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2026-04-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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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心宥
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10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心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心宥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福神」、「五月花」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向告訴人陳小萍收取金融卡、金飾、又先後提領同一告
訴人帳戶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
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案被告係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
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故就被告所
犯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其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之要件,且被告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可認係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此些部分均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應於量刑時在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附此敘
明。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提款車手之分工角
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101頁)在卷
可查,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
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之素行、造成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
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
案之參與情節、素行、犯後態度等情,認檢察官前揭求刑稍
嫌過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
明。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45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如本案再予沒收被
告涉犯洗錢罪之款項,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061號
被 告 王心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心宥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福神」、「五月花」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王心宥擔任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提領贓款
之工作。王心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8月19日某時許,以「苗栗郵局
員工」之名義,向陳小萍佯稱有人拿委託書使用「陳小萍」
名義辦事,要求陳小萍趕緊報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幫
陳小萍接至假冒之苗栗分局警察,向陳小萍表示涉及詐騙洗
錢案,須使用電話製作筆錄等語,陳小萍聽聞後遂與Line暱
稱「楊得彥先生」、「黃嘉生(公務)」先後互加好友,Li
ne暱稱「楊得彥先生」佯稱陳小萍3次傳票沒有出庭;Line
暱稱「黃嘉生(公務)」則佯稱陳小萍涉嫌刑事案件須監管
財產等語,致陳小萍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
4年8月20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
,交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不詳帳戶之金融卡共6張
、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密碼共4組、金飾10個(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等物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4年8月
20日下午4時40分許,指示王心宥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
0號向陳小萍收取裝有上開金融卡6張、金飾10個等物之提袋
,王心宥取得上開財物後,旋即交付與在場監控之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王心宥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
年8月20日晚間8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行,持上揭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金融卡提領共計15萬元款項;於114年8月20日晚間9時3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持上
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提領共計2萬元款項,所領得之
款項均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小萍發覺遭騙,遂
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小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心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提袋,並提領現金共計17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小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卡6張、金飾10個之事實。 (2)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告訴人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領2萬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領15萬元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裝有金融卡6張、金飾10個之提袋,並提領現金共計17萬元之事實。 4 「黃嘉生(公務)」之Line對話截圖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黃嘉生」向告訴人通話之事實。 5 「楊得彥先生」之Line對話截圖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察「楊得彥」向告訴人通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提領同一告訴人帳戶款項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僅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末請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
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
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
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扮演取款車手,其行為足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
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
,殊值非難,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
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
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
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
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
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
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是被告取得之款項,雖未扣案,且已轉交
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而非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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