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4-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29
案號:審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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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富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
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
易字第9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富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詹富盛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富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
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人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
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因被告上揭前案與竊盜本案屬不同類型犯罪,故認無
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
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
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
定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①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黃明裕之黑色皮鞋1雙;另②
告訴人瑩碩生技醫藥公司門禁遙控鑰匙2支及辦公室置物櫃
鑰匙1串;③又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扳手1支,被告
供稱業已丟棄,且鑰匙部分應已變更,為免將來沒收困擾,
均不予宣告沒收。再者,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
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
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
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
(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
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
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
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
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
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Samsung galaxy J4手機壹支。
二、Lenovo T14 Gen1筆記型電腦壹台。
三、現金新臺幣捌佰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339號
被 告 詹富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富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甫於113年5月1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於114年1
1月30日17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7樓之陽光牙醫診所(負責人黃明裕),徒手竊取
該診所外之鞋櫃內之黑色皮鞋1雙(未扣案);又於114年12
月1日夜間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0樓之瑩碩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建
治,下稱瑩碩生技醫藥公司),手持客觀足為兇器使用之板
手撬開大門,並進入該公司內竊取Samsung galaxy J4手機1
支、Lenovo T14 Gen1筆記型電腦1台、現金新臺幣(下同)
800元、門禁遙控鑰匙2支及辦公室置物櫃鑰匙1串(均未扣
案)。嗣黃明裕、瑩碩生技醫藥公司員工發覺遭竊,遂報警
處理,經警調閲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明裕、瑩碩生技醫藥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詹富盛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許嘉芯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於114年11月30日17時許,在陽光牙醫診所竊取皮鞋1雙之事實。 告訴代理人林姿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於114年12月1日2時許,在瑩碩生技醫藥公司竊取Samsung galaxy J4手機1支、Lenovo T14 Gen1筆記型電腦1台、現金800元、門禁遙控鑰匙2支及辦公室置物櫃鑰匙1串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5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其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本刑。被告竊取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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