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16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鈞
黃俊傑
鄭宇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38
47號),嗣被告黃凱鈞就附表一編號1至23、25至26之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被告黃俊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14、16
至24、26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被告鄭宇浩就附表一編號1
至6、8至12、14、16至23、26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鈞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3、25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23、25至26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陸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黃俊傑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2、14、16至24、26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2、14、16至24、26所示之宣告
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宇浩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2、14、16至23、26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2、14、16至23、26所示之宣告
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凱鈞、鄭宇浩、黃俊傑、黃御宸、陳育家、林佑杰及陳家
斌(黃御宸、陳育家、林佑杰及陳家斌均通緝中)各自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
詳之多位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中文名:紙
飛機)「晚」群組做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管道,由黃御辰(
「晚」群組暱稱:「麥拉倫」)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房屋充為洗錢機房(下稱本案機房),並負責擔任本案機
房水、電、網路等開銷,以及收購人頭帳戶,復招募陳育家
(「晚」群組暱稱:J、168)擔任控盤首腦,負責管理本案
機房、指揮旗下成員,並彙整旗下車手上繳之款項;黃凱鈞
(「晚」群組暱稱:大皇瘋)擔任轉帳水房,負責於本案機房
內將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款項分層轉匯,並管理人頭帳戶
及金融卡;林佑杰(「晚」群組暱稱:尛)及黃俊傑(「晚
」群組暱稱:V怪客)2人擔任車手頭,負責與本案機房對接
,管理旗下車手,並收受各車手上繳之款項;鄭宇浩(「晚
」群組暱稱:小浩)及陳家斌(「晚」群組暱稱:金煙斗)
則擔任車手,負責提領黃凱鈞分層轉帳後之贓款,並上繳車
手頭,鄭宇浩及林佑杰另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嗣本案詐欺集
團先由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透過不特定手機通訊軟體,創立
數筆LINE帳號結識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鄒宥樺等26人,以假
投資、交友詐欺等詐術,佯稱可至詐欺集團提供之平台投資
獲利,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後,復由黃御宸轉知陳育家,再由陳育家於本
案機房內指揮黃凱鈞將贓款分層轉帳至附表一所示各該層帳
戶,以規避檢警查緝,復分別指派鄭宇浩、陳家斌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車手前往ATM提領,並將贓款轉由林佑杰、黃俊
傑等2人彙整並上繳至本案機房(分層轉匯、提領贓款如附表
一所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黃凱
鈞涉犯附表一編號24之犯行部分、黃俊傑涉犯附表一編號7
、15、25之犯行部分,鄭宇浩涉犯附表一編號7、15、24、2
5之犯行部分,曾經另案判決確定,由本院為免訴判決;黃
俊傑、鄭宇浩涉犯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
繫屬,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而黃俊傑、鄭宇浩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判
處有罪確定,惟與本案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免訴之判決,詳後述)。
二、案經鄒宥樺、潘韻白、謝雲珠、顏樸銘、葉俊弘、謝育螢、
黃怡華、曾德恩、盧心慈、謝政穎、蔡文仁、廖胤喻、林銘
信、林育賢、林帟凱、林語宸、林孟聲、盧瑋成、鄭榜文、
鄭緯綸、李秉勳、簡俊平、莊修瑞、林建宏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黃凱鈞、黃俊傑、鄭宇浩於偵訊及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
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存卷足參,足認被告黃凱鈞
、黃俊傑、鄭宇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惟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不作為認定被告黃凱鈞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
依據,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申言
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最
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同斯旨)。查: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黃凱鈞、黃俊傑、鄭宇浩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
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黃凱鈞、黃俊傑、鄭宇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又被告黃凱鈞、黃俊傑、鄭宇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
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
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
