人指定。」使
    審議案繼續以召開專案小組(即後述之110年3月18日、同年
    7月1日都委會775次會議第1次、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之方
    式持續推進。 
 ⒊110年3月18日都委會第775次會議第1次專案小組會議諸多委員
    提及京華城公司申請容積獎勵無任何法令依據:
 ⑴委員何芳子:「本案不是都市更新地區,所以要依照都市更
    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及都市更新條例的規定來申請相關容積
    獎勵,應該是不符合的。」
 ⑵委員黃台生:「都委會會議的決定,可以去變動法令嗎?本
    案韌性城市貢獻獎勵,鑽石級綠建築給予基準容積4%,黃金
    級給予2%的獎勵,但綠建築的容積獎勵現行法令已有規定,
    已經是法的層次,申請單位現在的提案,跟現行規定不太一
    樣,……我不清楚我們都委會的決議可以決定嗎?例如智慧城
    市貢獻獎勵項目,鑽石級、黃金級的規定,都有法令規定,
    本案好像是希望突破原來的規定,而在細部計畫內提出專門
    針對個案的規定,我不清楚這種作法的妥適性。都委會的決
    議是否有權限去突破法規,在現行體制內是否可以這樣做……
    本案容積率560%好像是考慮到申請單位原來的權益,本來是
    392%,後來考量到西北側也很難處理,所以把容積回歸提高
    到560%,所有的管制也就回歸都市計畫現有規定,申請單位
    現在反而提出一些東西要都委會突破都市計畫管制規定,我
    不知道我們都委會是否有這個權力、權限,針對個案通過與
    現行獎勵辦法不一致的決議。除此之外,申請單位提案的理
    由是因為其他的獎勵項目都沒辦法辦到,所以希望引用都更
    條例裡面的規定,但這個案子不適用都更條例,所以這部分
    我覺得有問題,因為原有的獎勵辦法不適用,是基地本身受
    到限制或者基地本身的一些因素,可是這些都跟公益性沒有
    直接關聯,我不覺得可以用這種對價關係就來修改,雖然你
    有理由,但是我覺得那些理由是因為原有的規定你沒有辦法
    達成,所以你希望去引用另外一個對你們有利的法,但你們
    又不適用那個法,這裡面基本上是有法的問題,而不只是你
    有對價關係都委會就可以給你獎勵,我覺得都委會給予獎勵
    也要依法給予,除了對價關係,是依據什麼法令給予?」
 ⑶馮正民委員:「本案無法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的容積獎勵項目,都市更新條例的容積獎勵項目也不太
    適用,請問都市發展局或都委會過去有沒有準用相關條例通
    過的前例?換句話說,過去有沒有特例,不適用現行法令,
    在符合什麼樣的公益性、對價性、適法性下,可以給予容積
    獎勵。第一個還是回到適法性,適法性怎麼去解釋?可不可
    以準用?過去有無特例?沒有前例的話,變成要創例,一旦
    創新例,將來就會需要界定公益性、對價性的標準,我們這
    次可能就要創一個例子,譬如說,透過建築及環境改良、開
    放空間退縮等,這是不是屬於公益性?剛才簡報第七點公益
    性說明,第八點對價性說明的部分,有提到對價多少錢,然
    後最右邊欄位提到對價關係是多少……。容積率560%的提升,
    都委會的權責就是20%容積獎勵,容積移轉是另外的,容積
    獎勵的20%增加以後,再加上容積移轉30%,就會造成環境衝
    擊,雖然本案申請單位貢獻了很多,創造了好的環境,但是
    一旦增加容積,可能又會造成譬如交通的衝擊,地區能不能
    承載也是一個課題。所以簡單的講就是,本案是不是在創一
    個新例,還是過去有例可循?」
 ⑷潘一如委員:「如要違背法令、超越法令,或者在都更已經
    有的獎勵上的任何方式,就要提到所謂的對價關係,那麼這
    個設計真的要對都市有強烈的貢獻。現在申請單位提出的規
    劃……對於都市型的空間或是視覺串聯、綠帶串聯,甚至是韌
    性城市的安排,其實效益並不大。依照現行方案,只能說不
    可能,本案有什麼貢獻?就只是很普通的綠化,這個真的是
    一個太基本盤的方案。這個案子不管是高度、綠化、退縮各
    方面的事情,要成為臺北市東區的一個地標,具體的、宣示
    性或領導性的友善城市做法,真的要再更跨前一步才能夠開
    始談這件事情的可行性。」
 ⑸法務局代表王道蕙:「(有關委員疑問)都委會審議之權限
    是否可以超越法規部分,依照『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
    程』第2條規定,其職掌似不包含創設容積獎勵制度」,並促
    京華城公司就適法性提出說明。
 ⒋110年4月21日臺北市議會第13屆第5次市長與議員座談會會議
    (下稱110年4月21日便當會)
  縱已有上開公務員及都委會委員針對都委會執掌不包含變動
    現行法令、創設容積獎勵制度而給予京華城容積,柯文哲卻
    於110年4月21日便當會裁示「請都發局擔任PM(按:指專案經
    理人Project manager),俟京華城送件後儘速積極協助辦理
    ,並向議員說明進度。」造成行政主管機關即都發局本應依法行
    政之義務與立場,與京華城公司之私人利益發生混淆之違法結
    果,以此手法促使都發局、彭振聲共同完成不法取得本案土
    地容積獎勵之企求。
 ⒌110年7月14日前某時,柯文哲市長室秘書傳送京華城公司指
    責都委會執行秘書劉秀玲阻撓京華城案之訊息。柯文哲復於
    110年8月10日召開與應曉薇之「110年8月10日臺北市議會第
    13屆第6次市長與議員座談會會議」(下稱110年8月10日便當
    會),指定都委會主任委員彭振聲擔任PM
 ⑴110年7月1日都委會775次會議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前,都委會執
    行秘書劉秀玲及幕僚小組成員胡方瓊、蔡立睿、郭泰祺、賴
    彥伶審視京華城公司110年4月22日函暨意見回應表、簡報列
    印資料,依其等專業,提出:本案土地無法適用都市更新獎
    勵,請京華城公司參考元利公司在信義區D3街廓案件(TOD案)
    的回饋貢獻程度,評估朝促成TOD發展並爭取相關容積獎勵以
    活化地區發展之可行性之初研建議。
 ⑵應曉薇知悉上情後,即令都委會執行秘書劉秀玲前往其議員辦公室
    ,對劉秀玲表示京華城公司就是不要給回饋(即前述之土管
    條例第80條之2、北市大眾運輸導向容積獎勵規定)等語。
    柯文哲市長室秘書即於110年7月14日前某時,傳送京華城公
    司指責都委會執行秘書劉秀玲阻撓京華城案之LINE訊息給都
    發局局長辦公室主任王金棠,王金棠再將載有:「很抱歉疫
    情期間公務繁忙向您報告:……然都委會劉秀玲執秘,多次凌
    駕專案小組與都發局,引用土管80-2條例,除法令規定無法
    執行外,亦影響專案小組及悖離原公展內容,恐再次影響未
    來都委會審議大會之議題聚焦」之訊息轉傳給劉秀玲,劉秀玲
    因而於110年7月15日撰寫報告:「京華城案係經京華城股份
    有限公司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自行擬定細部計畫自訂
    容積獎勵項目,爭取容積獎勵20%……由於本案係擬突破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等現行法令規定自行創設獎勵項目
    ,故初研意見請申請人先補充說明無法適用現行法令之獎勵
    機制(如土管條例第79、80條綜合設計放寬及第80條之1至8
    0條之5等規定)。經檢視京華城所送資料,……應具體說明本
    案無法適用土管80條之2之理由漏未回應……京華城公司所稱『
    多次凌駕專案小組與都發局』,恐有誤解」,劉秀玲仍堅持
    依法行政立場。 
 ⑶柯文哲於110年8月10日召開與應曉薇之「110年8月10日臺北
    市議會第13屆第6次市長與議員座談會會議」(下稱110年8
    月10日便當會)上,見都發局以提報單,向柯文哲表達因京
    華城案不具適法性、自行創設法令所無之容積獎勵。柯文哲
    見此仍執意違背職務而再次裁示「請彭副市長擔任PM,俟業
    主提送資料及相關說明後,協助儘速提都委會大會審議」。都
    發局因此,即以110年8月17日北市都規字第1103066459號函
    檢送京華城公司110年7月27日函暨公民或團體意見研析回應
    、同年月30日函暨意見回應表、簡報列印資料、修正對照表
    與都委會,將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審議版)提會
