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偽造文書等(2026-01-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30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54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5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時自白認罪(114年度他字第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合議庭裁定(114年度訴緝字第1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祥凱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曾祥凱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
    、第216條、210條、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與江韋逸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中竊盜陳
    毅峯經營之娃娃機台店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以一行為成立上開2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攜帶兇器
    竊盜罪、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以賺取蠅頭小利,及以起子、
    扳手撬開娃娃機台竊取內部零錢,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並損及銀行、商家對於電子交易紀錄正確性之信賴,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各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
    法益侵害、因犯罪獲得之利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自述高
    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板模工作、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他字卷第84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就被告上開3罪所宣告之刑,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各罪間關係、時空間之關聯性,並審酌上開3罪所示
    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出售行動電話門號所得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及撬開夾娃娃機所取得之1,000元及8,000元,均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出售之行動電話門號,已非被告之物,無從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被告用以撬開夾娃娃機台之一字起子、扳手,均未據扣案,
    不知型號、大小、價值,且於生活中並非難以取得之物,縱
    予以沒收,對於本案犯行之遏止並無助益,其所收之特別預
    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增刑事執行程序之繁,堪認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亞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蕭志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 曾祥凱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0元 2 ①蔡東達 ②陳毅峯 ①113年5月3日上午5時16分許 ②113年5月3日上午5時20分許 ①曾祥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曾祥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1,000元 ②8,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
                         1550號
  被   告 曾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凱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門號
    交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於詐欺等犯罪及躲避警察機關之
    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
    ,將其於111年6月12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
    000000門號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於112年11月9
    日,該不詳之人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先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謊稱蕭志偉向該
    銀行申請使用之信用卡聯絡電話變更為0000000000門號,再
    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以不詳電子裝置登入樂點股份有限
    公司經營之網站(下稱樂點網站),購買價值9,000元之遊戲
    點數,以蕭志偉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使用之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線上刷卡付款,佯裝為持卡人本人,在前述
    網站刷卡系統輸入蕭志偉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驗證碼
    等資訊,表示持卡人本人同意以信用卡支付購買遊戲點數之
    價金之意而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傳送至樂點網站而行
    使之,致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足以生損害於蕭志
    偉、國泰世華銀行及上開商店,該不詳之人則以此方法獲得
    無須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蕭志偉接獲刷卡通知
    ,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曾祥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3日上午5時16分許,在臺北巿萬華區萬大路486巷15號1樓
    蔡東達經營之娃娃機台店內,持客觀上具殺傷力,足供兇器
    使用之起子1支,撬開機台竊取內部零錢約1,000元得手。復
    與江韋逸(業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時20分許,在臺北
    巿萬華區萬大路486巷12號1樓陳毅峯經營之娃娃機台店,由
    江韋逸把風,曾祥凱持客觀上具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扳
    手2支,撬開機台竊取內部零錢約8,000元,得手後即共同離
    去。嗣經蔡東達、陳毅峯發現機臺內零錢遭竊,報警處理,
    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三、案經陳毅峯、蔡東達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
    蕭志偉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祥凱之自白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並坦承收受對價交付門號予他人使用 2 告訴人蕭志偉之指訴  告訴人蕭志偉之國泰世華信用卡遭人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毅峯、蔡東達之指訴  告訴人等所經營之娃娃機臺店遭竊之事實 4 告訴人蕭志偉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刷卡明細,及告訴人蕭志偉提出之刷卡通知簡訊、變更聯絡電話通知簡訊畫面擷圖 告訴人蕭志偉之國泰世華信用卡遭人變更聯絡電話後在樂點網站盜刷9000元之事實 5 娃娃機臺店內監視畫面  被告竊盜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216條、2
    10條、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0條、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請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犯罪事實二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其
    就告訴人陳毅峯所經營娃娃機臺店內之竊盜犯行,與江韋逸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幫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