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
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度之部分,經本次修正
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
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
果如下:
①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
法均為嚴格。
③是以,如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時洗錢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黃凱鈞、
黃俊傑、鄭宇浩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為肯定之供述
,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如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
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黃凱鈞、黃
俊傑、鄭宇浩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無現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
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應認被告黃凱鈞、黃俊傑、鄭宇浩行為後即現行之
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本案關於其
等所為洗錢犯行,自應整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黃凱鈞就附表一編號1至23、25至26部分所為、
被告黃俊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14、16至24、26
部分所為及被告鄭宇浩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14、1
6至23、2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黃凱鈞均共25罪,被告黃俊傑均共22罪
、鄭宇浩均共21罪),被告黃凱鈞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公訴意旨雖
未就被告黃凱鈞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追加起訴書所犯
法條欄中敘明,然顯已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黃凱鈞、黃俊傑、鄭宇浩與事實欄
所示各該共同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凱鈞、黃俊傑、鄭宇浩就
附表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
凱鈞所犯上開25罪,被告黃俊傑所犯上開22罪、鄭宇浩所
犯上開21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黃凱鈞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黃凱鈞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所論想像競合犯數罪名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凱鈞、黃俊傑、鄭
宇浩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為本案之犯罪
行為,造成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而被害而受有輕重不一
之損失,並斟酌被告黃凱鈞、黃俊傑、鄭宇浩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支付任
何賠償,其中被告黃凱鈞在本案遭查獲後又於111年9月間
與同案被告黃御宸共組詐騙水房集團從事詐騙犯罪,被告
黃俊傑則在本案遭查獲後又於數年間為數起竊盜犯罪之犯
後態度及作為、暨被告黃凱鈞、黃俊傑、鄭宇浩之教育程
度、職業、於本案之參與程度、被告黃俊傑前有多起竊盜
案件之前科素行,被告黃凱鈞、鄭宇浩前無財產犯罪紀錄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
,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
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
,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
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黃凱鈞、黃俊傑、
鄭宇浩於本院審理時亦請求本院先不就其等所犯各罪定應
執行刑,是經綜合上述考量,本院爰不於本案合併定被告
黃凱鈞、黃俊傑、鄭宇浩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犯罪所得部分:
1.未扣案被告黃凱鈞、黃俊傑、鄭宇浩及同案被告黃御宸、
陳育家、林佑杰及陳家斌因本件犯行取得之報酬,屬被告
黃凱鈞、黃俊傑、鄭宇浩及同案被告黃御宸、陳育家、林
佑杰及陳家斌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就其等取得之財物
數額而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凱鈞、黃俊傑、鄭宇浩及
同案被告黃御宸、陳育家、林佑杰及陳家斌係以詐騙款項
所購買虛擬貨幣之2%充作其等之報酬,然質言之,倘被告
黃凱鈞、黃俊傑、鄭宇浩及同案被告黃御宸、陳育家、林
佑杰及陳家斌僅能以詐騙款項之2%作為報酬,以本案而論
,等於被告黃凱鈞、黃俊傑、鄭宇浩及同案被告黃御宸、
陳育家、林佑杰及陳家斌冒著犯罪而遭羈押、起訴、判決
、執行之風險從事詐欺水房工作,僅能從本案詐得之365
萬6,000元(附表一各該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款項總額
)獲取7萬3,120元,亦即平均每人僅能分到1萬44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所得與所需承擔之風險顯不成比
例,焉有是理!是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黃凱鈞、黃俊傑、
鄭宇浩及同案被告黃御宸、陳育家、林佑杰及陳家斌因本
案所取得之報酬金額,顯與事理違背而不可採。
2.因本案並未扣得記載如何分潤不法所得之相關帳冊,卷內
又無其他事證可認定被告黃凱鈞、黃俊傑、鄭宇浩及同案
被告黃御宸、陳育家、林佑杰及陳家斌如何朋分不法所得
,自屬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非不得以估算認
定之。從而,本院即參酌詐欺集團提款或收水車手一般可
自詐騙款項抽取報酬之行情,並衡酌被告黃凱鈞、黃俊傑
、鄭宇浩於本案之參與程度約與詐欺集團提款或收水車手
相當,認定被告黃凱鈞、黃俊傑、鄭宇浩獲取之報酬各為
被害人被騙款項之1%,是本院認定被告黃凱鈞、黃俊傑、
鄭宇浩因本案獲取之不法所得均為3萬6,560元,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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