    審議。
 ⒍110年9月9日都委會第783次會議
 ⑴彭振聲出席110年8月10日便當會,且經柯文哲指定為PM後,明
    知此裁示係要求其球員兼裁判、違背都委會主席公正性之違
    法命令,仍承前圖利之犯意聯絡,貫徹柯文哲之意志,違背
    都委會主席應公正且依法主持都委會之要求。見都委會執行
    秘書劉秀玲及幕僚小組成員胡方瓊、蔡立睿、郭泰祺,已因
    劉秀玲前遭責問,又見柯文哲支持應曉薇之建議,均未敢再
    提出無法令依據等反對意見,彭振聲遂於110年9月6日之會前
    會即預擬決議:「同意京華城公司所提韌性城市貢獻獎勵、
    智慧城市貢獻獎勵、宜居城市貢獻獎勵等項目,其合計之獎勵
    容積不得超過基準容積20%」。
 ⑵都委會783次會議委員之反對意見:
 ①薛昭信委員:「這次爭取樓地板面積的獎勵跟增加,它的對
    價關係是甚麼?這個案子當初在變更的時候是未實施容積率
    及建蔽率時代的東西,樓地板面積跟我們現在講的容積率的
    關係是甚麼?它的適法性、它到底是通案還是個案?其實我
    在看你的開放空間跟建蔽率還有你的都比原來的還要再大,
    那這個我也不曉得是為甚麼?另外我比較好奇的是整個案子
    的訴求是不是只是容積的增加而已,我想提醒一下原來的開
    放空間都是外部化,那現在的開放空間有2/3是內部化,原
    來的高度是60米,現在的高度是90米,那這個我不曉得有沒
    有做比較跟模擬?假設你的容積獎勵成立的話,你公益性的
    對價關係在哪?你應該做個比較讓所有委員知道你的訴求是
    甚麼,假設這些訴求都成立,那我們怎麼去對價這個東西,
    對價就是公益回去給都市,這樣就不會有爭議,這案我們歷
    次以來一直爭議很多。」、「整個都市計畫案要連貫,因為
    到最後第2次的時候560是有個上限,那我們現在要突破那個
    上限,所以法理上我們要去解釋說為甚麼我們可以突破這個
    上限……。」
 ②文化部會後提出書面表示意見:「本案當時提送審議之設計
    書圖,係以該基地再移入基準容積30%之量體提送審議,現如
    以都市計畫變更細部設計方式再增加基準容積20%之容積獎勵,
    已與前次提送審議之狀況不同,本案應再重提文化部文化資產
    審議會審議。」  
 ⑶彭振聲明知本案都市計畫申請容積獎勵之不合法,審議過程
    中之適法性以及委員所提出之疑義並未被解決,仍違法作成
    決議:「本案同意本次會議申請人所提韌性城市貢獻獎勵、
    智慧城市貢獻獎勵、宜居城市貢獻獎勵等項目,其合計之獎
    勵容積不得超過基準容積20%」,本案都市計畫因此通過而
    與柯文哲共同遂行圖利京華城公司之行為。
 ⒎綜上,柯文哲不顧專案小組委員及都委會幕僚有前述反對意見,
    接連以110年4月21日、同年8月10日便當會裁示指定都發局、
    彭振聲為PM,掃除都委會775次會議2次專案小組會議所造成
    之障礙,都發局提都委會審議後,再由彭振聲主持之都委會7
    83次會議,決議通過本案都市計畫,違反都更條例、都市更
    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等法令,使沈慶京掌控之京華城公司違
    法獲得(原須循都更法令規範才能享有之)容積獎勵之不法利
    益。柯文哲、彭振聲、黃景茂、邵琇珮、沈慶京就主管監督
    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京華城公司不法容積獎勵。京華城公司並
    於同日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鼎越公司。
 ㈣110年11月11日經臺北市議員苗博雅質詢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
    畫案違法核給都更容積獎勵,柯文哲仍拒絕撤銷之
  柯文哲明知本案都市計畫給予之最高20%容積獎勵,係違背都更
    條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已如上述,卻於110年11月11
    日臺北市議會第13屆第6次定期大會市政總質詢時(該時相距
    110年11月1日本案都市計畫公告核定後未及10日),經苗博雅
    當面質詢柯文哲:京華城案之韌性城市獎勵、智慧城市獎勵、
    宜居城市獎勵等項目均無法律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4條亦非給
    予容積獎勵之依據,京華城案不是都更、也不是危老,何以給予京
    華城公司比照都更、危老法令(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
    建條例)來申請獎勵,且都委會審議須依循法令,不可以超越
    法規,也不可以平白創設容積獎勵制度等語加以質疑並指摘,
    詎柯文哲此時既已更清楚確信京華城公司之容積有違法疑慮
    ,仍不加以審視處理,對此,應為而不為,違背職務,容任
    本案都市計畫於北市府續行推進,使京華城公司最終能取得不
    法容積獎勵利益。
 ㈤鼎越公司於111年10月18日取得本案土地上建造執照
  鼎越公司於111年10月18日獲都發局核發本案土地111年建字
    第9999號建造執照(下稱本案建照),其上載明最高20%不
    法容積獎勵。鼎越公司因柯文哲、沈慶京等人上開圖利犯行
    ,使本案土地總容積率達672%(560+〔560×20%〕=672),得
    以獲取等同都市更新案之違法容積獎勵利益,與法定基準容積率5
    60%相較,本案土地不法多得18,463.2平方公尺(韌性城市
    貢獻獎勵3,692.64㎡〔4%〕+智慧城市貢獻獎勵7,385.28㎡〔8%〕+
    宜居城市貢獻獎勵7,385.28㎡〔8%〕=18,463.2㎡)容積樓地板
    面積,換算坪數約為5585.118容積坪(計算式:18,463.2×0
    .3025=5,585.118),5,585.118容積坪乘以銷坪係數1.55,
    換算銷售坪為8656.93(5,585.118×1.55=8656.93),銷售
    坪數乘以銷坪單價,即為20%容積獎勵銷坪市價,經都發局
    於110年11月19日委由3家鑑價公司核算,獲得鑑定價值平均
    為121億545萬6,748元(8656.9×1,398,354=12,105,456,748
    )。柯文哲、沈慶京等人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圖利而使鼎越
    公司取得高達121億545萬6,748元之不法利益。
三、沈慶京、應曉薇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罪違背職務行賄及收賄
    罪及應曉薇洗錢部分:  
 ㈠106年間起,沈慶京謀劃拆除京華城購物中心、改建為京華廣場
    之際,為圖應曉薇憑藉議員之權力施壓北市府採取對京華城案
    有利之作為,進而達成沈慶京不法獲取本案土地容積率之目的,
    沈慶京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
    此部分與上揭事實欄壹、二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
    為下列給付賄賂之犯行(詳見7.所述);應曉薇則基於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為踐履沈慶京交付賄賂(詳
    見下述)之賄求,而接續為下列違法、濫權之違背職務行為
    :
 ⒈應曉薇明知北市府107都市計畫已公告生效,亦即京華城原址
    重建時,無法再次適用「120,284.39平方公尺允建樓地板面
    積保障」,惟為滿足沈慶京之需求、以圖京華城公司最大利
    益,經京華城公司於107年6月22日、同年月29日、同年7月16日
    數度陳情後,應曉薇再運用其市議員職權,以接續於107年7
    月11日、同年月25日、108年8月14日點名主管機關承辦公務
    員出席市議員協調會之方式,數度違背職務向北市府公務員
    施加壓力,要求北市府回復京華城公司120,284.39平方公尺樓
    地板面積。
 ⒉應曉薇復明知京華城公司已於107年2月14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經內政部107年7月26日訴願決定駁回,京華城公司於同年
    9月26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京華城公司與
    北市府109年2月間仍在上揭行政訴訟程序等情,應曉薇仍於
