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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2-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09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9號
113年度易字第1536號
114年度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暉恩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5782
 、9046、11215 號,113 年度偵字第26780 、27668 、27669 
、30477 、32883 、34138 、34941 號,114 年度偵字第14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暉恩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暉恩明知陳浚豐等人宣傳之所謂
    海匯國際公司(後改稱DRC、AEG公司,下稱海匯公司)Glob
    al Link 投資平台(以下簡稱海匯交易平台)從事外匯保證
    金期貨交易云云,純屬子虛烏有,被告所稱入金於海匯交易
    平台後,所獲取由海匯交易平台發行之「點數」,亦僅係以
    電腦系統編造之數字,根本不值一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㈠自民國110 年間起,先後向被害人江羿萱、江秋玲
    謊稱以USDT虛擬貨幣參與海匯交易平台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
    交易可保證獲利、渠可代被害人江羿萱、江秋玲購買USDT虛
    擬貨幣並至海匯交易平台入金云云,使被害人江羿萱、江秋
    玲信以為真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轉帳∕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 、2 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
    轉∕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內。111 年間,被告復向被害人柯力文謊稱海
    匯交易平台僅係技術問題暫時無法出金,使被害人柯力文誤
    以為以低價購買海匯交易平台發行之「點數」日後有利可圖
    ,致陷於錯誤而向被告以每點新臺幣(下同)20元之價格,
    購買海匯交易平台發行之「點數」60萬點,並於附表一編號
    3 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 轉帳∕匯款金
    額欄所示款項,轉∕匯入A帳戶及被告所指定、由案外人劉郭
    文清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㈡自1
    10 年間起,先後向附表二被害人欄所列之陳昭銘、王玉惠
    、詹焜、何靜秋、林靜慧、李菲菲等6 人謊稱以USDT虛擬貨
    幣參與海匯交易平台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可保證獲利、
    渠並可代被害人陳昭銘等6 人購買USDT虛擬貨幣並至海匯交
    易平台入金或出售海匯交易平台發行之「點數」供被害人陳
    昭銘等6 人在海匯交易平台入金云云,使被害人陳昭銘等6 
    人信以為真而分別於附表二轉帳∕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將
    附表二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84,354,332元,轉∕匯
    入A帳戶或被告指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戶名簡靖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戶
    名劉郭文清)帳戶內;㈢自111 年4 月間起,分別向被害人
    陳廷豪、吳采虔夫妻及被害人鄭淑玲謊稱以USDT虛擬貨幣參
    與海匯交易平台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可保證獲利、渠並
    可代被害人陳廷豪、吳采虔、鄭淑玲購買USDT虛擬貨幣並至
    海匯交易平台入金或出售海匯交易平台發行之「點數」供被
    害人陳廷豪、吳采虔、鄭淑玲在海匯交易平台入金云云,使
    被害人陳廷豪、吳采虔、鄭淑玲均信以為真而分別於附表三
    時間欄所載日期,先後將附表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合計3
