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2026-04-1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1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龍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533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龍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文龍被訴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
」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全文,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23日
起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查: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及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未變更,而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增訂第1項第3款「教唆
、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
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要件,而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尚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涉入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上開
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
件間,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僅將「應」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
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
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
全部金額」,顯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4、21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時並於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修正並調
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此修正,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法定刑
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
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
,顯非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所犯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二
者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
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8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
員有被告、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婷妤」、
「奶昔」、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榆榆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語蕎」、「志謙」、
社群軟體Twitter(下稱Twitter)暱稱「馬卡巴卡」
等多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可見係由三名以上成年
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收取人頭帳戶後,
進而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本案係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5
至26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21所為
部分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一編號1至10、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15至20、22至25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如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擔任維護詐欺網站之工程師,為詐
欺集團架設非法網站、人工操控並無真實交易之虛擬貨幣匯
率漲跌結果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就其等前開所犯各次犯行,與暱稱「婷妤」、
「奶昔」、「榆榆」、「語蕎」、「志謙」、「馬卡巴卡」
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附表一編號1至10、
14、21部分,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附表一編號11至13、15至20、22至25部分,各從一重論以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㈥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
不同,侵害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
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訊時,已就其涉案之過程為完整說明(見偵卷五第271至2
81頁),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全部
犯行(見本院卷第41至45、76至112頁),又被告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我從113年7月做到114年9月,過年
休息2個月,每月預收7萬元,另外再加上1萬元的網址預收
費用,總共8萬元,我和仲介拆帳,仲介拿45%、我拿
55%,最後本案報酬我總共拿約60萬元等語(見偵卷五第276
至277頁、本院卷第109頁),加以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於本案獲得逾其所述之報酬,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應
可認被告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為60萬元,且上開犯罪所得已於
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
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0至151、328至329頁),爰依修
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
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時,已就其涉案之過程為完整說明,並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已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一
般洗錢犯行及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且上開輕罪之
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在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
管道賺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維護詐欺網站工
程師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不僅破壞
社會風氣,更對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造成各如附表二「轉匯金額」欄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高椲荃、
張智翔、林奕辰、李彥伯、洪乙軒、周佳威、彭元霖、許桓
誠、陳韋舜、王柏程、白中偉、吳枻坪、周怡君、被害人陳
佳發、洪嘉鴻等15人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本案其餘告
訴人及被害人因調解期日未到場,以致無從調解;見本院卷
第232至326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及
分工情節;暨審酌告訴人高椲荃、張智翔、林奕辰、李彥伯
、洪乙軒、周佳威、彭元霖、許桓誠、陳韋舜、王柏程、白
中偉、吳枻坪、周怡君、被害人陳佳發、洪嘉鴻於調解程序
筆錄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2至326頁);另斟酌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從事資訊業工作、月收入大
約5萬至8萬元、無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動機、
態樣及手段相似、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罪數所反映
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
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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