    109年2月18日與其顧問吳順民(另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詳
    下述)前往北市府拜訪彭振聲、黃景茂,促使以都委會研議
    方式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違背職務要求彭
    振聲、黃景茂「放水」、「幫忙」京華城案。另為確保京華
    城109年3月17日函能順利送交都委會研議,應曉薇於109年3月
    10日便當會,對柯文哲提出「京華城容積爭議案」之建議事
    項,經柯文哲公開允諾應曉薇之訴求,裁示「有關京華城容
    積率疑慮,請陳請人將訴求方案函送都發局,俾提市都委會研
    議。」
 ⒊沈慶京自應曉薇、吳順民處知悉柯文哲已具體回應其等訴求
    而裁示「請陳情人將訴求方案函送都發局、提都委會研議」
    之情後,即以京華城公司於109年3月17日發函給柯文哲,訴
    求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都發局都市規劃科收
    到柯文哲以市長室交辦單交辦京華城109年3月17日函後,因
    該案仍在行政訴訟中,依據處理陳情注意事項,原本應待行政
    訴訟結果辦理,惟黃景茂因承柯文哲之意及應曉薇先前之施
    壓,仍違背職務核章決行將該陳情案提送都委會研議。又都發
    局109年4月6日簽呈說明三之內容,已記載關於京華城案120,
    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一事仍於法院訴訟中,柯文哲因
    應曉薇、吳順民(另為無罪諭知)、沈慶京等人之運作,違
    背陳情注意事項於109年4月15日蓋章核決將京華城就同一訴
    訟標的之陳情案送都委會研議。 
 ⒋應曉薇於109年5月21日都委會765次會議前,向彭振聲要求不退
    回都發局陳送之研議案,而獲彭振聲允諾之。應曉薇復於同
    年6月23日、同年7月1日接續在臺北市議會召開協調會,指定
    邵琇珮出席,由邵琇珮在上開協調會與京華城公司董事長陳
    玉坤討論京華城案用都市計畫法第24條獲得獎勵等情,邵琇珮
    以此結論向黃景茂報告、黃景茂向彭振聲報告,彭振聲、黃
    景茂贊成由京華城公司以都市計畫法第24條取得都市更新之
    容積獎勵,作為相當於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
    之方法,以滿足沈慶京之訴求。京華城公司即依此於同年7
    月3日向都發局提出申請修訂細部計畫並參照都市更新容積獎勵
    機制之方案四。
 ⒌109年10月27日,都發局將京華城公司提出之本案都市計畫細
    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上簽逐層陳閱,109年11月5日陳閱
    至北市府副秘書長李得全,經李得全認為於法未合,而於同
    日下午1時45分許,於該簽呈浮貼黃色便利貼作為附簽,於
    附簽上以文字記載「為利公平執行容積獎勵及移轉,應依土
    管自治條例等既有全市一致性規定,並納入新區開發、容積
    獎勵一致性要求」後,擬退案回都發局,為求109年10月27
    日簽呈順利通過,吳順民以不詳管道得悉該簽呈已進入公文
    簽核程序且知悉李得全上述不同意見後,趕赴北市府關切,
    另陳俊源得悉上情,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朱亞虎報告:「上午
    我去了解一下,有狀況立即回報」、「副秘書長好像有看法
    」後,陳俊源竟直接聯絡柯文哲市長室秘書,透過該名秘書
    撥打電話給黃景茂局長室秘書,直接向楊智盛傳達吳順民在
    等待109年10月27日簽呈繼續上陳,表示109年10月27日簽呈
    一定要通過之意思,黃景茂即要求楊智盛前去向李得全報告
    ,楊智盛109年11月6日中午向李得全當面報告吳順民在樓下
    等待、這是柯文哲要通過的案子等語,李得全於同年月6日
    下午1時許,在上揭附簽接續筆載「如立體綠覆率100%及出
    流管制,設定容積上限以茲明確」後,送交上陳,使該109
    年10月27日簽呈終由柯文哲於109年11月11日蓋章核決,本
    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因此得以經公告公開
    展覽後進入都委會審議。
 ⒍應曉薇施壓都委會幕僚,由柯文哲於110年4月21日、110年8月
    10日便當會接連裁示都發局、彭振聲作為京華城案PM,使本
    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審議版)得送都委會審議:
 ⑴110年1月6日都委會775次會議召開後,應曉薇知悉都委會執行
    秘書劉秀玲及幕僚小組提出:「本案為依都市計畫法第 24條
    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增加容積獎勵項目之首例,請申請人說明
    無法適用現行獎勵機制(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79條、第80條綜合設計放寬、第80條之1至第80條之5等),
    須以都市計畫另新訂獎勵項目之理由;並請市府說明後續其他基
    地得否比照辦理。本案申請新增之容積獎勵項目,均係參採『都
    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臺北市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
    及『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內之獎勵項目與標
    準,且敘明『未規定事項準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規定辦
    理』,但本案非屬都市更新或危險老舊建築,請市府說明其適用之
    合理性;另,目前所新增之容積獎勵項目,多數均僅涉及基地
    內建築設計,請市府說明是否符合109年7月30日都市計畫委員
    會第768次會議研議意見,容積獎勵項目應符合公益性與對價性
    等通案原則?本案請具體說明須研議之事項」等初研意見,
    表示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不具適法性、合理性、公
    益性、對價性,亦與通案原則不合。詎應曉薇竟利用市議員
    身分、濫用市議員權力,110年1月6日在市議會召開協調會,
    指定提出上述反對意見之劉秀玲出席,於協調會上責問劉秀玲
    ,再以向都委會大量索取資料,如要求都委會統計歷來接受過陳
    情人意見的案件比例之龐大統計數據,來增加都委會相關公
    務員之工作負擔與心理壓力等方式,向都委會劉秀玲、胡方
    瓊、蔡立睿、郭泰祺、賴彥伶、黃書宣等人施壓,使都委會
    公務員在應曉薇之上開施壓手段下,於擬具初研意見時,處
    處掣肘。
 ⑵110年3月18日都委會775次會議第1次專案小組開會前,應曉薇
    又透過都發局局長室、府會聯絡人通知都發局專門委員張立立
    至其辦公室,張立立到場後發現竟有吳順民、京華城公司、
    京華城公司委託處理本案都市計畫書圖之長豐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長豐公司)人員在場,應曉薇、吳順民當場
    要求張立立需協助推動京華城案。
 ⑶110年3月18日都委會775次會議第1次專案小組開會後,沈慶京
    無意令京華城公司依照專案小組意見修改計畫內容,應曉薇
    、吳順民遂出面在110年4月21日便當會中,要求柯文哲協助,
    柯文哲因而裁示「請都發局擔任PM,俟京華城送件後儘速積
    極協助辦理,並向議員說明進度」,破壞主管機關本應依法
    行政、行政中立之義務與立場,造成主管機關都發局與京華城
    公司之私人利益混淆之違法結果。
 ⑷110年7月1日都委會775次會議第2次專案小組開會前,因都委
    會執行秘書劉秀玲、承辦幕僚黃書宣依其等行政專業,提出
    京華城公司應該參考元利公司在信義區D3街廓案件的回饋精神,
    希冀京華城案不要走非法創設都更獎勵之方式等初研意見,應曉
    薇知悉後,再次找都委會執行秘書劉秀玲前往其議員辦公室
    ,責罵劉秀玲「人家好好的一個開發案,你幹嘛寫這些東西
    讓人家重新來過」,並向劉秀玲表示「京華城公司就是不要回
    饋」(意指京華城公司不願意向北市府繳納回饋金)等語,濫