    ,410,858元轉帳匯入A帳戶內。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
    官於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本院113 年度
    訴字第442 號案件)11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
    3 年度偵字第5782、9046、11215 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所涉
    如一㈠所載犯行追加起訴,並於113 年8 月1 日繫屬在本院
    (即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889 號案件)、以113 年度偵字第
    26780 、27668 、27669 、30477 、32883 、34138 、3494
    1 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所涉如一㈡所載犯行追加起訴,並於1
    13 年12月5 日繫屬在本院(即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536號
    案件)、以114 年度偵字第14737 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所涉
    如一㈢所載犯行追加起訴,並於114 年5 月22日繫屬在本院
    (即本院114 年度易字第569 號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該追加起訴部
    分,既與先繫屬本院之案件,有前揭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
    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113 年度訴字第442 號案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並無不合。而辯護人受被告委任
    進行辯護者,僅113 年度易字第889 號案件、113 年度易字
    第1536號案件,而不及於114 年度易字第569 號案件,先此
    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一㈠、㈡、㈢所載詐欺取財犯行,無
    非係各以如附件一、二、三所示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被害人江羿萱、江秋玲、柯力文、陳昭銘、
    王玉惠、詹焜、何靜秋、林靜慧、李菲菲、陳廷豪、吳采虔
    、鄭淑玲分別有如一㈠、㈡、㈢所示匯款至A帳戶,並由其協助
    入金一節,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這個投資
    就是他們請我幫忙購買點數,他們將錢給我,我確實有將點
    數全部交付給他們,我們已經銀貨兩訖,所以沒有任何的詐
    欺、詐騙等語;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投資的模
    式就是兌換點數,每個人都是各自的帳戶、密碼各自輸入,
    每個投資人都可以上去看看今天到底是賺還是賠,有很多的
    投資人包含李菲菲等,還有10幾位的證人也有當庭來證述他
    們並未被騙,他們認為這是一個投資案,被騙也是公司騙的
    ,被告跟他們的關係並不是詐騙的行為,被告相關人等都是
    投資人,互相關係為買賣點數,一個點數相當於1 塊錢美金
    即33元新臺幣,公司投資都是以點數作為單位,每位投資人
    有獲利的話都會有很多點數,群組內的投資人會互相詢問是
    否需要點數,私底下買賣不需要手續費且費用較低約20幾元
    ,所以投資人之間互相買賣點數等語。
六、經查:
 ㈠由證人即被害人江羿萱於偵訊時所證:被告沒有說介紹他人
    投資後,他可以分成給我,被告只是說介紹他人投資,公司
    會有分紅,但自己的投資金額也要有一定投資金額才會有,
    沒有所謂的買賣,都是跟被告對好,被告用對沖,我匯新臺
    幣給他,被告轉USDT到我的帳戶,連結出現獲利後,被告會
    問我要不要領出來,然後被告匯新臺幣到我的帳戶,被告前
    後轉了8 次獲利給我等語(他字1747卷第10、11頁,他字47
    3 卷第24、25、31頁),應認被告只是介紹海匯公司的投資
    方式讓證人江羿萱知悉,且證人江羿萱匯款給被告後,被告
    亦有為證人江羿萱購買USDT,並轉入證人江羿萱在海匯交易
    平台所開設之帳戶內,證人江羿萱則可自其帳戶查看有無獲
    利,復有取得8 次投資獲利;而由證人即被害人江秋玲於偵
    訊時所證:我是經由江羿萱的介紹和被告見過一次面,被告
    是說我把錢轉到他的帳戶,由他幫我買虛擬貨幣,再幫我將
    虛擬貨幣存入海匯投資平台,投資平台網頁顯示我有獲利,
    我有把點數轉給被告,被告有轉成新臺幣給我等語(偵5782
