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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M 侵占(2026-06-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PDM 2026-06-11 案號:審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倢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4
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緝字第2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鄭倢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卡號:○○○○○○○○○○號)及新
    臺幣壹佰零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元定期票」,應予補充為
    「及儲值金餘額105元」。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鄭倢昀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36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鄭倢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按行
    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
    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
    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
    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江念庭之悠遊卡遭被告取得
    時,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
    配範圍之下,俱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
    益內涵,被告後續使用該悠遊卡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
    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乃屬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
    。是被告持上開告訴人之悠遊卡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金之行
    為,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應為被告處分其
    所得不正利益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
    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
    主,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
    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洽談和
    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卡片本身價值新
    臺幣〈下同〉100元),屬其犯罪所得;又其侵占悠遊卡後,
    花用其內之儲值金餘額105元,此部分為其違法行為所得之
    財產上利益,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返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拾得本案悠遊卡後,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3時
    23分許自行加值66元,有悠遊卡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51頁),足見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所示消費金額,係被
    告自行加值後所為花費,並非持用本案悠遊卡內原有之儲值
    金餘額抵付,非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以該悠遊卡內含定期票功能,持卡
    感應進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8所示捷運站,被告因此取得
    定期票不限次數、金額進出捷運站之利益,依臺北捷運公館
    至大坪林站、新店至大坪林站全票票價均為20元(見本院審
    簡字卷第9至11頁)計算,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8所
    示取得上開定期票利益價值為60元(計算式:起訴書附表編
    號6全票票價2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7全票票價20元+起訴書附
    表編號8全票票價20元=60元),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主張其遭侵占之悠遊卡內含定期票價值為1,200元(
    見偵字卷第44頁),惟經本院函詢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之結
    果,經上開公司函覆以:「…二、所詢卡號於113年11月5日
    購買都會通公共運輸定期票,其於同年11月7日啟用…三、都
    會通公共運輸定期票營運規則退票金額計算說明如下:⑴退
    票金額之計算,除另有規定者外,應由定期票票價扣除經過
    日數之單日扣減基準金額加總及退票手續費20元後,退還餘
    額(不敷扣除者不予退費)。前述單日扣減基準金額為每日
    300元。⑵前項『經過日數』係指定期票啟用日起至退票日止之
    日數,包含退票當日…」,此有上開公司114年9月18日悠遊
    字第114000615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至24頁
    ),足徵該定期票啟用日113年11月7日起至同年12月2日遭
    侵占日止,其「經過日數」已有26日,則其經過日數之單日
    扣減基準加總金額為7,800元(計算式:26日×300元=7,800
    元),超過定期票票價1,200元而不敷扣除,是該定期票內
    已無殘餘價值可供退票,如再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有
    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43號
  被   告 鄭倢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倢昀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3時14分許以前之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拾獲江念庭所有、內有票價新臺幣(下同)1,200
    元定期票之卡號為0000000000悠遊卡1張,明知拾得他人所
    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持上開悠遊卡,以
    感應方式為附表所示消費,共盜刷175元,並向臺北捷運公
    司詐得免費之旅客運送服務,嗣因江念庭調閱悠遊卡消費紀
    錄發現上述盜刷行為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江念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倢昀於偵查時之供述 供稱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以紅圈圈起來之人不確定是否是其,否認拾獲告訴人江念庭之上開悠遊卡及侵占之事實。 2 告訴人江念庭於警詢時之指訴、悠遊卡交易明細 證明其所有之上開悠遊卡遺失,及遭人盜刷之事實。 3 案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現場訪查表 證明被告有持告訴人之上開悠遊卡為附表之盜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 點 金額 1 113年12月2日13時1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統一超商軍總門市 66元 2 113年12月2日13時21分 同上 39元 3 113年12月2日13時23分 同上 51元 4 113年12月2日13時24分 同上 18元 5 113年12月2日13時26分 同上 1元 6 113年12月2日15時2分 臺北捷運公館站(起) 臺北捷運大坪林站(迄) 臺北捷運常客優惠 7 113年12月3日11時21分 臺北捷運新店站(起) 臺北捷運大坪林站(迄) 同上 8 113年12月4日11時59分 臺北捷運新店站(起) 臺北捷運大坪林站(迄) 同上