    用市議員權力,干涉公務員依法行政之職權行使。
 ⑸因劉秀玲仍堅守依法行政,應曉薇再於110年8月10日便當會,向
    柯文哲告以:「都委會幕僚於7月1日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上、
    初研意見中有關依土管條例第80條之2申請容積獎勵、參照信義
    計畫區D3街廓修訂計畫等意見,要申請人另依其他規定回頭重
    新辦理等意旨,恐有模糊焦點之虞」,應曉薇以此方式向柯
    文哲指責劉秀玲、黃書宣等都委會公務員要京華城公司適用土
    管條例付出回饋取得容積獎勵等意見是在模糊焦點,要求柯
    文哲以其市長權力,儘速將京華城案提都委會審議後發布實
    施。柯文哲旋即附和應曉薇之意見,裁示「請彭副市長擔任
    PM,俟業主提送資料及相關說明後,協助儘速提都委會大會
    審議」,使本應依110年7月1日都委會775次會議第2次專案
    小組會議意見修正或撤回之本案都市計畫,得以繼續進入都
    委會783次會議審議,終使本案都市計畫,於110年9月9日都委
    會783次會議,在彭振聲主導下通過,京華城公司因此得以
    獲得等同都市更新案最高20%之違法容積獎勵利益(相關時序及違
    背職務行為參考附表4-3 應曉薇收受賄賂與陳情時間序列關
    係圖、附表4-4 應曉薇關說時序表、附表4-5 應曉薇召開協
    調會紀錄)。
 ⒎應曉薇因其違背職務行為,都委會783次會議決議通過京華城
    公司所提韌性城市貢獻獎勵等項目,給予合計最高20%之容
    積獎勵,經北市府110年11月1日核定公告本案都市計畫。沈
    慶京因應曉薇上開多次陳情、施壓,力助京華城公司爭取容
    積率之行為,共計交付之賄賂共5,250萬元。
 ⑴沈慶京於106、107、108年度自威京集團旗下之中華工程公司
    ,假借捐款名義,匯款至應曉薇實際掌控之華夏協會帳戶內
    (106、107、108年度分別匯款240萬元、240萬元、120萬元
    ),於此階段交付應曉薇共計600萬元之賄賂。
 ⑵110年11月18日,沈慶京以威京集團主席身分親自簽名核可該
    集團旗下之蓁輝公司、京華租賃公司、京華超市公司、天京
    投資公司、鴻益建設公司之請款單,再由集團總部人員開立
    抬頭為分別為本案5協會、於110年11月19日到期之公司支票
    共6張後,於不詳時、地,交予應曉薇,應曉薇再將上開6張
    支票交付予王尊侃。因此,應曉薇實質掌控之本案5協會有
    下列共計4,500萬元之賄款入帳:
 ①華夏協會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夏
    協會第一銀行06555號帳戶),由王尊侃於110年11月19日持
    蓁輝公司1,200萬元及京華租賃公司1,300萬元(小計2,500
    萬元)存入帳戶辦理託收,嗣於110年11月22日兌現入帳。
 ②北市格鬥協會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北市格鬥協會台北富邦銀行36620號帳戶),來自鴻益建
    設公司500萬元支票(到期日為110年11月19日)款項於110
    年11月22日兌現入帳。
 ③中華格鬥協會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格鬥協會台北富邦銀行36581號帳戶),來自天京
    投資公司500萬元支票(到期日為110年11月19日)款項於11
    0年11月22日兌現入帳。
 ④中華技擊協會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技擊協會台北富邦銀行36638號帳戶),來自鴻益
    建設公司500萬支票(到期日為110年11月19日)款項於110
    年11月22日兌現入帳。
 ⑤城市發展促進會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城市發展促進會台北富邦銀行36573號帳戶),來自
    京華超市公司500萬元支票(到期日為110年11月19日)款項
    於110年11月22日兌現入帳。  
 ⑶沈慶京、應曉薇為加速北市府盡快核發本案土地建造執照,
    推由應曉薇續於111年6月17日召開陳情人鼎越公司申請修建
    、新建執照涉及公共安全與古蹟保存維護之協調會,持續護
    航鼎越公司依本案都市計畫內容取得建造執照。俟北市府最
    終於111年10月18日核發本案土地建造執照,沈慶京再於111
    年9月間,一部分透過威京集團旗下之中勤人力公司、中工
    保全公司及中華工程公司,假借捐款名義,於111年9月15日
    、19日、27日分別匯款30萬元(共計90萬元)至華夏協會之
    第一銀行帳戶;另一部分,則由威京集團旗下之兆欣化工公
    司、中石化綠能公司,於同年9月14日、9月20日,以政治獻
    金名義各捐款30萬元(共計60萬元),匯入111年臺北市議
    員擬參選人應曉薇政治獻金專戶(即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應曉薇政治獻金專戶),作為應曉薇
    處理本案土地不法容積取得之對價。沈慶京於此階段(111
    年1月至10月)迂迴交付150萬元賄賂給應曉薇收受。
 ⒏綜上各節,應曉薇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沈慶京交付之賄
    賂共5,250萬元。
 ㈡應曉薇洗錢部分
  應曉薇明知沈慶京交付之上述款項係屬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之犯罪所得,惟因金額龐大,為免他人發現,乃基於洗錢之
    犯意,一開始先使用應曉薇實際掌理之本案5協會所開立之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收取上述賄款,且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犯罪所得,規避一般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之支出交易習慣,
    指揮陳佳敏以臨櫃提領現金、領出之現金部分再轉交王尊侃
    等方式,掩飾該等款項實際上係用於應曉薇私人支出等用途
    ,以達到洗錢之目的,應曉薇因此得以遂行其等掩飾及隱匿
    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性質、來源及所在地等目的,依各協會
    不法所得流向分述如下:
 ⒈華夏協會部分:
  110年11月19日蓁輝公司1,200萬元及京華租賃公司1,300萬
    元支票款項存入華夏協會第一銀行06555號帳戶,嗣於110年
    11月22日兌現入帳,及華夏協會第一銀行06555號帳戶於111
    年9月15日、111年9月19日、111年9月27日,分別取得來自
    中勤人力公司、中工保全公司、中華工程公司各30萬元之匯
    款後,均以專人臨櫃提領現金方式,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1
    13年7月19日止,從華夏協會第一銀行06555號帳戶,共提領
    現金2,310萬元,轉供應曉薇私人使用,情形如下:
 ⑴111年6月16日,應曉薇指示陳佳敏提領現金300萬元後,於翌
    (17)日由陳佳敏持現金300萬元至永豐銀行,臨櫃辦理償
    還應曉薇在該銀行之貸款本金。
 ⑵111年6月15日及111年6月21日,應曉薇指示陳佳敏分別提領
    現金20萬元及230萬元(合計250萬元)後,於111年6月22日
    由陳佳敏持現金252萬1,405元至永豐銀行,臨櫃辦理償還應
    曉薇在該銀行之貸款本金。
 ⑶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17分49秒許,經應曉薇指示,陳佳敏在
    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299號第一銀行大安分行,提領現金
    200萬元後,由陳佳敏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赴臺北市大
    安區信義路4段460號花旗銀行信義分行,將現金200萬元用
    以預繳應曉薇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費用。
 ⑷113年6月13日,應曉薇指示陳佳敏提領現金30萬元後,由陳
    佳敏於同日臨櫃以現金繳納應曉薇星展銀行信用卡費用27萬
    9,804元。