    卷一第42、237 、238 頁),堪認被告於偵訊中所辯:我有
    轉帳到江羿萱、江秋玲的帳戶內,是他們將平台的點數轉給
    我,我就將新臺幣轉給他們等語(偵5782卷一第43頁),確
    屬實情,是以被告收取證人江羿萱、江秋玲所匯款項後,既
    有為其等購買USDT並協助入金至其等在海匯交易平台所開設
    之帳戶,且於其等獲利而將點數轉給被告時,被告亦有將等
    值之新臺幣給付予其等,自難謂被告有對證人江羿萱、江秋
    玲施用詐術,並獲取財物之情。尤其,證人江羿萱、江秋玲
    於偵查期間並未提及被告有向其等表示投資海匯公司可保證
    獲利乙情;又依證人江羿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之前有
    說一年大概獲利30% 到40% ,不會有任何虧損,他們有保險
    倉的機制可以賠償,你投入的資金3 分之1 是放到保險倉,
    3 分之2 才是幫你交易,操作失利會用保險倉去彌補,所以
    就沒有什麼虧損,只要等時間,下一次再操作就可以獲利回
    來,就是保證沒有虧損的概念,我們有一個海匯投資人的群
    組會寫說誰獲利了幾% 等語(本院易字第889 號卷三第38頁
    ),縱使海匯公司有所謂的保險倉機制,惟既無事證可認被
    告是海匯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營階層,自難徒憑被告曾向證人
    江羿萱介紹海匯公司所設計之制度,即指被告有以保證獲利
    此事由對證人江羿萱施用詐術;參以,證人江秋玲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對投資理財沒有概念,我就是江羿萱介紹說有
    獲利,關於有無說保證獲利、保險倉等這些,通常都是江羿
    萱告訴我的,其實我跟被告很少接觸,到後面我會跟被告接
    觸就是問他這個平台,我不會用請他再教我,對話大部分是
    這樣等語(本院易字第889 號卷三第54頁),益難驟認被告
    有以保證獲利為由誘騙證人江秋玲投資海匯公司。且觀證人
    江羿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自己買泰達幣或點數,然後
    自己去海匯平台投資,而要被告幫我做這些,是因為我對系
    統、電腦很不清楚,不曉得怎麼做,覺得被告說他以前做過
    操盤手就相信他,自己也沒有去瞭解等語(本院易字第889 
    號卷三第51、52頁),證人江秋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
    有自行做入金,而是委託被告幫我買泰達幣或點數,是因為
    我不懂電腦等語(本院易字第889 號卷三第59頁),即知證
    人江羿萱、江秋玲因不擅操作電腦,方委請被告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並協助入金,尚難以彼等間之資金往來而指被告有詐
    欺取財犯行。
 ㈡又依證人即被害人柯力文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換給我的幣是
    公司的幣,不是虛擬貨幣,當初賣的是美金的價格,現在是
    不到1 元,另外被告有跟我說海匯公司有一個保險機制不會
    虧損,我用虛擬貨幣給公司,公司會用來買賣外匯等語(他
    字1319卷第53頁),可認證人柯力文斯時付款予被告後,被
    告有將等值海匯公司所發行的點數支付予證人柯力文,且被
    告有向證人柯力文述說海匯公司之保險機制,惟無以查知被
    告此間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且由證人柯力文於偵訊時所證:
    海匯公司的1 點與USDT1 元是等值的,所以海匯公司1 點的
    價值相當於新臺幣31元上下,被告有列一個清單,說點數買
    越多越便宜,所以我才跟被告買了很多,還跟被告殺價,我
    告訴他要買1200萬元,我只記得1200萬元還不到22元那一個
    級距,但我還是跟被告殺了2 元,所以才用20元跟被告買,
    我們有很多群組都在賣這個東西,現在最便宜的大約1 元就
    買的到等語(偵9046卷一第198 、199 頁),顯見證人柯力
    文向被告購買海匯公司所發行的點數之前,應有自行評估是
    否要與被告進行交易;並由證人柯力文於偵訊時表示:我不
    是認為海匯公司高層所說無法出金的原因可能是真的、海匯
    投資平台以後有可能可以順利出金,那些人想提早下車用比
    較低的價格賣,我就買買看,而是我是完全相信海匯投資平
    台可以出金,因為大陸人比我們還敢衝,他們不能出金就會
    賣比較便宜,海匯公司只是暫時不能出金而已,我當時相信
    海匯公司只是有些問題卡住,他們從大陸那邊買到比較便宜
    的來賣我,當時海匯公司還有公告暫時停止出金6 個月,我
    買的期間說不定還在那6 個月當中,我從沒要求出金過,因
    為如果正式存在就讓出來的錢繼續去操作等語(偵9046卷一
    第279 、280 頁),足徵證人柯力文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