 ⑸113年6月26日下午1時21分許,經應曉薇指示,陳佳敏在第一
    銀行延吉分行提領現金100萬元後,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
    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辦理國外匯款88萬5,824元至
    應曉薇女兒英國留學帳戶。
 ⑹除上列⑴至⑸之領款交易(此部分共提現880萬元)外,直至11
    3年7月19日止,另有38筆臨櫃提領現金共1,430萬元(其中
    有36筆係50萬元以下之現金提領),亦即華夏協會第一銀行
    06555號帳戶共遭提領現金2,310萬元(880萬元+1,430萬元=
    2,310萬元),扣除前述明顯用以供應曉薇私人使用之866萬
    5,628元(300萬元+250萬元+200萬元+27萬9,804元+88萬5,8
    24元)外,其餘現金款項則於111年8月19日至113年7月9日
    間,用於預繳信用卡費、償還安泰銀行貸款、及存入女兒帳
    戶等,相關認定如附表4-1及附表4-2編號46至111。
 ⒉北市格鬥協會部分:
  鴻益建設公司500萬支票於110年11月22日兌現入帳北市格鬥
    協會台北富邦銀行36620帳戶後,由應曉薇指示陳佳敏陸續
    於110年11月29日提領現金100萬元、110年12月1日提領現金
    200萬元、111年1月18日提領現金200萬元,將該帳戶提領一
    空。其中陳佳敏於110年11月29日提領現金100萬元及同年12
    月1日提領現金200萬元後,應曉薇指示王尊侃於110年12月3
    日將現金220萬元用以償還應曉薇在安泰銀行之貸款本金,1
    11年1月18日提領現金200萬元,其中100萬元與111年1月20
    日陳佳敏自中華格鬥協會富邦銀行36581號帳戶提領之200萬
    元合計300萬元,由王尊侃於同日存入應曉薇安泰銀行貸款
    帳戶。其餘現金180萬元則流向不明。
 ⒊中華格鬥協會部分:
  天京投資股分有限公司500萬元支票於110年11月22日兌現入
    帳中華格鬥協會台北富邦銀行36581號帳戶後,應曉薇指示
    陳佳敏於110年12月9日提領現金100萬元、110年12月30日提
    領現金150萬元、111年1月20日提領現金200萬元、111年2月
    23日提領現金50萬元,將該帳戶提領一空。其中,陳佳敏於
    111年1月20日下午2時55分3秒許,提領現金200萬元後,應
    曉薇亦指示王尊侃立即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將現金300萬
    元(含北市格鬥協會111年1月18日提領之100萬元)用以償
    還應曉薇在安泰銀行之貸款本金,剩餘現金300萬元,則流
    向不明。
 ⒋中華技擊協會部分:
  鴻益建設公司500萬支票於110年11月22日兌現入帳中華技擊
    協會台北富邦銀行36638號帳戶後,應曉薇指示陳佳敏於110年
    12月21日提領現金200萬元、111年1月28日提領現金200萬元
    、111年3月7日提領現金20萬元、111年3月8日提領現金20萬
    元、111年3月11日提領現金60萬元,將該帳戶提領一空。其
    中,陳佳敏於110年12月21日提領之現金200萬元後,應曉薇
    指示陳佳敏分別於110年12月24、27、28日以現金60萬元、6
    0萬元、80萬元(共計200萬元)償還應曉薇在安泰銀行之貸
    款本金,111年3月8日提領之20萬元由王尊侃於111年3月11
    日連同王尊侃同日提領之60萬元,匯款66萬9,574元至應曉
    薇女兒帳戶,其餘現金233萬426元則流向不明。
 ⒌城市發展促進會部分:
  京華超市公司500萬元支票於110年11月22日兌現入帳城市發
    展促進會台北富邦銀行36573號帳戶後,應曉薇指示陳佳敏於1
    11年3月21日提領現金40萬元、111年3月23日提領現金50萬
    元、111年4月11日提領現金10萬元、111年4月13日提領現金
    20萬元、111年5月30日提領現金10萬元、111年6月13日提領
    現金20萬元、111年6月15日提領現金353萬元。其中,陳佳
    敏於111年6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
    2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提領現金353萬元後,應曉薇指
    示陳佳敏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至鄰近之臺北市中山區松江
    路192號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將現金350萬元(分為270萬6,1
    01元、79萬3,899元共2筆)用以償還應曉薇在永豐銀行之貸
    款本金,其餘現金150萬元則流向不明。 
 ⒍綜上各節,應曉薇明知沈慶京交付之上述共5,250萬元款項係
    屬賄賂之犯罪所得,為免遭人發覺,即以上開方式收受並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其中如附表4-2「洗錢部分」欄位之犯罪
    所得共4,3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270萬元),以掩飾自己
    重大犯罪所得之性質、來源及去向。
貳、柯文哲侵占民眾黨之政治獻金600萬元部分(參考附表5-1、
    附表5-2及附表5-3):  
  柯文哲明知於其111年間仍擔任臺北市市長,並非競選期間,不
    得以自身名義收受政治獻金,如有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
    營利事業欲捐贈政治獻金,依政治獻金法第5條之規定,僅得以
    捐贈政治獻金至柯文哲擔任黨主席之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且
    亦明知捐贈與民眾黨之政治獻金應作為民眾黨參與政治相關活
    動使用,所收受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15日內存入民眾黨
    政治獻金專戶,並向監察院申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柯文哲另於不得收
    受政治獻金期間,仍私下向林志郎、陳盈助、范有偉分別收
    受現金5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等部分,起訴意旨認為
    該等部分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2條收受期間規定,另行函請監
    察院裁罰,非屬本案審判範圍)
一、侵占周俊吉配偶周王美文捐贈與民眾黨之現金200萬元即「
    工作簿」編號3部分:
  不知情之邱佩琳為協助籌募民眾黨於111年之縣市長暨地方民
    意代表之選舉,於111年某時,向周俊吉配偶周王美文募款,
    希冀其捐款與民眾黨作為111年地方選舉之用,嗣周王美文則
    於111年10月1日前某日,在邱佩琳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地址詳
    卷)住處內,以紙袋裝載現金200萬元交付與邱佩琳,嗣邱佩
    琳再將上開現金200萬元交付與柯文哲,作為民眾黨之政治獻
    金,並告知柯文哲係周俊吉捐款與民眾黨之政治獻金,柯文哲
    收受現金200萬元後,並於「工作簿」上記載「日期2022/10
    /1-姓名周俊吉-數字200-公司--用途2022選戰-經理人邱佩琳
    」。詎柯文哲身為民眾黨黨主席,有權代民眾黨對外收受政
    治獻金,其於收取上開民眾黨政治獻金現金200萬元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刻意隱匿該筆原屬
    民眾黨所有之政治獻金而侵占入己,嗣自收款後迄今仍未將
    之存入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亦未向監察院申報。
二、侵占謝國樑之母林曼麗所捐贈與民眾黨之現金200萬元即「工
    作簿」編號9部分:
  柯文哲於111年7月間某時,應邀前往謝國樑家族大魯閣企業所
    經營的新竹購物中心演講,謝國樑母親林曼麗聽完演講後,對
    民眾黨在新竹的發展相當看好,因此決定捐政治獻金給民眾
    黨,林曼麗並在其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將現金200萬元交付謝國
    樑,轉捐給民眾黨。謝國樑即於111年8月、9月間某日,前往
    邱佩琳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住處,交付其母親林曼麗捐贈民眾黨
    之政治獻金現金200萬元予邱佩琳,並表明「這是媽媽的企業
    要捐給民眾黨的,請轉交給柯文哲主席」等語。嗣邱佩琳收
    取現金200萬元後,於111年10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北市府市
    長室,將上開現金200萬元交付與柯文哲,並告知柯文哲係謝
    國樑家族捐贈民眾黨之政治獻金,柯文哲收受上開款項後,
    並於「工作簿」上記載「日期2022/10/1-姓名謝國樑-數字20
    0-公司--用途高虹安琬惠-經理人邱佩琳」。詎柯文哲身為民
    眾黨黨主席,有權代民眾黨對外收受政治獻金,其於收取上
    開民眾黨政治獻金現金200萬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刻意隱匿該筆原屬民眾黨所有之政治獻
    金而侵占入己,嗣自收款後迄今仍未將之存入民眾黨政治獻金
    專戶,亦未向監察院申報。
三、侵占林命群所捐贈之現金200萬元即「工作簿」編號13部分:
  邱佩琳為協助籌募民眾黨111年之縣市長暨地方民意代表之選
    舉,於111年9月15日起,多次向林命群募款,其向林命群表示
    :111年底民眾黨有好幾位候選人,有募款壓力等語,林命群聽
    聞後,基於與邱佩琳之交情而願捐款民眾黨政治獻金,遂請
    秘書鄭和蓉與邱佩琳聯繫,並委由其秘書鄭和蓉轉交現金200
    萬元之政治獻金與邱佩琳。嗣鄭和蓉於111年11月2日前往邱佩
    琳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交付現金200萬元予邱佩琳,作
    為捐贈民眾黨之政治獻金,邱佩琳旋即將現金200萬元轉交與
    柯文哲,並告知柯文哲係林命群捐款與民眾黨之政治獻金,柯
    文哲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於「工作簿」上記載「日期2022/1
    1/1-姓名林命群-數字200-公司--用途--經理人-」。詎柯文哲
    身為民眾黨黨主席,有權代民眾黨對外收受政治獻金,其於
    收取上開民眾黨政治獻金現金200萬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刻意隱匿該筆原屬民眾黨所有之
    政治獻金而侵占入己,嗣自收款後迄今仍未將之存入民眾黨
    政治獻金專戶,亦未向監察院申報。  
參、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共同犯公益侵占部分
一、肖像授權收取授權金之方式,挪用侵占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1,
    500萬元(參考附表5-1、附表5-2及附表5-4):  
   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於111年6月前即已確知民眾黨將推
    舉柯文哲作為第16屆總統選舉之候選人,則該時競選團隊利
    用柯文哲自身肖像、個人語音及具有個人特質之物,結合政
    見作為競選宣傳並募集政治獻金之用,係屬必然。其等亦明知
    政治獻金不得為營利行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公益
    侵占之犯意聯絡:
 ㈠由柯文哲先於111年11月1日與木可公司簽立「肖像權暨著作財
    產授權同意書」(下稱柯文哲肖像權同意書),約定將柯文
    哲之肖像權(包含照片、聲音及動態像)全權獨家授權給木
    可公司,作為獨家經紀方、代理人,若有各產業欲獲取柯文哲
    之肖像權時,須經木可公司審核後,向柯文哲提出說明,待
    柯文哲確認後,木可公司方可與第三方進行簽署合約,至於
    授權費用,則約定以不超過木可公司當年度銷售總額之20%,作
    為肖像權暨著作財產權授權之費用。
 ㈡待至112年5月20日宣布參選總統當日,柯文哲一方面經監察院
    許可設立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以收取政治獻金,並指派李文宗
    及李文娟分別擔任競選總部之財務長、支出帳務審核人員,
    綜理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之收支事宜;一方面則於同日指示李
    文宗,由柯文哲實際掌控之木可公司與柯文哲競選總部簽立
    「授權委託作業管理合約書」(下稱柯辦與木可公司合約書
    ),約定由木可公司將柯文哲之「肖像行使權」授與競選總
    部,由競選總部自行或委託生產合約附件所列之產品項目,授
    權期間於112年5月20日至113年4月30日止,並由柯文哲競選總
    部支付木可公司肖像權暨著作財產權授權之費用(授權費以
    肖像行使而得之營業總額10%以內計算),作為肖像權暨著
    作財產權授權之費用,木可公司並負責統籌管理競選期間應
    援小物之營運,包括行銷、設計、生產、審核、理貨、寄貨、
    送貨、倉儲及客服等多項業務。
 ㈢是以,柯文哲預先於111年11月1日安排將自己的肖像權授權
    給自己實際掌控之木可公司並約定報酬,嗣待112年5月20日
    成立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得獲選民挹注政治獻金之同日,
    透過自己實質掌控之木可公司,將自己的肖像權再授權給自
    己實際掌控之柯文哲競選總部,以此方式將柯文哲政治獻金
    專戶之政治獻金匯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而
    予以侵占之。
 ㈣嗣柯文哲競選總部透過網路「應援系統」(應援科技公司設計
    之系統)對外辦理「捐款換小物」活動,「小物」來源則由競
    選總部直接向製造商購買或向木可公司購買,並由柯文哲指
    示李文宗報告「應援系統」捐款總額,李文宗於112年6月1
    日9時39分許截圖「應援系統」捐款總額,並報告:「迄今
    捐款人數:47,283人」、於112年6月13日10時11分許報告:
    「迄今06/13(二)上午09:00的募款額1.2億」、於112年11
    月2日11時45分許截圖「應援系統」捐款額,並報告:「10
    月份小額捐款599萬元」、於112年11月28日9時1分許截圖「
    應援系統」捐款額,並報告:「昨天入帳約348萬」、於112
    年11月29日9時31分許截圖「應援系統」捐款額、於112年12
    月2日12時11分許,報告:「截至12/1 11:00 ,今晚呼籲活
    動捐款金額714萬!」、於112年12月2日14時15分許,報告
    :「12/1 立法院呼籲活動捐款金額793萬!」、於112年12
    月11日12時22分許截圖「應援系統」捐款額、於113年1月12
    日1時10分許截圖「應援系統」捐款額,並報告:「1/11募
    款金額 44,455,069元,共37,527筆」,柯文哲均知悉「應
    援系統」於競選期間之捐款總額、各月捐款額,柯文哲旋即
    指示李文宗,以「應援系統」所收到的捐款總額,作為計算
    肖像權費用之營業總額,據以計算應由競選總部支付予木可
    公司之肖像權金額,並視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餘額多寡,由李
    文宗指示李文娟分別於112年11月30日、12月20日、113年1月5
    日及1月10日,從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匯付300萬元、300萬元
    、450萬元及450萬元,共計1,500萬元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
    行80467號帳戶。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3人上述以授權為名
    ,營造正常商業交易之外觀,迂迴規避政治獻金法對於政治獻
    金用途之嚴格限制,將所對外募得、應受嚴格規範之政治獻金
    ,輾轉流入柯文哲實際掌控之木可公司帳戶內之手法,共同