    間依被告之指示匯款,係衡量相關利弊後判斷並相信海匯公
    司有能力出金,始逢低買進海匯公司所發行的點數,此參證
    人柯力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11 年3 月28日還跟被告
    換1200萬元,他用點數給我,後面的話,我有一個是在網路
    上跟人家換的等語(本院易字第889 號卷二第438 頁),亦
    可為證。況以證人柯力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給我60萬
    元USDT,我給他1200萬元臺幣,被告先把60萬元USDT給我,
    我再給他錢等語(本院易字第889 號卷二第443 、446 頁
    ),如被告有意詐騙證人柯力文,實難想像被告在未收到任
    何款項前,即先行交付價值60萬元之USDT予證人柯力文。至
    證人柯力文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有向其保證獲利等語,
    然此僅係證人柯力文片面所言,而乏事證可佐,復觀證人柯
    力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詐欺告不贏,因為我研判被
    告只是介紹的性質而已,我所謂上面層級的人封鎖消息,不
    論是在我匯款給被告之前還是之後一直以來都是這樣,封鎖
    消息是我推論的,他們說後來要轉到英國,又買到什麼東西
    ,我不是很懂,要去英國買牌照,就是講公司有在正常運作
    ,我也不知道為何不方便出金,當初他是有講一些事情讓我
    們不會覺得公司有問題,至於講了什麼事情,我已經沒有深
    刻印象等語(本院易字第889 號卷二第447 、448 頁),
    更難認證人柯力文購買海匯公司發行的點數是因為被告對其
    施用詐術所致。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昭銘之妻林瑋慈於偵訊時證稱:投資是因為
    我的先生陳昭銘的一位好友,他的上線認識被告,陳昭銘就
    是很相信他的朋友,被告沒有跟我說拉其他人進來投資可以
    分紅等語(偵9046卷一第28頁),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昭銘於
    偵訊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是徐玉琦介紹的,說這個投資方案
    很好,我就聽看看,被告講說有一個獲利模式,聽不太懂,
    但覺得有道理,我信任徐玉琦,想說多一個投資管道,我就
    算被騙也不是被他們騙,我匯款到被告的帳戶是要跟被告買
    海匯平台點數優幣,並請被告將點數優幣轉入我的海匯投資
    平台帳戶內,很多人都這樣做,我之所以跟被告要求出金,
    是因為我們的帳戶可以內轉,如果我要出金,就直接跟他對
    ,他轉給我新臺幣就好,亦即我賣點數給被告,被告將新臺
    幣給我,我投資時也是用這種方式反向操作等語(偵9046卷
    一第293 至295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不認為被
    告有欺騙我們,我認為我沒有被被告欺騙,被告自己被騙更
    多錢,只是被告有經手這些錢,我們都相信公司,被告也相
    信,不然被告也不會自己放錢進去等語(本院易字第1536號
    卷一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徐玉琦是朋友,是
    他跟我介紹這個海匯平台投資方案,我有去查證保險艙機制
    是否真實存在,而我看到電腦資料確實是有,我投資時就知
    道這是我要承擔的投資風險,我沒想過要請被告補償,因為
    這是全世界投資人都遇到的問題,那是大陸那邊發生的狀況
    影響到我們,我也沒辦法去要求被告,被告沒有向我保證獲
    利,我於投資期間進入個人帳戶看起來保險艙都有正常運作
    ,才會繼續投資,我這段期間有出金,我大部分時間都是用
    對沖,這是一種把帳戶的錢拿出來的方式,我認為被告沒有
    欺騙我等語(本院易字第1536號卷一第264 至267 、269 
    、273 至275 頁),足認證人陳昭銘係因對案外人徐玉琦之
    信任、介紹,並經其觀察海匯公司之運作方式後,才進行投
    資,而證人陳昭銘匯款給被告購買海匯平台點數優幣時,被
    告確有將海匯平台點數優幣存入證人陳昭銘之海匯投資平台
    帳戶內,於證人陳昭銘販售海匯平台點數優幣予被告時,被
    告亦有給付新臺幣予證人陳昭銘,故被告與證人陳昭銘間之
    資金往來,應僅為投資人間的互助、私人交易。
 ㈣另參證人即被害人詹焜於偵訊時所證:我將款項匯到被告的
    帳戶是要跟被告換點數,因為這樣比較快,不用透過交易所
    等語(偵9046卷一第2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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