    挪用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內之政治獻金款項共1,500萬元,將
    此筆因公益而持有之政治獻金侵占之。
 ㈤上述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款項1,500萬元遭柯文哲、李文宗、李
    文娟3人侵占入己後,柯文哲、李文宗為塑造由木可公司出資
    購買柯文哲肖像權之商業活動外觀,復由李文宗以木可公司之
    銷售總額,概算擬給予柯文哲之授權金,並指示李文娟以「肖
    像權授權金」及「授權費」之名義,分別於112年12月20日、1
    13年1月19日及3月24日,從木可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匯付100
    萬元、150萬元、200萬元,共計450萬元至柯文哲個人使用
    之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文
    哲第一銀行21660號帳戶),其中244萬元供其家人投資證券
    。
 ㈥綜上,柯文哲為第16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李文宗及李文娟分
    別為競選總部財務長及競選總部財務人員,竟共同安排由競
    選總部和柯文哲實質掌控之木可公司簽立「授權委託作業管理
    合約書」,並由競選總部支付1,500萬元肖像權費用給木可
    公司,木可公司則支付授權金450萬元與柯文哲,其餘1,050
    萬元則留於木可公司隨時供柯文哲任意使用,此顯係以一般
    商業交易行為作為包裝,規避政治獻金法所明定支出用途之限
    制,圖以迂迴手段將政治獻金供柯文哲私人使用。
二、以支付木可公司員工薪水名義之方式,共同侵占「113年總
    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柯文哲、吳欣盈政治獻金專戶」賸餘款
    共124萬1,036元(參考附表5-1、附表5-2及附表5-5): 
 ㈠柯文哲於112年9月間指示李文娟與民眾黨財務長梁秀菊共同研究
    於113年1月13日第16屆總統選舉結束後之政治獻金賸餘款應如
    何使用之相關規定,經梁秀菊整理政治獻金法相關法條,將政
    治獻金賸餘款之使用規範整理成報告呈給柯文哲,柯文哲、李
    文宗、李文娟均明知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賸餘款之法定支
    出項目限制,而木可公司係營利事業法人,並非政黨、公益慈
    善團體,亦非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目的,故木可公司支付予李
    文宗、李文娟、李婉萱、余孟苓、顧凌妃、謝泊泓及練鴻慶等7
    人之薪資,與政治獻金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不得以柯文
    哲政治獻金專戶支付。
 ㈡詎柯文哲明知上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李文宗、李文
    娟共同基於公益侵占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柯文哲指示李文宗、李
    文娟使用「113年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柯文哲、吳欣盈政
    治獻金專戶」賸餘款,接續於113年4月9日匯款42萬1,534元
    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作為木可公司員工李
    文宗、李文娟、李婉萱、余孟苓、顧凌妃、謝泊泓等6人113
    年3月份薪資支付之用;於113年5月8日,匯款46萬6,661元
    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作為木可公司員工李
    文宗、李文娟、李婉萱、余孟苓、顧凌妃、謝泊泓、練鴻慶
    等7人113年4月份薪資支付之用;於113年5月29日匯款9萬2,
    814元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作為木可公司應
    支付勞工保險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用;於113年7月3日,
    匯款26萬0,027元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作為
    木可公司員工李婉萱、余孟苓、謝泊泓、練鴻慶等4人113年
    5月份薪資支付之用。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以上開方式侵
    占「113年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柯文哲、吳欣盈政治獻金
    專戶」賸餘款124萬1,036元。
三、以木可公司侵占KP小物募款所得之柯文哲政治獻金共4,133萬
    5,588元(參考附表5-1、附表5-2及附表5-6): 
  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為籌募柯文哲競選活動之選舉資金,
    決定透過印有柯文哲肖像或標語之募款商品(下稱募款小物
    )進行「捐款換小物」之活動,以促進民眾捐款政治獻金之
    意願。且於柯文哲臉書、柯文哲IG、民眾黨官方網站、木可
    公司網路商店所刊登之關於第三波募款小物之競選宣傳文章
    ,以及相關宣傳網頁上,均明載「柯文哲第三波募款小物」
    、「捐款」、「募款」、「斗內」、「選總統募款」、「選
    舉終究需要很多錢」、「國政討論、政策共論」、「選舉還是
    需要不少花費」等文字。該等募款小物之價格均為成本之數
    倍,為不相當對價之給付,顯係對柯文哲從事政治、籌募競
    選活動所提供之資金,故該等募款小物,性質屬於為謀取民
    眾支持柯文哲競選總統所捐贈之政治獻金,故應存入柯文哲
    政治獻金專戶(該帳戶於112年11月28日更名為「113年總統
    、副總統擬參選人柯文哲、吳欣盈政治獻金專戶」),竟為
    將募款小物,募款所得政治獻金侵占入己,以木可公司進行
    販售而收取募款所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益
    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9日至113年1月19日間,接續
    將下列原應屬於政治獻金之收入如附表5-6所示共4,133萬5,
    588元,均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存入上開政治獻金專戶,包括
    :
 ㈠「木可好店」網路商店之募款小物,透過綠界公司收取款項(
    含捐款者以信用卡支付及匯款),扣除手續費、稅金、列印發
    票等費用後,匯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於11
    2年9月12日至113年1月12日期間,由綠界公司所設之二組虛擬
    帳號定期自動轉匯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共
    計金額達2,784萬1,485元。
 ㈡木可好店於112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31日,透過捐款者進入
    「木可好店」網路商店後,直接匯款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
    80467號帳戶,共計金額96萬9,779元。
 ㈢實體場所之不特定民眾因募款小物所給付之現金部分,由木
    可公司人員在場收取後,再存入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
    號帳戶,於112年7月26日至113年1月19日間,共計存入金額達1
    ,207萬9,734元。
 ㈣柯文哲競選總部支付成本之第一波、第二波捐款換小物之庫
    存,遭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擅自挪用,用於向匯鉎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鉎公司)、台灣創新產業策進協會(
    下稱台創會)、誼山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山公司)進
    行募款,並於112年6月19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1月3日,
    以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分別收取匯鉎公司、
    台創會、誼山公司匯入之募款小物款項19萬9,590元、4萬5,
    000元、20萬元,共計44萬4,590元。
 ㈤上開侵占款項合計共4,133萬5,588元(計算式:2,784萬1,48
    5+96萬9,779+1,207萬9,734+44萬4,590=4,133萬5,588)。
四、以木可公司侵占KP SHOW演唱會盈餘77萬166元(參考附表5-
    1、附表5-2及附表5-7):
 ㈠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承上籌募柯文哲競選活動之選舉資
  金之意,且為宣傳柯文哲政治理念、政策,決定舉辦「KP SHOW
    募款演唱會」,先透過柯文哲臉書、柯文哲IG刊登之募款演
    唱會之競選宣傳文章,內容包含「募款」、「台北市長」、
    「參選中華民國總統」等柯文哲從事政治、籌募競選活動資金
    之內容,且募款演唱會1張門票價格為8,800元,相較於柯文
    哲之演唱內容為不相當對價之給付,而柯文哲接受新聞媒體
    採訪詢問票價與韓團一樣貴時,亦表示「其實那個是募款啦
    」,故購買募款演唱會之民眾,性質屬為支持柯文哲政治理念
    、競選總統所捐贈之政治獻金,而應存入柯文哲總統擬參選人
    政治獻金專戶,依法規目的而為使用。
 ㈡然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公益侵占之犯意聯絡,由柯文哲先於112年7月17日指示李文宗、
    李文娟,以木可公司名義與尼奧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尼奧
    公司)簽立「KP SHOW演唱會活動執行企劃合約書」,約定由
    尼奧公司策畫辦理募款演唱會,再由尼奧公司於112年7月29日
    為柯文哲舉行「KP SHOW募款演唱會」,並取得門票、公播授
    權費等收入共計531萬400元,扣除相關支出454萬204元後,
    由尼奧公司於112年9月7日,將募款演唱會所得收益77萬166元
    ,匯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柯文哲、李文宗、
    李文娟以上開方式,將性質為政治獻金之募款演唱會門票收入
    ,共計77萬166元之款項,均匯入木可公司富邦銀行80467號
    帳戶內之方式,將該政治獻金侵占入己。
五、以木可公司侵占採風情資分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採風公司
    )所捐與民眾黨之政治獻金300萬元(參考附表5-1、附表5-2
    及附表5-8):
 ㈠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明知依上揭政治獻金法之規定,政治獻
    金均應存入政治獻金專戶,並依法定目的使用,不得挪為私用
    ,已如前述。其等於112年6月間,獲悉採風公司負責人孫丁
    君有意無償提供民眾黨宣傳物資等經濟利益,竟共同基於侵
    占因公益持有之政治獻金之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黃珊珊秘書
    吳敏瑄對孫丁君稱:木可公司係民眾黨長期配合之廣告公關
    、企劃設計公司,可將捐款匯至木可公司等語,孫丁君因而
    於112年6月15日,將要提供給民眾黨之政治獻金200萬元匯至
    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嗣民眾黨再向孫丁君請
    求捐款支持,孫丁君因此於同年7月19日、8月16日、9月15日
    分別匯款35萬元、35萬元、30萬元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
    467號帳戶,共計300萬元。
 ㈡李文娟復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開立總額2
    00萬元之統一發票1紙(發票號碼MY00000000),以及由李文
    娟指示不知情之何璦廷於同年7月7日開立總額35萬元之統一發
    票1紙(發票號碼PY00000000)、於同年8月1日開立總額35萬
    元之統一發票1紙(發票號碼PY00000000)、於同年9月1日開
    立總額30萬元之統一發票1紙(發票號碼RY00000000),上開
    4紙統一發票品名欄均記載「設計顧問」,嗣李文娟交付於採
    風公司而行使之,而虛偽表示上開300萬元係木可公司為採風
    公司提供設計顧問服務之營業收入之假象。
 ㈢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明知上述共計300萬元之款項,性質上
    屬「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
    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
    他經濟利益」之政治獻金,本應使捐款人孫丁君依法定程序匯
    入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內,然其等3人竟促使孫丁君將此筆捐
    款匯入木可公司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內,充為柯文哲可恣意
    動用不受法令監管之資金,未依法存入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
    再由李文娟製作不實之木可公司統一發票4紙,於統一發票品
    名欄均記載「設計顧問」,將此筆捐款以正常商業交易款項為
    名窗飾,掩蓋該筆款項為政治獻金之實質,柯文哲等3人以上
    揭方式共同將此筆政治獻金侵占入己。
肆、柯文哲、李文宗挪用眾望基金會公款共計827萬1,095元支付柯
    文哲競選總部員工薪資,以此方式背信於眾望基金會(參考
    附表6-1及6-2):
  柯文哲、李文宗明知財團法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
    不得以通謀、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將財產移轉或運用於捐
    助人或其關係人,或由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擔任負責人、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以及同法第18條規定,財團法
    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
    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亦明知眾望基金會設立時,向主
    管機關申報設立目的係為從事社會公益,核心宗旨則為扶助社
    會弱勢,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
    ,違背上開法律與眾望基金會章程之規定,將民眾對眾望基金
    會之捐款挪供作柯文哲使用。柯文哲將其於臺北市市長時期
    之員工、競選總部及民眾黨團隊人員如附件三所示之顧旻(
    原任北市府市長室約僱人員)、戴于文(原任北市府副發言人
    )、洪紹穎(原任北市府市長室秘書)、林子揚(原任職於北
    市府室長室)、周榆修(原任北市府社會局局長)、許芷瑜
    (原任北市府市長辦公室秘書)、劉昱鴻(原係民眾黨不分區立
    法委員蔡壁如助理)、鄭佑漢(原任北市府社會局局長室秘書
    )、林保淳(係民眾黨秘書長周台竹介紹)、張瑞芳(原任北
    市府衛生局約聘人員)、林宣(原係民眾黨秘書長謝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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